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及其下角办事处诉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等储蓄存单案
-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13号
- 案由:储蓄存单案
-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下角办事处
- 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天诚(集团)惠州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7-07-04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惠中法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四判项以及诉讼费分担之部分。
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惠州中行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返还沈阳营业部本金共4 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分别从下角办事处收款日起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其中第一笔857.08万元从1994年7月16日起计,第二笔857.08万元从1994年8月1日起计,第三笔1 285.62万元从1994年8月26日起计,第四笔857.08万元从1994年10月7日起计,第五笔857.08万元从1994年10月22日起计)。
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天诚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后30日内偿还惠州中行借款本金共4 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分别从收款日起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每次本金及起算时间同上)。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13 500元,由惠州中行负担125 400元,天诚公司负担125 400元,沈阳营业部负担62 700元。
- 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拍卖字画案
-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字第471号
- 案由:拍卖交易案
- 原告: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 被告:李进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7-02-15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如逾期清偿债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诉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等运输铝锭重大过失赔偿案
-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197号
- 案由: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
-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
-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广深铁路总公司广州东站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6-06-08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佳木斯站负担。
二审判决后,佳木斯站在执行中与松岗铝材厂达成和解协议,自觉履行了债务。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化工业公司梧州分公司诉广东郁南西江林化厂买卖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中法经一终字第662号
- 案由:返还预付款纠纷
-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化工业公司梧州分公司
- 被告:广东郁南西江林化厂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9-12-23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 黄进水等诉尤可标等共同海损案
-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第90号判决书
- 案由:共同海损纠纷
- 原告:黄进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港口支公司
- 被告:尤可标,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11-12-20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保函垫款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 案由:保函垫款合同案
-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 被告: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2003-03-23
- 定案结论:(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家乐股份公司对万家乐集团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82元,由万家乐集团负担;二审受理费97682元,万家乐集团负担60000元,万家乐股份公司负担37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