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江油市河西乡、德胜乡贾兴富等22户农民诉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购销附子产品合同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川高法经上字第14号
- 案由:购销附子产品合同纠纷案
- 原告:贾兴富
- 被告:江油市中坝区供销合作社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2-05-09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之规定,经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供销合作社补偿22户农民损失45万元。
(2)付款期限:1992年6月10日前供销合作社支付损失金额的50%,并支付双方定金利息、贷款,定金、贷款利息抵销后应支付给22户农民64369.12元;同年12月31日前供销合作社支付损失金额的20%;1993年5月31日前供销合作社付清损失金额的余数。逾期未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20860元,由供销合作社承担7017.49元,22户农民承担13842.51元(原审法院减收3603元,实际承担10239.51元);第二审案件诉讼费21000元,由供销合作社承担10500元;22户农民承担10500元。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