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1)通刑初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刑一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洪湘。
被告人:丁某,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江苏省通州市新华经贸中心经理),2000年9月2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引,江苏南通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沁;审判员:蔡雅贤;人民陪审员:袁惠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汉新;人民陪审员:王锡明;代理审判员:臧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丁某在收到法院支付令的情况下,不履行还款义务,于1997年将其所有的两支船队所有权转移给了山东省枣庄市的李某和郭某。1999年8月,被告人丁某又用抵债的方式将已被法院扣押的“莫克瑞”进口汽车,转移给了山东省邹城市的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辩称: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在扣押“莫克瑞”轿车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没有转移财产的故意,该车是贺某自己从公安机关赎回的。其一审辩护人王引认为:被告人丁某卖给郭某的船队,是在申请债权人的同意下,经三方案外和解达成协议的。卖给李某的船队未没有被司法机关扣押的相关证据。通州法院扣押“莫克瑞”轿车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扣押程序不合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丁某先后向通州市骑岸合作基金会借贷人民币387万元,占用费达人民币83万元,总计欠款人民币387万元。1997年2月15日,通州市人民法院向丁某发出支付令,要求其在规定的15日内给付通州市骑岸合作基金会人民币387万元。1997年7月19日,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人丁某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莫克瑞”进口轿车一辆。1999年8月,被告人丁某以抵债的方式将“莫克瑞”进口轿车一辆转手给了山东省邹城的贺某,而后东躲西藏,逃避债务,致使通州市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州市人民法院(1997)通民督字第36号支付令、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5日向被告人丁某发出支付令,丁某收到支付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与法院裁判文书同等效力。
2.通州市人民法院(1997)通法执字36号民事裁定、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通州市骑岸合作基金会于1997年6月8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7年7月19日,通州市人民法院为督促被告人丁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裁定扣押被告人丁某的苏GXXXX6“莫克瑞”进口轿车一辆。被告人丁某亦已收到执行通知书及扣押裁定书,即其明知被法院裁定扣押的汽车不得变卖处置等情况。
3.证人贺某证言等证据,证明丁某以协议抵债的形式将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汽车转卖给贺某,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丁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公然藐视人民法院的支付令和扣押财产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非法处置了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
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非法处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丁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丁某上诉称:(1)“莫克瑞”轿车是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由贺某用钱赎回,不是我处置的。(2)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扣押“莫克瑞”轿车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尚不存在扣押财产的法律依据,故该裁定不合法。依照法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查封、扣押行为的合法性。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实后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为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支付令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在明知其“莫克瑞”进口轿车被通州市人民法院采取了裁定扣押的民事强制措施后,擅自将该车以协议抵债的形式转卖给他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具备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诉称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扣押“莫克瑞”进口轿车程序不合法之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审判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均可作出扣押财产裁定。通州市骑岸合作基金会根据生效的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令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正确。在被执行人未执行通知书中的履行义务后,该院作出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丁某“莫克瑞”进口轿车一辆的民事强制措施,直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进行的。因此,通州市人民法院在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审判执行工作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扣押财产之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之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书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存争议,但对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债权文书,情节严重的,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尚存不同认识。就本案丁某的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审理中主要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持该种意见者指出:支付令亦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裁判形式之一,其对债务人的约束力,与判决、裁定等法院其他法律文书等同,因而其权威性应同样受刑法的保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因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行为亦应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论。理由是丁某拒不执行的对象是支付令,支付令不是判决、裁定,因而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但是由于丁某拒不执行支付令采取了非法转移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莫克瑞”轿车方法,其非法转移的财产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从上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书罪相似易混淆,为此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界定二者的界限,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丁某明知法院已向其下发支付令、执行通知书以及扣押财产的裁定,有能力偿还欠款而拒不执行,并擅自将法院扣押的财产转让他人,其拒不执行支付令的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已构成对法院支付令的拒不执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1)丁某拒不执行支付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在于:
第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确定的犯罪对象只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虽然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解释,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的外延扩张解释成为包括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及支付令在内的法律文书,这样拒不执行支付令的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但是,我们要看到1997年《刑法》修订时,并未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有所扩充;而且,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已明确说明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只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而不包括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在新法与原有的法律规范发生矛盾时,尽管未明令废止原有法律,该原有法律亦自动失效,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自动失效。因此,依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只为法院判决、裁定,不包括支付令等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丁某拒不执行支付令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禁止类推”,在刑法未将支付令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纳入刑法保护范畴时,尽管对债务人而言,支付令与判决、裁定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将拒不执行支付令的行为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
(2)丁某明知法院已裁定扣押其“莫克瑞”进口轿车,却擅自将该车以抵债的方式转移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通过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方法,来逃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这时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想像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刑法》之规定,该两罪法定刑无轻重之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非法处置行为只是为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故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本案中,丁某以抵债的方式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价值48万元的“莫克瑞”轿车转让给他人,严重妨碍法院对支付令的执行。尽管依前述,其拒不执行支付令的行为不能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但此时其为逃避债务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的方法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综上所述,对丁某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锡明 许利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