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玉林市宝龙水泥厂诉玉林市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 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
- 原告:玉林市宝龙水泥厂
- 被告:玉林市供电公司,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10-12-17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2.变更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玉林市供电公司、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玉林市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损失34.72万元。
3.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4.驳回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 693元,由宝龙水泥厂负担13 877.2元,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负担20 8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 763元,由电业公司负担;鉴定费121 000元,由宝龙水泥厂负担48 400元,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负担72 600元。二审案件受费40 060.9元(宝龙水泥厂已预交26 687元、电业公司已预交40 060.9元),由宝龙水泥厂负担16 024.36元,电业公司负担24 036.54元。宝龙水泥厂多预交的1 062.64元,电业公司多预交的16 024.36元,由二审法院给予退还。
- 河南省卫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卫辉支行等票据损害赔偿案
-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152号
- 案由:票据损害赔偿案
- 原告:河南省卫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卫辉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兴支行,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2-12-06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31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