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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涉及人身自由权和侵犯财产合法所有权两个方面的赔偿问题。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确认,石河子市公安局在2001年12月18日石市公(2001)确认字第5号“石河子市公安局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只认定申请人李某诈骗犯罪的证据...
(二)诉辩主张 申请赔偿理由:赔偿请求人李某于2001年9月12日以石河子市公安局对其错误刑事拘留并扣押、追缴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石河子市公安局赔偿其被违法刑事拘留1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返还非法追缴现金13 000元和非法扣押其弟李某1夏利车一辆,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万元。石河子市公安局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石市公(2001)确认字第5号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并于12月28日作出公刑赔字(2001)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李某16天刑事拘留的误工工资470.04元。赔偿请求人不服,于2002年1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申请复议,公安厅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新公赔复字(2002)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石河子市公安局支付错误拘留16天的赔偿金,返还扣押的夏利车,如不能返还则按物价局作价赔偿47 000元;返还李某现金13 000元。赔偿请求人李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要求赔偿其三年申诉造成的误工损失33 211元,为申诉往返乌鲁木齐车票损失15 000元;扣押夏利车一辆价值66 000元,停运损失109 5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石河子市公安局接曾某报案称:李某虚构家里有急事,借崔拥军和我6万元,但用此款卖了一辆夏利车,将车的户口落在其弟李某1名下,经多次要款不还。李声称“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要扣车就把车烧了”,请求公安机关追回被骗的6万元。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1999年2月10日以李某诈骗立案,2月16日扣押了李某之弟李某1名下的新C—XXXX7号夏利车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通规费查验证各一本。1999年3月3日,刑警支队呈报请求立案报告,石河子市公安局负责刑侦工作的周副局长当日在报案材料上批示:“刑警支队先按诈骗审查材料,如属犯罪,立案查处。”1999年3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12日以“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为由延长刑事拘留;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李某被刑事拘留期间,1999年3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石河子市物价所对扣押的新C—XXXX7号夏利车进行作价,认定该车价值为47 000元。1999年3月21日上午,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扣押的新C—XXXX7号夏利车一辆及相关手续(扣押物品)发还给曾某,曾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某1替李某偿还夏利车一辆,车号新C—XXXX7号。”1999年3月22日,刑警支队又将李某父母处追索的13 000元返还给曾某,曾于3月22日上午又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某1还给李某所欠的款一万三千元整(13 000元)。”2000年3月2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以“证据不够充分,李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此案。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某2001年9月12日以无罪为由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认为“公安认定我欠曾某的钱,完全是捏造,我从未欠曾某的钱,也从未给曾某写过欠条,认定我借曾某的钱根本没有证据”。请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车辆、追缴现金13 000元。对被扣车辆购置价提供了车辆购置费原始发票,价款为56 000元(夏利两厢车价为47 863.25元,17%增值税8 136.75元);车辆附加费5 600元;号牌费、喷号费、安装费、落户费、交易管理费各种费用的原始票据,该车总购置额为63 000元。 又查明:曾某在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新C—XXXX7号夏利车发还后,又将该车以53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个体出租司机马某。2001年马某出具证明:“夏利车车号新C—XXXX7号现金5万3千元买进,特此证明。”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扣押并追缴其财产发还曾某的行为是未经刑事审判而擅自处理扣押物品的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所拥有的财产权,由此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石河子市公安局应当赔偿。赔偿请求人李某要求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非法追缴的13 000元现金及非法扣押的夏利车一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扣押车辆以涉案物品作价47 000元,剥夺了李某对作价不服的申请复议权。该作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李某提供车辆购置票据63 000元,该车被扣时已经使用一年时间,其要求赔偿66 000元的请求,不符合车辆实际价值,不予支持。鉴于该车已被发还且被转卖,返还财产已不可能,参照车辆折旧情况,应以该车转卖给马某的实际售价53 000元予以赔偿较为适当。李某请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09 500元,因该车不是经交通运管部门或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运输的车辆,且其请求系间接可得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赔偿其三年申诉造成的误工损失33 211元及车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的新公赔复字(2002)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三)项中“石河子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夏利车,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1999年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的作价支付赔偿金47 000元”的决定。 