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05)辽弓民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女,汉族,辽阳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王某,女,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汉族,江苏省沛县人,鞍钢弓矿公司选矿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辽宁和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锋;审判员:张晓彬、都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王某1系母子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系再婚),被继承人王某1于2005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1同被告任某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婚前头部曾受伤造成智力低下。我在2002年9月7日为被继承人王某1购买了二室楼房,留于被继承人王某1之女王某所用。购楼时是以被继承人王某1名义办理房照。但被告和被继承人结婚后,被告擅自将该楼房改为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房产部门要求更回王某1名下,在办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王某1病故。该房屋应属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另外,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留有遗产人民币、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家用电器等,价值124930元,我也要求继承42410元。
2.原告王某诉称:被继承人与我系父女关系,我同意我奶奶秦某的意见,我父亲留下的遗产价值人民币124930元,我要求继承42410元。
3.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诉楼房不是王某1个人婚前财产,系我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手中无现金和存款,家电系我个人财产,不在遗产之列。我丈夫王某1生前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310000元,现在原告秦某手中,同时原告王某手中有我丈夫王某1生前铲车出卖款40000元,这两笔款我要求继承。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被继承人母亲,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王某1女儿,被告任某系被继承人王某1妻子(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年初,被继承人王某1与前妻李某离婚后即与被告任某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年初,被继承人王某1在辽阳县寒岭镇双河村铁矿被他人用撬棍击中头部致重伤,2002年12月31日,其母原告秦某领取从法院转交的赔偿款310000元。
2002年9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1购得王某2二室楼房一处,购价66000元(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11月12日,被告任某经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楼房过户手续时,将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自己名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即王某1之女出卖王某1名下铲车得款20000元,被告得到过原告秦某给付的卖车款等款项59800元。被继承人王某1于2005年2月2日病故,留下遗产住房公积金6682.80元、养老保险金3301.76元、彩电、VCD、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各一台,皮沙发一套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楼房转让文约、住宅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变更事实。
3.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婚姻及死亡时间。
4.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三人均为被继承人王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人对王某1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任某同被继承人王某1结婚登记时间虽然在2002年12月23日,但庭审查明,被继承人王某1于2001年初与前妻李某离婚后,即与被告任某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王某1与任某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同居生活时开始计算。据此,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在任某与王某1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故该楼房应属任某、王某1夫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该楼房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归被告任某所有,其余一半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王某1单位所返还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亦应属于遗产。关于遗产彩电、VCD机、洗衣机、冰箱、饮水机、沙发等物品,原、被告已达成归属及补偿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现金59800元一节,被告当庭陈述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修车及生活中消费掉,原告举不出该款尚且存在的证据,本庭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对该项款继承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任某在庭审中提出继承其夫王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10000元及王某出卖铲车款40000元,原告举证均已给王某1治病花掉,且提供相应的合理收据。而被告要求继承该款,且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存在,况且,被告提出反诉继承该款,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于八家子小区22栋3楼7号楼房归被告任某所有,任某给付二原告房屋价款各11000元。
2.住房公积金6682.80元、养老保险金3301.76元,原告秦某继承3328.18元,原告王某继承3328.20元,被告任某继承3328.18元。
3.彩电、VCD机、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皮沙发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共同给付被告价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二原告及被告各负担14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遗产二室楼房是被继承人王某1的个人婚前财产还是王某1与被告任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与任某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依法确立了夫妻关系。二室楼房是在2002年9月7日由王某1购买,是在王某1、任某确立婚姻关系前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认定王某1与任某于2001年年初即同居生活,2002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判定两室楼房为王某1与任某夫妻共同财产。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梅宝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9 - 5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