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胡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兼胡某2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胡某2,女,汉族,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男,南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昆明市滇池路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海县。(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胡某1,女,汉族,居民,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蔡从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汝康;审判员:朱亚芹、杨光辉。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新柱;审判员:刘春梅、向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们与被告胡某1系被继承人胡某3、蒋某1的婚生女儿。胡某3于2006年9月30日因医疗事故死亡,蒋某1于2007年3月27日非正常死亡,父母逝世后,留有以下遗产:坐落于通海县XX镇XX村七组胡家头129号房屋一所,建筑面积180m2;通海县建设银行存款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存款合计人民币165000元。请求依法继承胡某3、蒋某1的上述遗产。
2.被告辩称
原告胡某、胡某2请求分割的胡某3、蒋某1的遗产,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过处分,原告胡某、胡某2无权要求对遗产再次进行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3与蒋某1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1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胡某、次女胡某2、三女胡某1。胡某3于2006年9月30日因病死亡,蒋某1于2007年3月27日非正常死亡。胡某3的父亲、母亲先于胡某3去世;蒋某1的父亲先于蒋某1去世,蒋某1的母亲蒋某尚在,现年93岁。被继承人胡某3、蒋某1在1990年左右盖了三间四耳土木结构房屋一所(坐落于通海县XX镇XX村七组、占地面积179.36m2、部分房间尚未装栅,现由原告胡某、胡某2、被告胡某1管理、使用)、12.75m2畜厩一间、11.28m2厕所一个,胡某3祖上遗留8.98m2厕所一个。1997年3月15日,通海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述房产颁发了通集建(1997)字第05-(05)-12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胡某3,占地面积212.37m2,在审批表上,家庭成员为5人。原告胡某、胡某2和被告胡某1均同意三间四耳房屋一所估价为60000元、畜厩一间估价为3000元、厕所两个估价为2000元(每个估价1000元)。
被继承人胡某3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与通海县人民医院于2006年11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通海县人民医院赔偿胡某、胡某2、胡某1、蒋某1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8000元。该笔补偿款在通海县人民医院支付后,分为两笔(150000元和18000元的各一笔)存入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存折由被告胡某1保管,2006年11月13日、11月16日,被告胡某1从18000元的账户上分两次共取走4000元,此款在2006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时作了扣减;2006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当天,被告胡某1从18000元的账户上取走剩余的14000元,现尚有存款150000元及到2008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9180元。
蒋某1自1998年以来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06年11月9日至2006年11月15日在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时好转,自动出院,住院费用由被告胡某1支付,其病情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和偏执性精神病。2006年11月19日原告胡某、胡某2、被告胡某1及被继承人蒋某1签订协议约定:(1)胡某1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必有姓胡。(2)胡某1在继承父亲所有遗产的同时,必须监护、扶养好母亲,如母亲在往后生活中对胡某1的扶养不满,大姐胡某、二姐胡某2有权根据母亲及其他亲属的意见,取消胡某1继承遗产及监护、扶养母亲的相关权利,不再享受平等权益。(3)母亲所拥有的相关遗产,在母亲百年归终后归胡某1所有。(4)现在家中所有的现金(父亲死亡补偿费及母亲相关抚恤金、家庭原有资金)176000元整属于胡某、胡某2共同监管。用于母亲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用款,胡某1每年支取存款利息和租出农田租金,用于家庭中母亲的生活费、修缮住房,及大额母亲费用支出,必须与大姐胡某、二姐胡某2协调解决。(5)现金的支出以2006年11月20日起算,至2007年11月20日,胡某1才能支取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生活费(即利息),以后依次支取。协议签订后,蒋某1的生活主要由胡某1照管。2007年3月27日蒋某1非正常死亡。另查明,胡某3和蒋某1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胡某1办理,胡某、胡某2参与操办,胡某3、蒋某1的丧葬费是用家庭资金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通海县公安机关证明、户口证明;
2.通海县九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
3.通海县秀山镇金山村民委员会证明;
4.通海县人民医院的赔偿协议书;
5.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
6.通海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中国建设银行通海支行储蓄特种存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
8.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案中,2006年11月19日,原告胡某、胡某2、被告胡某1、被继承人蒋某1签订的协议,是在胡某3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胡某、胡某2、胡某1、蒋某1在场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的,是对胡某3的遗产、胡某3医疗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蒋某1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及对蒋某1将来的生活问题进行约定。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所附条件(义务)即“被告胡某1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中必有姓胡”,限制、侵犯了被告胡某1的婚姻自主权及他人(子女)的姓名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所以2006年11月19日达成的协议所附条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被继承人胡某3、蒋某1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因被继承人胡某3医疗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余额164000元及利息9180元共计人民币173180元,原告胡某、胡某2各分得43295元;被告胡某1分得43295元,扣除被告胡某1已取走的14000元,实际被告胡某1分得29295元。
2.被继承人蒋某1遗产中分配胡某3赔偿款所得人民币43295元,原告胡某、胡某2各继承10823.75元,原告蒋某继承4329.5元,被告胡某1继承17318元。
3.坐落于通海县XX镇XX村七组胡家头129号的三间四耳土木结构房屋一所(占地面积179.36m2)、畜厩一间(占地面积12.75m2)、厕所二个(占地面积分别为8.98m2、11.28m2)归被告胡某1所有。
4.被告胡某1支付原告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25元。
5.被告胡某1支付原告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62.5元。
6.被告胡某1支付原告胡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6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1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胡某1继承胡家门户,子女中必有胡姓,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侵犯了婚姻自主权及姓名权而认定协议无效不当。协议处理了胡某3的遗产和蒋某1的赡养问题,胡某1继承遗产的权利与赡养的义务相对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协议是附义务的遗嘱,胡某1有两个义务:监护母亲和继承胡家门户,这两个条件是遗嘱的生效条件,不是解除条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约定只要上诉人同意,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权的问题,而是行使自主权的体现,约定子女必有姓胡也没有侵犯姓名权,因为子女尚未出生,该项权利还没有产生,不存在限制或侵犯,只有上诉人才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答辩称:诉争协议书所附条件“胡某1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中必有姓胡”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所以协议书的两个附加条件已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双方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附条件协议书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并无不当。协议限制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姓名权,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胡某2、胡某1、蒋某1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胡某1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必有姓胡,侵犯了胡某1的婚姻自主权及他人(子女)的姓名权,另外,蒋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胡某、胡某2、胡某1外,还有蒋某1的母亲蒋某,签订协议时蒋某不在场,而蒋某1是精神病人,胡某、胡某2、胡某1在蒋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蒋某1的财产处理给胡某1,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胡某1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胡某3因医疗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一审法院确定由胡某、胡某2、胡某1、蒋某1平均分配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无效后,胡某3、蒋某1的遗产认定正确,至于遗产的分割,一审法院考虑胡某1所尽义务较多,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给胡某1,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在法定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针对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其中某个继承人的权利,且法定继承人未全部在场的情况下,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胡某、胡某2、胡某1、蒋某1作为被继承人胡某3的法定继承人,自愿将胡某3的遗产全部分给胡某1,但要求胡某1必须继承胡家门户,子女必有姓胡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姓名权、婚姻自主权是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都不能干涉。因此该约定侵犯了胡某1的婚姻自由及他人(子女)的姓名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所以2006年11月19日达成的协议所附条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在该协议达成的时候,蒋某1是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蒋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蒋某系蒋某1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胡某2、胡某1在蒋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蒋某1的财产处理给胡某1,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
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胡某3和蒋某1的财产只能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朱亚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4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