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正宇、代理检察员阮星。
被告:梁某,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廖志勇,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1,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蒋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庭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春玲;代理审判员:张晓莉;人民陪审员:兰承西。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和梁某、陈某、"黎妹"(身份未查明,三人在逃)分别搭乘梁某1驾驶的小轿车和陈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金城江伺机作案。13时许,梁某在翠玉路附近假扮一个丢失孩子的母亲与被害人李某搭讪问路。古某假扮路人称认识一个法师可以帮忙找回孩子,然后诓骗李某一同坐上梁某1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梁某、"黎妹"看见李某被骗上车后,立即按事先计划乘坐陈某驾驶的面包车赶到河池职大附近等候。古某、梁某1、梁某把李某带到河池职大附近,与假扮法师孙女的梁某偶遇。梁某上去后假意帮李某"算命",在骗取李某信任后谎称李的子女近段时间有灾难,必须拿出钱来做法事才能化解,并谎称做完法事就将钱财归还。李某即回家拿出3枚金戒指(价值1,00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500元)、现金6万元及有7万元存款的存折,在梁某1驾驶的小轿车上交给梁某,梁某将装着财物的袋子放在手刹上,以不说出存折密码法事就不灵为借口,骗李某说出存折密码。然后,梁某叫李某在小轿车后座向车尾磕头做法事,梁某1乘机用事前准备的相同袋子调换装着李某财物的袋子。梁某1将存折和密码交给陈某,陈某和"黎妹"在金城江城区的农业银行将存折内的7万元取出。梁某遂将已经调包的袋子交给李某,让其离开后不要马上打开袋子。李某回家后打开袋子,发现财物被调包后即报警。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和梁某、陈某、"黎妹"(身份未查明,三人在逃)分别搭乘梁某1驾驶的小轿车和陈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金城江伺机作案。13时许,梁某在翠玉路附近假扮一个丢失孩子的母亲与被害人李某搭讪问路。古某假扮路人称认识一个法师可以帮忙找回孩子,然后诓骗李某一同坐上梁某1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梁某、"黎妹"看见李某被骗上车后,立即按事先计划乘坐陈某驾驶的面包车赶到河池职大附近等候。古某、梁某1、梁某把李某带到河池职大附近,与假扮法师孙女的梁某偶遇。梁某上去后假意帮李某"算命",在骗取李某信任后谎称李的子女近段时间有灾难,必须拿出钱来做法事才能化解,并谎称做完法事就将钱财归还。李某即回家拿出3枚金戒指(价值1,00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500元)、现金6万元及有7万元存款的存折,在梁某1驾驶的小轿车上交给梁某,梁某将装着财物的袋子放在手刹上,以不说出存折密码法事就不灵为借口,骗李某说出存折密码。然后,梁某叫李某在小轿车后座向车尾磕头做法事,梁某1乘机用事前准备的相同袋子调换装着李某财物的袋子。梁某1将存折和密码交给陈某,陈某和"黎妹"在金城江城区的农业银行将存折内的7万元取出。梁某遂将已经调包的袋子交给李某,让其离开后不要马上打开袋子。李某回家后打开袋子,发现财物被调包后即报警。
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三被告人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银行交易清单
4、归案的情况说明
5、作案使用的对讲机(实物)
6、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的有罪供述
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8.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河池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伙同他人以"做法事"为名骗取被害人交出财物由其代为保管,后以"调包"的方式占有被害人财物,欺骗行为为秘密窃取创造可行条件,欺骗是盗窃的辅助手段。三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赃和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被告人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4.缴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这一手段;诈骗罪主要的特征是采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由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对方主动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给另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由于错误的认识,对方主动的处置了自己的财物"是诈骗罪的最大的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等人以"算命消灾"为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交出财物来做法事"消灾",但是承诺做完法事后返回财物给被害人李某某。虽然被害人李某某交出财物给被告人梁某,但是此时她并没有处置了自己的财物主观意思,她交出财物只是为了暂时的做法事。所以,实质上,此时,财物的所有权仍然是被害人李某某所有。且李某某对财物属于"实质上的占有",即财物仍然处于被害人李某某的实际控制范围内。 被告人梁某叫被害人李某某在小轿车后座向车尾磕头做法事,梁某1乘机用事前准备的相同袋子调换装着李某某财物的袋子。此行为是梁某、古某、梁某1等人通过秘密手段直接窃取了被害人李某某有财物的袋子,而不是被害人李某某由于受欺骗产生错误的认识,主动的把财物处分给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等人。所以,被害人李某某没有因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陷入错误认识,由于错误的认识,主动的处置了自己的财物"。
被告人梁某叫被害人李某某在小轿车后座向车尾磕头做法事,梁某1乘机用事前准备的相同袋子调换装着李某某财物的袋子,这一秘密"调包"行为才使得被告人梁某1等人的犯罪目的得逞。不难看出,本案梁某、古某、梁某1等人先前的欺骗行为都是 "调包"的辅助手段。真正的乘人不备"调包"才是使得整个犯罪行为得逞的最主要的手段。被告人梁某、古某、梁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 "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了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完全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王玉涛)
【裁判要旨】以做法事为名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并趁其不备将财物掉包的,被害人交出财物不属于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乘人不备的"调包"行为才是使得财物转移占有、并使得整个犯罪行为得逞的最主要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