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1999)市法检赔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申请赔偿方:沈某,男,193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西宁市城中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干部。
被申请赔偿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4.办理机关和审判组织
办理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公室。
审判组织: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二)申请赔偿方的主张
赔偿申请人沈某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997)青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要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50.35元。重新注册青海省硬笔书法协会,并且公开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沈某(同案韦某)因涉嫌盗窃一案,1995年12月7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1996年7月17日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6年12月28日作出(1996)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沈某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7日作出(1997)青刑终字第47号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沈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对沈某的定罪量刑,宣告沈某无罪。1998年5月28日沈某被释放,共羁押905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容审查证。
(2)逮捕证。
(3)起诉书。
(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
(5)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四)赔偿理由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仅以国家上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998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9.44元,沈某被羁押905天,赔偿金应为26643.2元。沈某所提其他经济损失及重新注册青海省硬笔书法协会等要求不属赔偿范围。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赔偿沈某人民币26643.2元(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各承担50%)。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国家不予赔偿的免责条件是否存在。
被告人沈某曾在侦查阶段两次交待了自己参与盗窃,但随后又否认参与此案,并辩称,以前的盗窃事实是自己编造的。在开庭审理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称自己未参与盗窃支票一案,未给被告韦某提供过支票。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时发现,除同案被告人韦某供述沈某与其一同作案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沈某的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二审法院宣告沈某无罪。所以,本案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沈某予以赔偿。
(钱应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