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杰、王艳菊、白琛、张自新、付廉、李润兰、杨裕祥、蔡利光、赵彩芳贪污、受贿、窝赃案
- 判决书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宁法刑一抗字第58号
- 案由:杨杰、王艳菊、白琛、张自新、付廉、李润兰、杨裕祥、蔡利光、赵彩芳被控贪污、受贿、窝赃案
- 原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杨杰,王艳菊,白琛,张自新,付廉,李润兰,杨裕祥,蔡利光,赵彩芳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1-11-18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11月18日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1)(2)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张自新的财产追缴部分。
(2)驳回上诉人张自新的上诉,对张自新维持原判。
(3)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35号刑事判决(除追缴张自新的财产部分)。
(4)没收杨杰个人所有财产3682.12元。
(5)没收王艳菊个人所有财产61979.67元(其中款为12675.50元,实物折价49304.17元),美金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