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1997)伊法委赔字第1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葛某,男,42岁,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金某,检察长。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
(二)申请赔偿理由
赔偿请求人葛某于1996年4月25日以申请刑事赔偿为由,要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拘捕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返还被追缴的18 685.20元现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1.赔偿葛某在拘捕审理期间的误工损失3 498.39元(日工资18.51元 189天);2.追缴葛某的15 685.20元现金与21 303.91元外欠款及21英寸天鹅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已返还给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3.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定范围内,为请求人葛某消除影响;4.请求人葛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赔偿。葛某不服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条,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伊检赔复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葛某提出的应将东胜市检察院在办案中先后追缴的现金18 685.20元返还给自己的要求,不属赔偿范围。此款可与东胜市检察院协商解决。葛某不服此决定,于1997年7月16日请求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9日,葛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传讯监视居住,3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1995年6月25日被以贪污罪起诉于东胜市人民法院。东胜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2日以(1995)东法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葛某无罪。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东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抗诉。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8日以(1995)伊法刑抗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葛某于1996年4月25日申请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24日以东检确字(1997)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错误拘捕葛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次日作出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其内容为:1.依法确认请求人葛某于1995年3月9日至1995年9月14日被错误拘捕羁押189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国家199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18.51元计算,决定给予请求人葛某的赔偿金为3 498.39元。2.请求人葛某在被捕审理期间,本院侦查局追缴的15 685.20元现款与21303.91元外欠款及21英寸天鹅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侦查局于1995年5月20日至1997年1月7日先后依法还给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均有中转库收据为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3.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本院在一定范围内,为请求人葛某消除影响。4.请求人葛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赔偿。葛某不服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复议。伊克昭盟检察分院认为,葛某提出的将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先后追缴的现金18 685.20元予以返还的要求,不属赔偿范围。此款葛可与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葛某在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错误拘捕期间先后四次共被追缴现金15 685.20元,从东胜市人民法院追缴葛某案件受理费3 000元。
(四)判案理由
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拘捕葛某期间,追缴葛某15 685.20元现金和从东胜市人民法院追缴其案件受理费3 000元,两项共计18 685.20元。此款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返还给葛某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是不对的。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此款直接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葛某。
(五)定案结论
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伊检赔复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2.维持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四项;
3.变更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由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返还追缴葛某的现金18 685.2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赔偿请求人葛某就是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因其涉嫌贪污罪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的。经东胜市人民法院和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认定被告人葛某对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后勤服务部的承包,是企业内部承包。在承包期间葛某根据后勤服务部承包办法的规定,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其业务往来、经营活动是正常的。葛某没有建账、审计时亦未申报是错误的,但未构成犯罪。两级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由此,葛某取得了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1997年3月24日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详细审理,作出东检确字(1997)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予以确认。但是,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的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却将请求人葛某在被捕审理期间被追缴的现款与物品先后返还给请求人葛某的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请求人葛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申请复议。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伊检赔复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书,认为先后追缴的现金18 685.20元,不属赔偿范围。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此款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返还给葛某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是不对的,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此款直接返还财产所有人葛某,并依法作出决定书,纠正其错误。
(夏肇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3 - 6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