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诉长沙铁路总公司衡山车务段运输合同货物短少案
- 判决书字号: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1995)衡铁经初字第8号
- 案由:运输合同货物短少案
- 原告:湖南省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
-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衡山车务段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 审结时间:1995-09-08
- 定案结论:(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于1995年9月8日作出判决:
原告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返还被告衡山车务段多付赔偿货款3389.43元。
案件受理费1830元(含反诉费),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830元,由原告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负担。
(六)对伪证行为的民事制裁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货物发票属伪证,并依此向被告提出索赔。庭审中,审判人员一再向其宣传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原告仍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的伪证行为罚款2万元人民币。衡山县供销社贸易总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宋继光诉长沙铁路分局长沙北车站运输易腐货物货损赔偿纠纷案
- 判决书字号:长沙铁路运输法院(1991)经字第1号
- 案由: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 原告:宋继光
- 被告:长沙铁路分局长沙北车站,武汉铁路分局咸宁车务段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 审结时间:1991-04-10
- 定案结论:(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1990年4月10日作出判决:
被告咸宁车务段赔偿原告宋继光实际损失5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给本院,由本院转付原告;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诉讼费2160元。被告咸宁车务段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