2.维持复议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返还扣押李某的现金13 000元”的决定,支付李某被错误刑事拘留16天的赔偿金应为692.80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3.30元)。 3.变更复议决定书第(三)项中“石河子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的夏利车,如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照1999年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的作价支付赔偿金47 000元”为:石河子市公安局赔偿扣押转卖车辆赔偿金53 000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1.本案是涉及人身自由权和侵犯财产合法所有权两个方面的赔偿问题。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确认,石河子市公安局在2001年12月18日石市公(2001)确认字第5号“石河子市公安局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只认定申请人李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从而确认“石河子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属错误拘留”。并决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财产造成的侵害却只字未提。按照目前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规定,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案件必须先经过违法确认,赔偿案件未经违法确认,就无法进入赔偿程序。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故意规避赔偿义务,对应该先行确认的案件拒绝确认或无限期拖延,其实质就是要把赔偿请求人拒之于赔偿大门之外。对目前存在的这种现象,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一种是直接推定为违法。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是对人身自由侵权的确认依据,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追缴的,由于案件已被撤销或宣告无罪,客观上使对财产权所实施的措施失去了依据,应推定公安机关对李某财产权实施侵害的行为违法。另一种理解和做法则是必须坚持对扣押财产行为作出确认,未经确认不得进入赔偿程序。本案复议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从事实、程序两个方面严格审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查后认为:此案从受理、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到扣押、发还物品的理由均是李某涉嫌诈骗曾某6万元,但是案卷材料中除有曾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以及李某的询问笔录外(李某向石河子市公安局和公安厅申诉时对其1999年2月16日、3月8日、3月13日所作询问笔录以刑讯逼供为由予以否认)。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印证李某诈骗曾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卷材料反映石河子市公安局在对曾某报案材料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没有查实曾某所控事实是否发生、是否是李某所为的情形下,凭借曾某的口述之词,主观推定李某有诈骗曾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而采取刑事拘留当属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情形。而不是“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石河子市公安局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扣押其财产发还曾某的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情形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和赔偿。复议机关的确认,使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具有法律依据,亦为审理提供了证据。 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的赔偿数额赔偿委员会审理时作了部分变更。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在对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标准掌握不当,赔偿义务机关石河子市公安局对李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适用了限制人身自由发生时的上年度1998年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依照限制人身自由时的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错误的,对此,复议机关依法作了纠正。但复议机关仅写明按200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复议决定作出时尚未公布2001年度标准)。没有具体赔偿数额就会使决定难以执行。赔偿委员会在维持复议机关2001年度标准赔偿的前提下,具体写明了赔偿数额,就更加便利了赔偿决定的执行。二是对夏利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不能返还财产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在赔偿请求人提供该车63 000元购车发票、石河子市价格事务所作价47 000元和马某证明其购车款为53 000元三种不同价值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价款”的规定,认真进行分析:(1)李某提供63 000元购车票据证明了车辆购买时的真实价格,但该车从购买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李某已实际使用了一年之久,按照车辆折旧的规定,一般车辆年折旧约在1万元,故应该在购买价的基础上减去折旧部分;(2)石河子价格事务所作价为47 000元,该作价受公安机关委托,故作价时按涉案物品对待,一般低于原价值,且剥夺了李某的申请复议权,该作价不宜作为赔偿依据;(3)马某在曾某取得车辆又转卖时用53 000元购买该车辆,虽然不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但亦是与竞价相似的手段取得车辆,基本符合竞价拍卖的特征,且该车购置价与李某车辆购置价折旧后的价格接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决定依马某购买该车时的价格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对李某提出车辆营运损失,因该车不是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营运车辆,不存在造成停运损失补偿,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张乃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0 - 36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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