(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3)武东民初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朱某,男,63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何某1,女,60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文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何某诉称:(1)1991年1月,原告与被告朱某、何某1夫妇签订了一份《招子书约》。根据该《招子书约》,原告受招为两被告之子,两被告生前由原告扶养,两被告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招子书约》签订后,原告按《招子书约》的要求,对两被告尽了扶养义务,但两被告由于心胸狭窄,经常指责原告这也不是,那也不好,且常常恶言恶语伤害原告。根据《招子书约》之约定,原告对被告尽义务来日方长,现在已经矛盾日增,以后必将难以相处。(3)为了双方今后生活和维护原告自身的人格尊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准许原告取回在被告家中属原告所有的家具写字台1张、八仙桌1张,大衣柜1面及松木17根。
2.被告朱某、何某1辩称:(1)两被告招原告为子,并非为了传宗接代,而是为了老有所养。(2)两被告招原告为子,原告是完全自愿的,并非为被告所迫。(3)《招子书约》中约定的原告的义务与权利是相当的,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是不过份的。原告也基本上予以履行。(4)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应反复无常,视协议为儿戏。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若原告坚持非解除不可,则要求原告供给被告今年全年的口粮。
(三)事实与证据
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何某1系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年老体弱,不能自食其力,为了老有所养,遂产生了招子念头。原告何某,有妻及一子一女,家住山区,交通不便。为了不让子女永住山沟,想向外搬迁。两被告所在的山方村,交通较为便利。原告得知两被告欲“招子”,只要扶养二老过世,其房屋、财产可全部继承,遂同意受招为两被告之子。199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山方村部分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招子书约》。《招子书约》载明:(1)朱某、何某1夫妇经充分协商,何某自愿,招何某为子。(2)朱某、何某1将现有三间楼屋中的西首两间给何某使用,东首一间自用。朱某、何某1过世后,全部房屋遗赠给何某所有。(3)何某支付给朱某、何某1招子费500元,于1991年10月底前、1992年10月底前分别支付250元。(4)何某每年支付给朱某、何某1口粮谷600公斤及生活用柴,口粮谷分两期支付,前、后熟各付300公斤。(5)何某若不承担上述义务,朱某、何某1有权将三间房屋出买,作为自己的生活费用。《招子书约》签订后,原告何某将大衣柜一面、写字台一张、八仙桌一张搬入被告家中,但未在被告家中常住。两被告的口粮田由原告种植,原告依约供给两被告口粮谷及生活用柴,在农忙季节还给被告干一些农活。但原告因经济困难,《招子书约》约定的500元招子费未付。两被告向原告索要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原告又因为被告对农事安排干涉过多,被告的口粮田1993年头季水稻未予种植。1993年5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招子费为由,将原告出卖给他人的17根松木扣留,双方矛盾加剧。原告由此产生了来日方长、日后难以相处之念头,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子书约》文本。
(2)证人金某、何某2关于原、被告双方矛盾已经较深,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证言。
(3)原告关于履行《招子书约》约定之义务情况及大衣柜等家具、松木在被告处的陈述。被告承认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
(四)判案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招子书约》,为遗赠扶养协议。(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法定的扶养、继承关系。其次,原告系有扶养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扶养人。再次,被告朱某终身无子女,何某1虽有子女,但均不在身边共同生活,再婚后已无来往,受赡养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可以成为受扶养人。(3)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设定的权利、义务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
2.遗赠扶养协议一经成立,不应随意解除或变更。但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即使勉强予以维持,协议的履行也得不到保障。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可予准许。但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偿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而且为使两被告不致因协议解除而造成生活困难,对两被告在协议解除后的近期生活应作适当安排。
3.原告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家具,是原告准备迁居到被告家中时自用的,并非赠与被告。准备出卖之松木,也是原告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之财产所有权应予保护。原告要求取回家具、松木,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义县人民法院在教育原告慎重对待协议,继续履行扶养义务未果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帮助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
1.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何某1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2.原告何某付给被告朱某、何某11993年上半年的口粮谷300公斤的价款195元(以每100公斤65元计),种晚稻费用70元,补偿11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80元。
3.原告何某自被告处取回大衣柜一面,写字台、八仙桌各一张,松木17根。
4.双方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六)解说
1.正确认定“招子”条款的效力。
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协议,被冠名为《招子书约》且协议中的招子条款与遗赠扶养条款之间明显存在效力冲突:若招子条款有效,则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随之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履行义务为条件而履行义务;同时,由于双方法定扶养、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随之即失去了相互间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故遗赠扶养协议条款必然无效。反之,若遗赠扶养协议条款有效,则主体双方必然是无法定扶养、继承关系的公民,招子条款必须是无效的。对于本案中招子条款的效力,不能因为上述原因而简单地予以否定,而应当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照法律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要正确认定招子条款的性质,是属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还是旧的宗法观念的立继、立嗣行为,尔后正确认定行为之效力:是收养行为的,应对照我国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的合法收养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确定其收养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属宗法观念指导下的立继、立嗣行为的,一般应予否定,但如果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且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可作为事实收养看待。本案原被告双方实施的招子行为,双方均非出于传宗接代宗法观念之动机,以招子的形式而设定遗赠扶养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则是真实的。但由于招子行为不符合收养的条件,其招子行为是无效的。
2.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按过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注意保护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因协议被解除而导致生活上的困难。
不同于因形成拟制父母子女人身关系而产生法定扶养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也不同于仅为名份而不强调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立继、立嗣,遗赠扶养协议主体双方,并不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仅因协议约定而形成遗赠扶养权利义务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确立,利于我国人民发扬敬老养老的优良传统和互助互济的高尚风格,既使孤寡老人及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得以安享晚年、减少生活上的困难,又使其所在组织和国家、社会减轻负担。所以,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不应随意变更、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遗赠扶养纠纷案件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司法实践看,扶养人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通常有:(1)扶养人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扶养能力;(2)遗赠人拒绝接受扶养人履行义务;(3)因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遗赠人恢复了劳动能力;(4)遗赠人违反协议擅自处分协议约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5)遗赠人擅自变更协议内容。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通常有:①扶养人未全面、实际履行协议约定之扶养义务;②扶养人虽履行了物质扶养义务,但却有歧视、甚至打骂等给遗赠人以精神伤害行为,致常人难以忍受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两被告虽有一定过错,但并未为原告构成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故原告坚持要解除协议,不履行扶养义务,应承担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无权要求补偿,且由于本案审结时已近头季稻成熟季节,原告并未为两被告种植头季稻,为使两被告不致因协议解除导致近期生活困难,理应对两被告的近期生活作妥当安排。
(吴汝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08 - 6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