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2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行职员。
被告: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道骏;审判员:张玉宽;代理审判员:谢毅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提供的镇江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应退未退税额的证明及申请,并根据南银发〔2001〕248号《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保证贷款的意见》等文件规定,2002年2月7日至8月16日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4万元。被告仅返还贷款本金53万元。此外,原告与被告还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第10层办公楼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截至2002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90235.4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90235.43元;(2)判令合同的质押权利生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无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1)“退税保证”依法不属于担保方式,出口退税款有别于一般债权,在理论上不能用于质押;(2)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银发〔2001〕276号《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中并没有规定“退税保证”是质押担保,更没有规定银行对出口退税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银发〔2001〕276号《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与被告签订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协议;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不能返还贷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收出口退税款。此外,也没有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权利质押登记手续。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意见》下发了《关于开办出口退税保证贷款的意见》。该意见载明: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国税部门给企业出具的应退未退税额证明书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出口退税保证贷款时,应向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必须在申请行开设国税部门批准确认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明确申请行作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第一受益人,当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行有权直接扣收;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发放出口退税保证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应退未退税额证明书所证明的应退未退税金额的50%等。
2001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载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等。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被告依据镇江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出具的记载被告应退未退税额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出口退税账户的证明,向原告申请贷款。从2002年2月7日至8月16日间,原告与被告(前身为镇江市针棉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64万元,该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退税保证。上述8份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贷款264万元。被告仅返还贷款本金53万元。此外,原告与被告还于2002年6月4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西路98号第10层办公楼作为2002年6月4日至2004年6月4日期间被告在18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的抵押物。2002年7月30日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0万元贷款。截至200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90235.4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2月7日至8月16日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以及镇江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应退未退税额的证明;
2.2002年6月4日、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及展期还款协议;
3.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银发〔2001〕248号《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保证贷款的意见》;
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银发〔2001〕276号《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口退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送离境的出口物资,由税务机关将其在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增值、消费税等间接税退还给企业的一项税收制度。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是企业的债权。虽然现行的《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未明确将企业出口退税列举在权利质押栏中,但《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当指包括出口退税在内的可以转让的普通债权。本案中,被告依据镇江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出具的记载被告应退未退税额的证明,向原告申请质押贷款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提出的企业出口退税不能用于质押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质押合同属要式合同。2002年2月7日至8月16日间,原告与被告虽然仅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并未另外签订质押合同,但上述借款合同中已包括了质押的内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质押内容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出口退税质押合同成立。虽然《担保法》未对出口退税质押合同如何进行出质公示进行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载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据此可认为,商业银行与出口企业之间就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达成托管协议是对出口退税质押合同进行出质公示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退税账户托管达成协议,意味着原告丧失了被告退税账户的监控。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不享有质权。
综上所述,2002年2月7日至8月16日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以及2002年6月4日、7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贷款本金是有过错的,被告除应返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出口退税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29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镇江市逸飞纵横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0235.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企业出口退税债权可以进行贷款权利质押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但并非所有的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权利质押的种类包括债权质权、股权质权、普通质权等。其中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押最为普通的形式。作为财产权的债权原则上可以质押。
出口退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送离境的出口物资,由税务机关将其在出口前的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已经缴纳的国内增值、消费税等间接税退还给企业的一项税收制度。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是企业的债权。其作为一种未来的可预期权益,金额是可以确定的,其具有的财产性为其交换奠定了基础。因此虽然现行的《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未明确将企业出口退税列举在权利质押栏中,但以出口退税进行出质,在理论上是有依据的。《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概括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为随着经济发展而衍生的新型权利质押留下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阐述“民商事审判六大经济热点案件审判原则”时曾明确指出,以出口退税设定质押的方式,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从社会效果看,如果能以企业未来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由商业银行向出口企业提供贷款,有利于缓解出口企业由于出口退税所引起的资金紧张,解决企业的流动资金困难,扩大出口,又给银行资金找出新路。因此,出口退税债权作为一种债权可以进行贷款权利质押。
2.申请行应当与出口企业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方式
当事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该合同并非立即生效,质权并不随即设立。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出质人和债权人还应当履行交付质物、权利凭证或对出质权利进行登记的手续。未经公示的质押合同不仅不能设立质权,而且质押合同也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无约束力。虽然《担保法》未对出口退税质押合同如何进行出质公示进行规定,但2001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银发〔2001〕248号《关于开办出口退税保证贷款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出口退税保证贷款时,必须在申请行开设经国税部门确认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而且,2001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第一条也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所谓“退税账户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使用托管账户上的资金支付其他用途的款项,也不得将退税专户转移他行。据此可认为,商业银行与出口企业之间就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达成托管协议是对出口退税质押合同进行出质公示的方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于2002年2月7日至8月16日间,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退税账户托管达成协议,意味着原告丧失了对被告退税账户的监控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
3.企业出口退税托管贷款的质押效力
(1)申请行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从退税账户上直接扣收。因为企业出口退税是以货币形式退入专用账户,不需要经过折价、拍卖、变卖的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银发〔2001〕248号《关于开办出口退税保证贷款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明确申请行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第一受益人,当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行有权直接扣收。”申请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最主要表现在当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时,质权人享有别除权,仍可以就质押的财产权利优先受偿。
(2)申请行有权继续留置质物的效力。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押存续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在质物受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持续不断地占有留置该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未对出口退税进行质押公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道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