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国上海商会株式会社诉香港达汇公司共同投资协议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经初字第36号
- 案由:共同投资协议案
- 原告:日本国上海商会株式会社
- 被告:香港达汇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3-11-10
- 定案结论: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日本国上海商会株式会社与被告香港达汇公司1992年5月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终止履行。宁波久和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为日本国上海商会株式会社单独投资的外资企业。
(2)被告香港达汇公司应将宁波久和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批准证书、验资报告、出资证明、有关印鉴、财务总帐及该公司在杭州开户银行的存取款来往凭证,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交回久和公司。
(3)由被告香港达汇公司赔偿原告日本国上海商会株式会社人民币6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5元,由原告日本国上海商会株式会社负担3385元,由被告香港达汇公司负担25000元。
- 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诉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浙经终字第58号
- 案由:企业承包合同案
- 原告: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
- 被告: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4-04-29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宁波市北仓区柴桥镇后所村经济合作社诉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政府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14号
- 案由: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 原告:后所村经济合作社
- 被告: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政府
- 审级:一审
-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1-07-22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允许变更经济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1984年7月10日双方所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经双方确认为财产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变更为宁波市北仓区柴桥镇后所村经济合作社,承租方变更为宁波市北仓区第二工业公司;
2.出租方的财产清单,按1983年底后所村办冷冻厂财务帐面所列财产名称(含一切附加设施)为准;
3.租赁期自1984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底止,租赁期16年。期满后,由承租方将所租财产返还给出租方。如有灭失、损坏,应作价赔偿;
4.1984至1989年,每年交付租金5万元(已履行)。1990年至1991年每年租金调整为10万元,限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从1992年起年租金10万元不变,但北仓区柴桥冷冻厂年上交给北仓区第二工业公司的款项如超过9万元(含上缴利润、管理费,地方性开支三项),其超过部分应与后所村经济合作社平分,即其中50%作为增加租金给出租方;
5.除以上各项外,其它有关条款仍按1984年协议规定执行。
诉讼费1019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