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男,1979年9月6日生,住滨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1年1月18日生,住滨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青;审判员:李艳霞、舒延国。
(二)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谎称是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滨州市办事处负责人,承诺能为原告办理赴莫斯科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包食宿(免费吃住),在莫斯科工作5年,每年打工卡的续签费用由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负责。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0元出国费用。谁知原告到了莫斯科以后,被告承诺的条件根本不能兑现,食宿自理,每月工资仅够支付生活费用,如果续签打工卡,费用也需自己承担。原告得知受骗以后,想办法回到滨州。后经了解,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没有驻滨办事处,被告更不是什么负责人,被告不具备出国中介资质,纯属个人非法欺诈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在退回5000元后,余款拒不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费用33000元,赔偿因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只是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滨州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因与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纠纷起诉被告是不正确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在的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滨州办事处有相应资质,且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所有的出国手续,原告持手续已经到了国外,并与国外用工单位进行接触。原告的工资不足以支持生活费不是事实,原告在国外没有进行工作,与用工单位接触后就回到国内,并要求返还费用,即原告没有等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原告所诉是恶意要求返还费用的借口。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以其是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滨州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口头协商并书面承诺能为原告办理赴莫斯科干建筑劳务,月工资4000元左右,包食宿(免费吃住),在莫斯科工作5年,每年打工卡的续签费用由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负责。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出国费用3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后原告持被告为其办理的手续赴莫斯科打工,不久即回国,花费车费3992元。并以被告非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所承诺与现实不符等,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费用3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余款33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收款凭证、车票及原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以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等手续,但其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款凭证上均未加盖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被告与原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为他人办理境外就业的行政许可证,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出国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92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韩某返还原告孙某出国费用33000元;
2.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3992元;
3.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2项相加合计36992元,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00元。
(六)解说
本案引出了关于居间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对于居间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没有予以具体规定。是否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都可从事居间活动?应否对从事居间活动的主体进行必要的限制呢?
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把居间区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对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公民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在生活中的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而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禁止,只能予以引导和规范。因此,对这类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基本原则,就要予以认定,而不能强求居间人具有经过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的主体身份。二是对从事某些特定领域的以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要予以限制和规范,要求居间人必须具有经过法定核准的特定主体资格,否则就不予认定和保护。此外,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不仅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其从业人员还须经过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
本案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即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认定被告以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等手续,但其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收款凭证上均未加盖青岛市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的公章,其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被告作为自然人,亦没有为他人办理境外就业的行政许可证,该行为应属个人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该定性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过错方应承担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即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庞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0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