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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检察机关作出错误逮捕决定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有两个争论的焦点问题: 1.关于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还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问题。 (1)《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康某、程某、王某、宋某、程某1认为:1998年3月,我们被村民推选为群众代表,逐级上访反映村委干部的诸多问题,郾城县政府及司法部门针对群众集体上访,没有认真调查、解决大军王村存在的严重问题,相反却动用警力、压制群众上访。1998年4月15日,郾城县检察院在县政府的干预下,以构成妨碍公务罪为由对我们5人予以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郾城县公安局公开对我们5人宣布逮捕。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要求郾城县检察院赔偿赔偿请求人人民币5 300元,张贴告示,宣布请求人无罪,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给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失10万元。 2.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康某等人妨碍公务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县检察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康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11日,郾城县公安局以康某妨碍公务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康某刑事拘留的理由是:1997年7月12日晚8时左右,郾城县公安局干警李某、李某1开车到康某家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但康拒不交出,并指派其弟康某1等人喊来本村群众二三十人围住康某家将警车轮胎气放掉,康某扬言将车掀翻,致使公安干警12时才回家,使正常的公务活动无法执行。郾城县公安局以程某1、程某、王某、宋某涉嫌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将其四人刑事拘留的理由是:1997年10月11日中午,王某等四人带领本村群众到本村村委会吵闹,并纠集本村不明真相的群众千余人到本村村委会干扰县、乡审计人员,致使无法开展工作,并安排人员抬来鼓、锣,在村委会办公室内大敲大擂,干扰、围攻县、乡审计人员及镇领导长达八九个小时;1997年秋季种麦期间,王某四人伙同王某1无理取闹,阻碍工作组给群众分地,致使40亩地没有种上小麦,损失小麦二万余斤。1998年4月16日,郾城县检察院批准将5人逮捕,宋某、程某1于6月5日取保候审,王某和程某于同年6月11日取保候审,康某于同年6月23日取保候审。郾城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3日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程某1、宋某、程某解除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日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王某解除取保候审,郾城县检察院于同年7月3日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康某解除取保候审。郾城县检察院羁押康某104天,王某91天,程某1¥85天,程某90天,宋某85天。 另查明:200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赔偿请求人康某、程某、王某、宋某、程某1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2.郾城县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康某等5人的家属的通知书。 3.郾城县公安局对被逮捕人康某等5人的家属的通知书。 4.郾城县公安局对康某等5人决定取保候审通知书。 5.郾城县看守所给康某等5人的释放证明书。 6.郾城县检察院对康某等5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郾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康某等5人进行逮捕后又取保候审,最后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取保候审,是对康某等5人错误逮捕行为违法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之规定,郾城县检察院逮捕康某等5人已构成错误逮捕,应负赔偿责任,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郾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康某赔偿金人民币3 882元、王某3 397元、程某1¥3 173元、程某2 259元、宋某3 137元。 2.驳回康某等5人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检察机关作出错误逮捕决定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有两个争论的焦点问题: 1.关于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还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的问题。 (1)《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项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与“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属刑法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2)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赔偿请求人康某等人虽有扰乱社会秩序和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缺乏构成犯罪的要件,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郾城县检察院对康某等5人的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因而,本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2.检察机关因存疑而不起诉,对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错误逮捕的认定,应基于以下司法行为而作出,一是公安机关因发现被羁押的人无罪而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二是检察机关因发现被羁押的人无罪而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三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所作的生效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对该被告人逮捕应认定为错误逮捕。 (1)决定“存疑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不能推定决定不起诉的人仍有犯罪事实。这是因为,一是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就是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实而作出的无罪的结论,检察机关不能推定“被不起诉的人仍有犯罪事实,只是没有侦查出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认识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相悖的。二是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几种情形的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存疑”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是这些证据不足以定罪,在法律上讲不能认为有罪。 (2)“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作出的终止或终结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存疑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被决定不起诉的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这就说明人民检察院决定“存疑不起诉”,就是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对案件侦查作出终止或终结的决定,实质上是对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而作出的最终确认。 (3)人民检察院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不予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一,人民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查出证明犯罪的足够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对证据不足且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国家赔偿实行的是无罪赔偿;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这些规定确定的原则,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认为存疑不起诉仍有犯罪事实、只是缺乏证据、不应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后又因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谌宏民 吴玉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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