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请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法官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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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1997)伊法委赔字第1号。
2.案由:请求检察机关刑事赔偿案。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葛某,男,42岁,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金某,检察长。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
5.审结时间:19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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