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振庭等诉濮阳市甲醇厂损害赔偿案
- 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357号
- 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 原告:石振庭,唐世臣
- 被告:濮阳市甲醇厂
- 审级:一审
- 审理法院: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8-09-29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赔偿原告石振庭等27户被损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325895元,停业经济损失75930元。
2.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赔偿原告白天鹅宾馆业主唐世臣被损财产直接经济损失491156元;停业经济损失4.71万元。1998年8月30日到被告实际履行3日止的停业损失,按每月3925元另行计算。
3.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赔偿原告张金良及59名伤者和2名死者的继承人医疗费340915.11元,死亡补偿费68050元,丧葬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8.4万元,护理费6587.5元,误工费91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40元,交通费9169.40元,住宿费990元,共计592923.6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万元,被告濮阳市甲醇厂再付给原告492923.61元。
以上三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2780元,评估费17896.76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濮阳市甲醇厂负担。
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