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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制度相互配合、协调推进,是我...
(一)首部
(二)申请赔偿理由 赔偿请求人易某于1996年9月23日以枳城公安分局对其错误拘留为由向该局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要求该局返还其缴纳的暂扣款4 400元及资金利息507.40元;赔偿因违法拘留6天的赔偿金150元、交通费150元、名誉损失费300元。枳城公安分局对易某的刑事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没有给予其赔偿。 赔偿请求人易某对于枳城区公安公局逾期未予赔偿的行为,于1996年11月27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涪陵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涪陵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 鉴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易某遂于1997年1月27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请求作出赔偿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4日,易某与枳城区太平街居民张某签订了订购盐脱水菜块合同一份,易某为供方,张某为需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张某与其他菜农因菜价发生纠纷,加之张某尚欠为其承运菜块的驾驶员运费,1996年4月13日下午,几位菜农和驾驶员遂将张某、易某随车押运的运菜车拦下。张某留下易某在现场后即溜走。由于天色已晚,又下雨,易某为避免菜块被雨淋后变质,向拦车追款的菜农和驾驶员交了1 000元押金后方使被拦的运菜车得以放行。途中,易某按收购原价将张某垫支货款收购的该车菜块处理给任某得价款4 463元,并于事后将处理该车菜块的情况告知了张某。4月26日,易某与张某协议解除订购盐脱水菜块合同并结算账务。结算中,在张某应付易某款项中对易某处理该车菜块价款作了扣除。同年5月2日,张某以生意亏损为由向易某索要2 000元补偿,易未允。5月6日,张某以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为由,与易某同去涪陵市公安局枳城区分局江北派出所,该所有关人员以易某涉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但未出示拘留证,亦未通知被拘留人易某的家属。至5月12日,江北派出所于收到易某缴纳的“暂扣款”4 400元并出具收据后,才填发释放通知书和拘留证给易某,以事实查清、拘留期满为由解除对易某的刑事拘留。易某不服江北派出所对其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遂依法向涪陵市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易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系经济合同纠纷,枳城公安分局以易某诈骗为由对其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行为。该局对易某作出的解除拘留的释放证明是对错误拘留的确认。易某要求枳城公安分局赔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返还暂扣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等规定,应予支持。易某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费、交通费等请求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由枳城公安分局赔偿错误拘留易某6日的赔偿金人民币146.70元。 2.由枳城公安分局返还易某暂扣款人民币4 400元。
(六)解说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对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制度相互配合、协调推进,是我国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民主化、法制化日臻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党中央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国家赔偿案件是一类新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刑事赔偿案件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等国家赔偿案件时,无论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本案在审理程序、对赔偿请求的实体处理上都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1.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刑事拘留权应当依法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违法赔偿,即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我国公安机关既是治安管理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法律将刑事拘留权分别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则是一种完整的、独立的拘留权。所谓完整,是指公安机关有决定、执行拘留的权力,有自己的法律文书和看守机构;所谓独立,是指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独立于任何其他司法机关而存在。但是,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受侵害人易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是他们在履行经济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理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更为突出的是,易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更没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拘留的情形之一。枳城公安分局江北派出所的有关工作人员于接待易某、张某之日,既未调查取证,又没有向易某出示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的拘留证,即将易某刑事拘留,且未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于拘留后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该派出所对易某拘留后24小时以内,没有派员就案件情况对易某进行讯问,也没有就应否对易某依法提请逮捕或者立即释放作出打算。直到易某被拘留6日以后,该派出所才于1996年5月11日填发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并待易某家属5月12日向该派出所缴纳“暂扣费”4 400元之后,方将易某释放。该派出所对易某的刑事拘留,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枳城公安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这里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易某实施“拘留”的行为人虽然是江北派出所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且事后填发的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均是已经在“撤地建市”中被撤销了的“涪陵(县级)市公安局”的法律文书,并非“涪陵市公安局枳城区分局”的法律文书,且印章亦是已作废的“涪陵(县级)市公安局”的印章,但是枳城公安分局江北派出所的干警不仅失察,而且在知道以后亦未能对违法拘留易某的行为提出及时纠正的意见,或者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该派出所竟责令易某于“拘留”期满缴纳“暂扣款”4 400元以后方才发给释放通知书。对于派出所来说,这些作为是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或者根本于法无据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拘留权只能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本案中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江北派出所,但是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的是枳城公安分局。所以,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只能是枳城公安分局。 2.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应当依法确认。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依法确认致害的行使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也是赔偿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决定、执行拘留;而且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本案中,受侵害人易某不具备应当受到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且江北派出所对易某所采取的拘留措施根本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另外,易某更不具备受逮捕的条件,枳城公安分局没有也不可能对易某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再者,江北派出所对易某的“拘留”是一种“以拘代罚”的做法,待“拘留”期满即予释放。据此,对于枳城公安分局的释放通知书,即可视为对公安机关先前采取的“刑事拘留”行为违法性的确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对易某赔偿请求审查立案和审理决定中,都是基于此认识的。 3.刑事赔偿案件中,除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以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以前应当经过复议。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两个月)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或者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这些,是对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中,受侵害(赔偿请求)人易某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易某的刑事赔偿请求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指出,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和作出应否立案的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下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已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本案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请求人易某的赔偿申请已两月有余才决定立案审理,这是不妥的。国家赔偿案件是一类全新的案件,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对国家赔偿案件应否立案问题上确有许多值得研讨之处,但还是应当坚持依法及时立案,以利依法保护受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将赔偿请求人能否获得赔偿作为立案条件。 4.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对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才能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同样,我国《国家赔偿法》也明确规定以支付赔偿金为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我国《国家赔偿法》不主张精神赔偿,未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列为赔偿方式;但是要求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同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款。 本案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枳城公安分局支付侵犯易某人身自由6日的赔偿金和返还易某缴纳的“暂扣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支持易某关于赔偿交通费、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也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上年度”解释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由于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复议机关均未作出赔偿决定,故赔偿委员会决定对易某的赔偿金应当以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1996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我国1996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45元,所以应由枳城公安分局赔偿错误拘留易某6日的赔偿金人民币146.70元。 5.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及其效力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作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案中,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时认为案件情况复杂,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对有关疑难问题向上级法院作了请示。就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而言,赔偿委员会1997年11月28日作出赔偿决定也是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这就是说,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应执行,有义务协助执行的相关单位也应当执行。 (周裕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9 - 67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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