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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某、范某申请国家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范某、罗某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2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范某、罗某系夫妻。1993年11月,范某在长沙市郊区马坡岭地段开办“活鱼堂”个体餐馆。1995年10月,郊区(现雨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活鱼堂”餐馆在主菜“水煮活鱼”中可能掺有毒品成分。9月11日上午,该局刑侦队干警前往“活鱼堂”餐馆秘密取样,并将样材送湖南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进行检验。9月18日,检验单位出具法检(1995)第201号法医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检材(鱼及汤)经检验检测出罂粟壳成分(海洛因)”。郊区刑侦队接到该检验报告后,即对“活鱼堂”进行公开搜查,并传唤了店主范某。经将搜查中扣押的瓶油和发酵粉送湖南医大法医学教研室处检验,结论为“面粉(实为发酵粉)检出罂粟壳成分(海洛因)”,在被传唤时,范某初作无罪辩解,后又承认在水煮活鱼中掺了毒品。范某回家后,四处申告无罪,要求对送检物品重新鉴定并退还收缴钱物。10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对郊区分局送检的鱼汤和白色粉末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得出(1995)长公刑化字第39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所送检材鱼汤、白色粉末(经检系不新鲜的发酵粉)中未检出毒品海洛因和罂粟类生物碱”。10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刑侦队将检材送至湖南省公安科学技术研究所要求复核,该所于次日作出(1995)湘公刑技字第25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所送检材白色粉末及鱼汤里未检出海洛因和罂粟类生物碱”。 但郊区公安局仍于1995年10月16日以罗某、范某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罗、范二人。10月17日,区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10月21日,罗某、范某被逮捕。 1996年11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范某、罗某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2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范某、罗某无罪。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3日作出(1997)长中刑终字第73号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前,1997年1月23日,范某、罗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自1995年10月21日被捕至1997年1月23日,范某、罗某被羁押461天。 另据国家统计局资料,1997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70元,日平均工资按25.4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1995)长公刑化字第39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2.湖南省公安科学技术研究所(1995)湘公刑技字第24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3.湖南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法物检(1995)第201号法医检验报告。 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1996)郊检刑一捕第207、20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 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抗字(1996)第101号起诉书。 6.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抗(1997)第01号抗诉书。 7.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1996)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 9.长沙市公、检、法、司长分刑(1992)5号文件。 10.湖南省公、检、法湘高法发(1993)43号文件。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范某、罗某被控“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无罪判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之下,即批准逮捕范某和罗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对范某和罗某无罪被羁押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作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但范某和罗某要求以物质方式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又因无证据证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财产和健康实施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害行为,对于范某和罗某要求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财产损失和健康损害的请求,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11月21日长雨检不赔字(1997)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 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范某、罗某各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742元整。
(六)解说 1.罗某、范某申请国家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范某、罗某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2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了(1996)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罗某合谋在“水煮活鱼”中掺用罂粟壳熬制的汤汁,而后提供给顾客食用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罗某无罪。同年3月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3月15口,罗某亦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为由提起上诉,6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6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长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1996)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即为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 1997年10月4日,范某、罗某长沙市向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1月21日作出长雨检不赔字(1997)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范某、罗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一案,第一,属疑罪不判,不予赔偿;第二,范某、罗某明显有过错;第三,范某、罗某在公安局中前后多次作了有罪供述。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某、罗某于1997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后不服,于1997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两个月)未作出复议决定,范某、罗某于1998年3月23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罗某、范某申请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立案受理。 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是否具备法定免责事由?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此案属“疑罪不判”、“范某、罗某明显有过错”、“范某、罗某在公安局中前后多次作了有罪供述”为由,作出不赔决定,是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免责条件必须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本案中范某、罗某在侦查阶段前后作了大量有罪供述,从毒品来源,到毒品使用方法、数量,未使用完毕毒品的去向等,在审判阶段则全面翻供,称前供述系在郊区公安分局威逼、诱迫下所作。不论范、罗两人所言是否属实,要认定范、罗“故意”作虚假供述是没有理由的,更重要的是范、罗被羁押并非因其作了虚伪供述。范某最初被收审后,没有承认自己在“水煮活鱼”中掺放罂粟壳欺骗食客食用;9月28日第一次取保候审回家后范四处申诉,再次为自己作无罪辩解。而范、罗两人被逮捕,最主要的“证据”是湖南医大法医学教研室先后两次对“活鱼堂”餐馆取样检验后得出的“检材中检出罂粟壳(海洛因)成分”的鉴定结论(法物检(1995)第201号及205号法医检验报告),而根据长沙市公、检、法、司长公刑(1992)号通知,省公、检、法湘高法发(1993)43号文件以及长沙市公安局长公发(1995)12号文件规定:“各单位查获的毒品一律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鉴定”,“凡不是政法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只作参考,均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凡属公安管辖的案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一律由公安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确因需要聘请非公安机关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的,必须由县以上的公安技术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凡违反上述鉴定程序规定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案关键证据存在疑义的情况下,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仍作出批捕决定,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规定的,主观上亦毫无疑问存在过错;其所谓“疑罪不判”、“范某、罗某明显有过错”、“范某、罗某在公安局中前后多次作了有罪供述”均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对范、罗二人无罪被羁押的赔偿责任。 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只应赔偿罗某、范某被关押期间的工资损失。 范某要求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因其被关押而给餐馆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其餐馆系被雨花区公安局查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并未对其财产直接实施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范某此项请求不应支持。罗某称其健康受损,要求赔偿,但无材料证实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行为,不予支持。罗某、范某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以物质方式对两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亦无法律依据;要求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有规定,但此项规定并非赔偿范围及赔偿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可不作决定。 (冷罗生 周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3 - 70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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