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诉洛阳百货总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 判决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09号
- 案由:借款合同案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
- 被告:洛阳百货总公司,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
- 审级:二审
-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8-12-19
- 定案结论: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主文中关于洛阳百货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345万元及该款利息6009029.28元部分(利息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
(2)洛阳百货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支付欠款本金1345万元自1997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3)洛阳百货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支付上述第一、二项中利息部分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4)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洛阳百货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主文中关于洛阳百货总公司支付复利部分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646元,共计231292元,由洛阳百货总公司和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财产保全费106155元,由洛阳百货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