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1)港刑初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仕育。
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干警。
辩护人:闭省三,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继文;审判员:黄兆强、岑铮。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0月22日,防城港军分区将查获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假冒军人,驾驶假军车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蟒蛇91条,重量为890千克,并将两人连同蟒蛇一起移交给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处理。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接收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当晚留置在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办公室,由被告人吴某负责看守。被告吴某在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时擅离职守,到该局防火办公室睡觉,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吴某1、李某脱逃,至今未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林业公安科负责人,在负责值班看守犯罪嫌疑人时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构成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称,事发的当天没有人明确叫其看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是有客观原因的,即事发当天没有明确由谁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吴某不应对两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负全部责任。脱逃的犯罪嫌疑人所贩运的是否属于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没有证据证实,如果贩运的不是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失职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应对脱逃犯罪嫌疑人所贩运的野生动物进行鉴定。
(三)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假冒军人,驾驶假军车从东兴市贩运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蟒蛇91条重量890千克,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时,被防城港军分区查扣。当天下午防城港军分区将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和查扣的蟒蛇一起移交给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处理。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按程序接收后,由被告人吴某负责组织人员对非法贩运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的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进行了讯问,当天晚上给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戴上手铐后,留置在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由被告人吴某负责看守。被告人吴某在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时,不履行监管职责,擅离职守,到隔壁的防城港市林业局防火办公室睡觉,致使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于次日凌晨撬开手铐脱逃,至今未能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苏某、苏某1、劳某、黄某、钟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2日,防城港军分区将查扣的非法贩运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蟒蛇的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及蟒蛇移交给林业公安科后,由吴某组织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当晚将两犯罪嫌疑人留置在林业公安科办公室,由吴某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次日早上发现两犯罪嫌疑人已经脱逃的事实。
对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吴某1、李某所贩运的是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蟒蛇。
2.书证
被告人吴某的警官证及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吴某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
东兴海关的扣留凭单,证明防城港军分区所查扣的是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蟒蛇。
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出具给防城港军分区的收条,证实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从防城港军分区所接收的是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蟒蛇共91条,计890千克。
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以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书证所明的事实相吻合,各证据相互印证了防城港军分区查扣移交给防城港市林业局林业公安科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吴某1和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蟒蛇;犯罪嫌疑人所非法贩运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众多,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吴某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是在由被告人吴某负责看守时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吴某1、李某的脱逃是由于被告人吴某在负责看守时,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应当用做证明有罪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看守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住,致使两名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构成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时无人明确要吴某看守两犯罪嫌疑人,两犯罪嫌疑人所贩运的野生动物还不能确定为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的辩解、辩护理由,因本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可以证明两名脱逃的犯罪嫌疑人是由于非法贩运国家一级野生动物而被扣押的,两名犯罪嫌疑人非法贩运的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数量多,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证言还证实是被告人吴某自动提出由他负责看守两名犯罪嫌疑人,吴某当时是林业公安科的负责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脱逃是在被告人吴某看守的过程中脱逃的。被告人吴某也供述了其看守两犯罪嫌疑人时,到隔壁的防火办公室睡觉,也就是擅离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故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六)解说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从玩忽职守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渎职犯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即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吴某作为林业公安科的干警,已经具有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本案两名因非法贩运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的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于林业公安科办公室,是否属于被在押的人员,是本案能否定罪的关键。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非法贩运的是数量众多的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能够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事发当日,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以后,已经是半夜,林业公安科没有临时留置场所,只能留置于林业公安科办公室,由林业公安科干警吴某负责看守,这种置于公安干警看守下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应能认定为在押人员。行为人吴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行为人吴某的行为造成两重大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果是严重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本罪中什么情形下是严重后果,什么情形下是特别严重后果,在司法解释出来以前,一般都按造成严重后果来对行为人科以刑罚,本案也是按造成严重后果对行为人吴某处以刑罚的。
(兰继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