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胜利诉郭书琴保管摩托车丢失赔偿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1991)饶法经判字第5号;
- 案由:保管摩托车丢失赔偿纠纷案
- 原告:武胜利
- 被告:郭书琴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1-06-10
- 定案结论:(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饶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0日作出判决:
1.被告郭书琴赔偿原告武胜利摩托车价款4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90元、诉讼活动费190元计款380元由被告郭书琴负担。
- 靳彦民、侯江湖诉饶阳县靳庄砖厂、靳庄村委会借款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1990)饶法经判字第2号;
-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靳彦民,侯江湖
- 被告:饶阳县靳庄砖厂,饶阳县靳庄村委会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0-10-08
- 定案结论:(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饶阳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8日作出判决:
被告所欠原告之款6000元及利息(从1986年9月26日起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000元之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诉讼费140元、诉讼活动费7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