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1)洛铁刑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郑铁中刑终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民警,系本案被害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洛阳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之妻。
二审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洛阳铁路分局退休干部,1935年7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廛河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发祥登封电厂工人,原系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东车站派出所联防队员。200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卫国、邵志强,洛阳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定伟;审判员:王留成;代理审判员:王宇声。
二审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敏;审判员:郭利然;代理审判员:马守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3月21日5时许,洛阳东站公安所民警张某接到群众举报后,以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为由将其带至新场公安室进行讯问,李某不承认有偷盗行为,引起争执和厮打,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张某的头部,致使张某颅脑损伤引起癫痫。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遭被告人李某拳打脚踢后,当场呕吐不止,在送往医院途中晕倒,住院治疗四个月。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补助费以及精神慰抚费等费用共计16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击打张某,而是被张某多次殴打,不应当赔偿张某的任何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洛阳市公安的重伤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请求宣判被告人李某无罪,民事部分另行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1日5时许,洛阳东站公安所新场公安室值班民警张某、王某和联防队员马某1、金某、刘某、张某1根据群众举报,将在新场铁路轨道中逗留的被告人李某带至公安室讯问。讯问中张某对李某有殴打行为。当日8时许,张某在交接班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不承认自己有偷盗行为而与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张某头部及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663.84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新场公安室民警王某和联防队员马某1、金某、刘某、张某1的证言,均证实1994年3月21日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在新场轨道中将被告人李某带回公安室进行讯问的经过。
2.王某、马某1、金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讯问中对李某有抓头发、扇耳光、扭胳膊等殴打行为。
3.东站公安所新场公安室民警杨某、胡某、马某2、徐某以及联防队员叶某、马某、张某2的证言,均证实其目睹张某在交接班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的事实经过。
4.联防队员冯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李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并用手掰张某的手指的经过。
5.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张某的伤情是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证实了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洛阳铁路医院的医疗票据证实了张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案理由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互相殴打中,致使张某头部及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应对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633.84元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对被告人有殴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经查,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的证明和时任该所副所长张某3、内勤孙某的证言,均证实东站公安所没有委托洛阳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检察院指控犯罪所依据的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合法的委托,并且没有相应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16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的误工工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慰抚费以及治疗癫痫和精神病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治疗脑震荡的医药费用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关于没有击打张某,不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辩解,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了被告人与原告人互殴的事实。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其应当对该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辩护人关于洛阳市公安局的重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要求宣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关于民事部分另行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无罪。
2.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医疗费500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称
1)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首先,检察院未见到这份材料,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违反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其次,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未经庭审质证,审判长未对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任何答辩。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不是法定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审判中的参考意见;“文证审查鉴定意见”取材不客观、不全面(无受害人的脑电图材料、无抗癫痫治疗的病历等);“文证审查鉴定意见”未进行庭审质证。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洛阳东站公安所的证明不真实。4)证人张某3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综上所述,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材料且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作出的无罪判决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检察员提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意见同法医鉴定书是有差别的,本案的鉴定结论应采用洛阳市公安局的重伤鉴定结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在抓捕李某时被李某无端殴打致伤,上诉人没有责任。2)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书没有调阅受害人的全部病例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是受洛阳东站派出所的合法委托,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孙某、张某3的证言是伪证。4)要求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某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1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1)洛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上诉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证人杨某、胡某、徐某等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殴打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情节不一致,对张某踢李某一脚的时间、顺序、踢的部位、伤情等证言都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张某殴打了李某。2)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是受洛阳东站派出所的合法委托,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孙某、张某3的证言是伪证。3)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不足以推翻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况且,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没有委托单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2)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某称没有盗窃,并对与张某相互殴打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经洛阳东站派出所合法委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和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经过合法委托,原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3)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参与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证实1994年3月21日8时许张某与李某在洛阳东站公安所新场公安室相互殴打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证人杨某、胡某、徐某等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殴打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情节不一致,张某踢李某一脚,众口不一,时间、顺序、踢的部位、伤情等证言都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张某殴打了李某。”经查,证人杨某、胡某、徐某等证言均证实其目睹张某在交接班过程中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的事实经过,诉讼代理人所提情节的不一致不能否定二人相互殴打的基本事实,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李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在抓捕李某时被李某无端殴打致伤,自己没有责任;经查,李某是否涉嫌犯盗窃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公诉机关仅指控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本案对李某是否涉嫌盗窃不予审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医鉴定第115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抗诉机关及各诉讼参与人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提出不同意见。经查,(1)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的,它只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医鉴定结论的依据之一,不是本案的法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送达了检察机关及诉讼参与各方,并有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的送达回证予以证实,且经二审庭质证,检察机关抗诉称“没有收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诉讼代理人提出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没有经合法委托,但是,其并没有提出有关没有合法委托相应的证据,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明确显示委托机关是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故其代理意见不予支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的副标题是“关于张某伤情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主标题仍是法医鉴定书,证据具有完整性,不能用副标题否定法医鉴定书的性质;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高检发研字(1999)20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指出: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另外,河南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属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权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的医院,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故文证审查意见不能看做法医鉴定书的抗诉意见不成立。(3)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法庭在出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后,检察机关及诉讼参与各方对此鉴定结论都发表了不同意见,这实质就是质证过程,另外,审判人员是法庭审判的组织者和指控者,始终处于中立地位,理所应当不应对检察机关及诉讼参与各方意见予以答辩;抗诉机关“没有质证、审判长未答辩”的抗诉理由不成立。(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参照了张某1994年3月21日在洛阳铁路医院的住院病历、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1994年3月23日的1224号MRI片、1995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关于张某颅脑损伤引起癫痫属重伤的法医鉴定书、1994年3月27日询问张某笔录、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分析意见(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伤),并根据张某的被询问笔录看,张某对事件起因、整个过程描述得较详细,反映不出张某有近事遗忘的情况,另外专家会诊1224号MRI片内未见明显异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书认为,张某颅脑损伤引起的癫痫不能成立,依照《人体轻伤标准(试行)》第八条评定张某为轻伤的依据不足,其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既不构成重伤也不构成轻伤,应属轻微伤。故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张某颅脑损伤引起癫痫,属于重伤”的结论意见不成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取材全面、客观,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依法认定为本案的鉴定结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抗诉机关、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认定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二审判案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在与上诉人张某相互殴打中,致使张某头部及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李某的伤害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李某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张某脑震荡,其应对张某因治疗脑震荡支出的633.84元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对李某也有殴打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因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故李某只对张某因轻微伤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要求伤害人李某赔偿超过轻微伤以外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按照本款规定,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时效期限为五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本款规定,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时效期限为十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发生在1994年3月21日,距案件审理时已七年之久,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关系到能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在预审卷中,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有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一份是洛阳铁路公安处的轻伤鉴定,另一份是洛阳市公安局的重伤鉴定。如果依据轻伤鉴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其犯罪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依据重伤鉴定,则被告人的犯罪在十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之内,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上述重伤鉴定书的效力争执不下。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基于以上三个理由,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重伤鉴定结论确实存在下列疑问:
1.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张某所在单位)的证明和时任该所副所长张某3、内勤孙某的证言,均证明没有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
2.没有其他合法的委托。
3.该鉴定使用的检材不是侦查机关提供而是被害人个人提供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发布的法释(1993)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据此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参照了被害人的住院病例、核磁共振片和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分析意见等,作出了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综上所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赵尊科 李定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2 - 5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