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1999)刑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明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48岁,汉族,姜堰市第二航运公司船员。
委托代理人:范亚平,泰州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22岁,汉族,驾驶浮式起重机,1999年3月30日被捕。
辩护人:吴国俊,泰州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1,男,29岁,汉族,个体装卸户,系被告人秦某之雇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27岁,汉族,个体运输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阜南航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劲农;审判员:郁峰;代理审判员:秦勇华。
6.审结时间:1999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
1999年8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长江高港锚地为安徽籍船主张某吊装黄沙,卖给姜堰籍船主王某。卖主张某要求秦某吊回多装的黄沙,秦某操纵吊机,将抓斗伸至王某船上,抓满黄沙准备起吊时,王某之妻朱某爬上抓斗不让起吊。秦某连人带沙吊回张某船上,悬空卸沙后转到王某船上,在朱某尚站在抓斗上的情况下,继续开机装黄沙,致使朱某站立不稳,跌落抓斗中,右手2—5指被轧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秦某强行起吊黄沙,致其从抓斗上滑落,右手手指被夹掉;秦某受雇于秦某1,为其开浮吊;张某要求秦某强行起吊,张某的船舶属安徽省阜南航运公司;故请求判令4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医药费等费用计74043.01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辩称:我当时没有强行起吊,不是故意伤害她;我是受雇于人,也是张某要求我吊的,我希望少赔或不赔。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朱某的伤是其擅自爬上夹斗所致,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且朱某从事航运多年,理应明白基本的机械原理,而其置之不顾,擅自强行爬上夹斗,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1、张某、安徽省阜南航运公司未应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2月24日上午,在长江高港锚地,姜堰市第二航运公司船员朱某夫妇与安徽省船主张某达成“购买黄沙124吨,以装至吃水线为准”的口头协议,被告人秦某用浮式起重机为双方吊运黄沙。吊运完毕后,卖主张某发现多装了黄沙,遂叫秦某吊回部分沙子。秦某随即操纵起重机,将抓斗转到朱某船上抓黄沙,朱先用手推抓斗,继而又站到抓斗上以阻止起吊。秦某将黄沙和站在抓斗上的朱某一并吊转到张某船的上方,悬空将沙子卸掉,又将抓斗转到朱的船上。在朱尚未离开抓斗时,秦某又操纵机器抓沙子,致朱某身体失去平衡,跌落抓斗中,右手2—5指被工作中的滑轮、钢丝缆挤轧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朱某在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5 16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秦某强行吊运过程中朱某右手手指被轧掉的情况。
(2)朱某陈述其右手手指被轧掉的过程。
(3)泰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因外伤致右手2—5指缺失超过近侧指间关节,已构成重伤。
(4)被告人秦某多次稳定供述在卷。
(5)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秦某是雇主与雇工关系。
(6)泰兴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朱某右手2—5指外伤性缺失构成七级伤残。
(7)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秦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秦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并且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其行为是故意犯罪,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因自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伤残带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1与被告人秦某系雇主与雇工关系,秦某在受雇期间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秦某1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因装沙数量与朱某发生争执,未经协商,即要求被告人秦某吊运黄沙,且在朱某站到抓斗上时其正站在驾驶室内秦某的背后,但其未及时制止秦某的犯罪行为,致伤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称张某的船舶属安徽省阜南航运公司所有,并要求安徽省阜南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违反起重机操作规程强行爬上抓斗阻止起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确有过错,应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辩护人提出“朱某擅自强行爬上抓斗,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提出“我当时没有强行起吊,希望少赔或者不赔”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秦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96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1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135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阜南航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解说
1.有关秦某的心理态度问题。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本案中,秦某对自己的强行吊运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有一定认识,但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防范措施,反而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继续操纵起重机,放任朱某的右手2—5指缺失的危害结果发生。其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不限于刑事被告人。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或单位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已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本案中,秦某为秦某1开浮式起重机,实施了与雇佣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秦某1理应成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的含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提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未能搜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安徽省阜南航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高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