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诉罗足三等代理案
- 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初字第14号
- 案由:代理权纠纷
- 原告: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
- 被告:罗足三,陈鸿玉
- 审级:一审
-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4-12-01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是在其超越了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且双方均知道协议标的物——瓷质砖系原告所有,为被告罗足三所保管,因此在返还标的物的同时,双方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足三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陈鸿玉,违反了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系严重失职行为,不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应由企业内部处理。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无效。
2.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应返还原告价值101836.25元瓷质砖并承担利息损失9783.9元,被告陈鸿玉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3.被告罗足三作为原告企业职工,其失职行为可由原告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案件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陈鸿玉负担4000元,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负担3500元。
- 罗仪等诉九江市殡葬管理处赔偿案
- 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九民终字第196号
- 案由:赔偿纠纷
- 原告:罗仪,罗其波,罗其铎
- 被告:九江市殡葬管理处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4-11-14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承担。
- 熊宾等诉熊莲莉等继承案
- 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九民终字第219号
- 案由:继承纠纷
- 原告:熊宾,熊小平,李昭梅,熊楚桥
- 被告:熊莲莉,熊俊珍,熊素珍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3-12-06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此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以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3)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1、4项,即:原座落在九江市西园路一支巷30号旧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9.7m2,被上诉人熊宾、上诉人熊莲莉、熊俊珍、熊素珍各继承9m2,被上诉人熊小平、李昭梅各继承5m2,被上诉人熊楚桥分得3.7m2,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3)浔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2、3项。
(3)原九江市西园路30号平房一栋,面积为49.7m2,折价为12524.4元,该款由熊莲莉、熊俊珍共同补偿,按各继承人继承的房屋面积计算,向熊宾、熊素珍各给付2268元,向熊小平、李昭梅各给付1260元,向熊楚桥给付932.4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后20日内全部给付)。
- 周云华诉周绍国等继承案
- 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九民终字第184号
- 案由:继承纠纷
- 原告:周云华
- 被告:周绍国,周绍洪,周绍华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3-10-22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4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