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1)宁铁经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南京铁路分局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南京铁路分局南京站安技室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成都铁路分局客运段安检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昌;审判员:钱国平;代理审判员:乔顺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1月14日,原告持车票从成都乘坐1434次旅客列车到南京。列车于2001年1月16日上午到达南京站,当时因春运人多,原告在下车时,被乘客一挤,再加上车梯上有冰较滑,从第二层车梯上摔下车,跌倒在站台上。当列车乘务员扶原告站起来时,原告已无法站起。后由南京站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二次治疗费等共计21648.10元,另赔偿保险金5000元。
2.被告南京铁路分局辩称:原告当时从车梯上摔下受伤后,被告所属南京站工作人员及时送其到铁路医院治疗。同时又于2001年1月17日电报通知成都铁路分局客运段处理。因此,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对原告摔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成都铁路分局辩称:原告自诉伤害情况基本属实,但这是由于原告自身不慎,加之车梯有冰,导致摔伤,纯属旅客意外伤害。冬季在车梯上有冰属于自然现象,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原告摔伤后,经南京车站工作人员送铁路中心医院治疗和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处理,已尽到了承运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由于不可抗力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原告持成都至南京客票一张,从成都乘坐由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客运段某乘的1434次列车,于2001年1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到达南京站。原告在下车时,由于人多拥挤,车梯第二层有冰较滑,不慎摔到车下。该车厢乘各员将原告扶起时,原告已站不起来。当南京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列车已启动,为救治受伤旅客,南京站客运值班室及时编制客运记录,将原告送至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南京站遂于2001年1月17日电报通知成都铁路分局客运段前来处理。2001年7月19日,在由原告胡某,被告南京铁路分局所属南京站安技科和被告成都铁路分局所属成都客运段派员,南京、成都铁路公安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处理会上,因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未达成处理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1648.10元,并赔偿保险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1月14日成都到南京西硬座车票一张,票号为VXXXXXX3。
2.南京站于2001年1月16日编制的记录号为0XXX2客运记录一份。
3.南京铁路中心医院于2001年2月5日、8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
4.住院治疗费及药费收据、护理费、交通费票据计39张。
(四)判案理由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摔伤是不可抗力还是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当时所乘坐的1434次旅客列车,正值春运高峰,人多拥挤,车梯上有冰,这是导致原告下车时摔伤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不能证明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列车在冬季运行,车梯上有冰是自然现象,但作为值乘的被告成都分局客运段负有清理积冰,保证旅客上下车安全的义务,被告成都分局客运段未能做好冬季防寒、防冻工作,管理工作不善造成原告摔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人,其下车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摔伤,也负一定的责任。在赔偿数额上,依照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公安交警总队《关于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治疗费及药费3353元;护理费2381元(按年均生活费标准6073元计算,二人护理计72日);交通费455.10元,营养费1400元(按月平均生活费400元的50%计算,计7个月);以上合计7589.10元。(2)误工费7000元(按固定收入每月1000元,计7个月)。(3)二次治疗费1000元。(4)保险金4000元(按保险额2万元的20%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计155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支付原告胡某保险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66元,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负担810元。
(六)解说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在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应当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和列车正点到达。本案中,原告购票乘坐由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值乘的1434次旅客列车,就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下车时摔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试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原告摔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客运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和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是在下车时,因人多拥挤,车梯上有冰较滑而导致摔伤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车票、客运记录以及医院诊断医治情况的证据证明,作为被告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如果要免责,必须具备免责的法定事由,即能证明原告的摔伤是由于自身原因或者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个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负责。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一些侵权诉讼中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是由于自身原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就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原告在下车时从车梯上摔下,造成左髌骨骨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二次治疗费21648.10元,虽然未超出规定的限额,但有的费用则提的过高,超过当地年均生活费标准,还有费用预计得过高,如二次治疗费,对这些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在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认定,确定了赔偿金的数额为15589.10元,比较合理。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3.关于保险责任。《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关于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认定,依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铁路旅客的保险费是在购买车票时,包括在票价之内,按基本票价的2%收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为每人人民币2万元。旅客的保险有效期间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旅客由于遭到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需治疗者,由承运人代保险公司向旅客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2万元为限。本案原告受伤部位和程度系左髌骨骨折,按比例应当得到保险金限额的20%,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故认定保险金4000元。
(王振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