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喜功诉陈修祥、郑清慧确认房屋产权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告申再字11号
- 案由:确认房屋产权纠纷
- 原告:赵喜功
- 被告:陈修祥,郑清慧
- 审级:再审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2-10-08
- 定案结论:3.再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上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89)新法民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
(2)西安市东七路105号座北向南房屋一间归赵喜功所有。
(3)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赵喜功退还陈修祥、郑清慧按原判决已交付之房屋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陈修祥、郑清慧将其占用的东七路105号房腾交给赵喜功。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修祥、郑清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