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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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郑某返还原物案 要览扩展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2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我国现有民法通说观点,占有系一种事实状态,表现为人对物具有一定事实上的管领力。换言之,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管领与支配状态。而该种事实支配状态必然使得占有具有一定的现时性,曾经以及将来占有物的主体均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适格的占有人,只有现时、当下控制占有物者方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真正的占有人。占有分可以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基于保管合同。无权占有是指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偷盗。根据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又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自主占有,又称为自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主观上具有将物归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对物的占有。他主占有,又称为他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具有将占有的财产作为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主观意志而形成的占有,如无因管理人的占有等。本案中,健身会所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误将手机放入被告的手巾袋中,且被告亦确认该节事实。但时隔不久后,当原告偶遇被告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再次打开上述手巾袋查看发现原告手机并不在其袋中。此后,被告还积极配合原告寻找手机,并在离开会所前让原告查看了被告的所有随身衣物,均未发现原告手机。将上述事实予以法律分析而得,原告误将其手机放入被告拥有的手巾袋中,原告确已丧失对其手机的事实控制,转而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虽被告对该手机的占有系他主占有,但同时也构成了无权占有。然事后被告在手巾袋中并未发现原告手机,即被告对该手机的无权占有事实状态并未一直持续,而是发生了终止。根据前述观点,占有人一定是对物具有现时事实控制、支配力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支配力的人,即使所有物丧失,所有人也无法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正式考虑到此种情况,法院也告知原告让其再次补充证据举证证明被告对该手机再次无权占有的事实,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也无法认定被告是适格的无权占有主体,驳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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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黄某等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3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存在的因果关系举证及认定。 一、举证不能与过错推定原则 法律规定的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另一未知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证据规则。从本案发生当时的现场环境分析,被告黄某驾驶挖机致脚手架倾倒仅是其中一种可能性,本案不能排除脚手架系因彭某在牵起电缆线时作用力发生变化、电缆线牵引力等其他外力导致倾倒的可能性。并且,被告黄某自始否认系其挖机碰倒脚手架的情况下,原告彭某未自行委托或者申请对脚手架及挖机进行痕迹等有关鉴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无过错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 本案在无法确定事故产生的原因,均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过错,在双方无过错而发生损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彭某受伤原因在于为了被告顺利进行承揽工作,属于"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情形。故被告陈某、廖某应承担被告黄某的经济补偿责任。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不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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