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秀兰等诉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确认亲子关系与损害赔偿案
- 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6)沈民初字第609号
- 案由:2.确认亲子关系赔偿纠纷。
- 原告:姜秀兰,孙世昌,孙兵,高春萍,刘凤强,刘洋
-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
- 审级:一审
-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审结时间:1996-09-02
- 定案结论:(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确认原告刘洋与姜秀兰、孙世昌,原告孙兵与高春萍、刘凤强为亲子关系。
2.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姜秀兰、孙世昌、孙兵、高春萍、刘凤强、刘洋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万元(每人各1万元)。
3.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姜秀兰、孙世昌从1981年至1996年期间,用于调查取证交通费、化验费等其他费用折合人民币1万元。
4.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洋与姜秀兰、孙世昌,原告孙兵与高春萍、刘凤强亲子鉴定费3800元。
5.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妇婴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