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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国...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申请赔偿理由:赔偿请求人杨某于2001年7月10日以错捕错判为由,向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和嵩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共同赔偿。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和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对杨某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杨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赔偿请求人杨某的申请赔偿理由:1999年3月7日,申请人被嵩明县公安局以涉嫌爆炸案刑事拘留,同时还株连了申请人的大哥和妻子各被羁押3天。后嵩明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嵩明县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12年。2000年11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申请人无罪。致使申请人被错误羁押20个月零7天。造成申请人及家人误工、医药、交通等损失及精神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两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因被错捕错判羁押的工资损失、被刑侦人员打伤的医药费、上访申诉资料费、精神损失费、委托律师费以及因同案被错误关押各3天的大哥及妻子的误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4 346元。 3.赔偿义务机关认为:申请人杨某被二审宣告无罪,是因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并非没有证据。且杨某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其称系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有人对其诬陷、冤枉,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亦无违法侵权行为。故杨某所作有罪供述和现场指认行为是在没有外来因素影响下的自愿行为,只能说明是其故意作虚假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9日,赔偿请求人杨某因涉嫌爆炸,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4月5日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1999年9月13日,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犯爆炸罪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1月19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嵩刑初字第128号判决书,以杨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杨某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昆刑终字第104号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爆炸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杨某无罪。杨某于2000年11月14日被释放。期间,杨某共计被羁押617天。在被羁押期间,杨某曾作过有罪供述,但也作过无罪辩解。2001年7月10日杨某以自己被错捕错判为由,向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和嵩明县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请求两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因错捕错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1年8月16日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和嵩明县人民法院共同作出(2001)嵩检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对杨某的申请事项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嵩检起字(1999)93号“起诉书”。 2.(1999)嵩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2000)昆刑终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4.嵩明县公安局嵩公释(2000)75号“释放证明书”。 5.公安、检察机关对杨某所作的讯问笔录。 6.(2001)嵩检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虽有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判处刑罚的,国家免除赔偿责任。但这里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司法机关,误导刑事侦查,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某虽然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亦多次作过无罪辩解。特别是在199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前及拘留后至3月18日前均是作无罪辩解,因而不应视为其“故意作虚伪供述”。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人杨某被错捕错判已为(2000)昆刑终字第104号判决书所确认,其申请错捕错判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嵩明县人民法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两义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两义务机关应共同承担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617天的赔偿金。但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交通费及打印、复印资料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其兄杨忠华及其妻杨丽芬被错误羁押的赔偿金及因侦查人员对其伤害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因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主体与本案不同,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嵩检法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 2.由两义务机关共同赔偿赔偿请求人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617天的赔偿金人民币26 716.1元(按2001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人民币43.3元计算),两义务机关各承担13 358.05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是一起因司法机关错捕错判引发的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案件。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正是在申请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两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某被错捕错判的事实已被确认,而两赔偿义务机关之所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分析: 其一,两义务机关认为申请人被宣告无罪,是因指控证据不足,并非没有证据,或没有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本案二审法院正是依据后者对杨某作出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关于“属于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却在第十九条第四款中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而两义务机关的辩解是没有道理的。 其二,本案申请人杨某确实在侦查阶段既作过有罪供述,也作过无罪供述,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是因刑讯逼供所致。但正如本案判决理由中所阐述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规定是指为欺骗司法机关,误导刑事侦查,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杨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来看,其在被拘留前和拘留后一段时期,以及宣布逮捕后直至审查起诉和一、二审开庭审理期间都作的是无罪辩解,只是在宣布逮捕前有一段时期作过有罪供述,显然不具有故意作虚假供述的故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我国法律充分体现尊重人权,有错必纠,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使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救济有法可依。 (冯丽萍 刘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4 - 36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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