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6)瓦民催字第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宋昕。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大连金州天马钢厂诉称:由于该厂业务员不慎将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签发的付给大连金州天马钢厂的0XXXXX7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3万元整,用途为工程款,支付行为瓦房店市城市建设信用社)遗失,经多方查找仍无结果,现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后无利害关系人申请时,宣告该票据无效。
(三)事实和证据
1996年3月19日,申请人大连金州天马钢厂业务员不慎将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签发的付给其单位的0XXXXX7号转账支票一张遗失,票面金额为3万元整,用途为工程款,支付行为瓦房店市城市建设信用社,并确经多方查找,仍没有下落。
1996年7月2日,大连金州天马钢厂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在公示催告期满后在无权利人申请情况下,支取0XXXXX7号转账支票上载有的金额3万元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6年7月2日发出公告,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限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在公告2个月后,无权利人申请支取此转账支票。同时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日向瓦房店市城市建设信用社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其立即停止支付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签发的付给大连金州天马钢厂的账号为0XXXXX7的转账支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大连金州天马钢厂业务员遗失转账支票(0XXXXX7)的陈述。
2.1996年7月2日的公告。
3.1996年7月2日的停止支付通知书。
4.大连金州天马钢厂的厂长及职员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对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会发生失权的后果,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在本案中,首先,从目前我国有关规定看,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是商业上的汇票、支票、本票三种,而申请人大连金州天马钢厂不慎遗失的0XXXXX7号转账支票正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商业上的支票,符合公示催告对象的条件。第二,0XXXXX7号转账支票是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签发付给大连金州天马钢厂的,并被申请人单位的业务员取走,票据的持有人已转给了申请人大连金州天马钢厂。大连金州天马钢厂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第三,申请人大连金州天马钢厂的业务员确实不慎将此支票遗失,多方查找无果,并与有关部门联系,支票遗失的事实存在。第四,支票的支付行为瓦房店市城市建设信用社,该支付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是瓦房店市,申请人向该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据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于受案当日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请权利,同时,又向支付行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但60日内过去,仍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权利。据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本案客观情况符合公示催告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宣告0XXXXX7号转账支票无效。
(五)定案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大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8日签发的付给大连金州天马钢厂的0XXXXX7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3万元整,用途为工程款,支付行为瓦房店市城市建设信用社)无效。
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大连金州天马钢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1.公示催告的目的,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宣告,确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为无效,使持有人重新获得权利,所以,它的适用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必须注意审查是否具备公示催告法定的条件。
2.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一是可以在公告期间内,二是在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向受理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时因发生了实体权利的争议,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后,原已进行的程序活动归于消灭,申请人或申报人的起诉,其诉讼程序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的影响。这类诉讼属于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的一种经济手段,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一定要避免凡公示催告就宣布票据无效的做法,一定要合法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阎臣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