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57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1、原告:李某
2、被告:马某、马存花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独任审判员:杨光辉。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应聘到被告开办的五金电器箱柜厂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天上班时间为8:00-11:00、12:00-17:00,共8小时,每天工资为35元,于每月月底按实际上班天数结算直接支付现金。2012年8月因进入回族斋月,被告将上班时间调整为7:00-15:00,中间不安排休息时间。2012年8月17日10点左右,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干活时不幸被机器夹伤右上肢,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却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原告申请通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47.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5元∕天×195天=6825元、护理费14.84元∕天×70天=1038.8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17元×20×60%=650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马某、马存花辩称:原告在厂里做活没有责任心,2012年8月13日其把厂里模具打烂导致不能正常生产而停产,马某就告诉原告要放假几天,修好模具后再通知上班。2012年8月15日是回族斋月做二十八要守夜,工人全部放假一星期,要到同月19日开斋后才上班。原告和另一个工人是住在厂里。出事当天,并未通知上班,原告就自己一个人去开机器,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其工作岗位,也不是在上班时间,马某不知如何发生。发生事故后,马某出于人道借款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药品、护理、救护车等费用29755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3800元,共计33555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放假期间擅自去开机器导致自己受伤,其不听从被告的指示、安排、命令,也不受被告监督。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与本案无关,也无任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33555元。
三、事实和证据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马存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马某、马存花筹资开办了云南通海纳家营五金电器箱柜厂,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马某、马存花经营该厂共招用了两名务工人员即李某、刘国珍,其中李某自2012年6月起到该厂从事铁皮工具箱盖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按每天33元给付报酬。2012年8月17日,李某、刘国珍和往常一样在厂里加工箱盖,10时许,李某被运转的机器致伤右上肢。马某、马存花随即将李某送至通海秀山医院治疗,救护车费120元和在该院的治疗费用172.32元系马某、马存花支付。因李某伤势较重,马某、马存花又于当天支出180元请人用轿车将李某转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李某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病情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并创面污染;2、右手2-5掌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多节段);3、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4、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5、右腕豌豆骨骨折。于2012年8月17日在全麻下急诊行右手清创、腹壁埋藏皮瓣移植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移植皮瓣成活。于2012年9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残手腹壁移植皮瓣断蒂术,局部组织瓣转移术、右大腿取皮术;右残手植皮术。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6月建议行皮瓣修薄术治疗。李某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28041.88元、门诊医药费105.21元以及购买住院用具、医药用品等费用51.50元,均系马某、马存花支付;住院期间,马某、马存花请人护理李某5天,支出了175元。此外,马某、马存花另行支付李某生活费3800元。李某受伤至今未再到该厂上班,马某、马存花也没有再给付其报酬。
经李某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天平司鉴字[2013]第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李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3、李某损伤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30日;4、李某损伤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5、李某损伤护理期综合评定为70日,其中50日为完全护理期,20日为部分护理期。
2013年5月6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某的仲裁申请,李某请求认定与通海县纳家营五金电器箱柜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同时由该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按工伤赔偿其各种损失。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通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通海县纳家营五金电器箱柜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驳回李某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申请诉求。李某、马某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现李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责任的承担存在较大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
四、判案理由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劳务接受人提供的条件,在劳务接受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并由劳务接受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自2012年6月起到马某、马存花筹资开办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云南通海纳家营五金电器箱柜厂工作,在马某、马存花的指示、监督下从事铁皮工具箱盖加工,并按约定领取报酬,李某与马某、马存花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此次事故中,李某是在马某、马存花指示、监督范围内以自身的技能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马存花提出李某是在放假期间擅自去开机器导致自己受伤,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马某、马存花作为劳务接受者未为李某的劳务活动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李某在劳务中受伤,马某、马存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李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马某、马存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马存花垫付的28670.91元,及支付李某的生活费3800元,合计32470.91元,应予扣除。
关于李某的损失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3年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李某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含购买住院用具、医药用品等费用)28370.91元、救护车费120元、转院车费1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李某诉求的营养费1800元,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院按李某受伤前每天实际领取报酬33元,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194日为6402元;5、护理费,结合李某伤残等级、鉴定的损伤护理期,并扣除马某、马存花请人护理的5天,本院计算为14.84元/天×(50-5)天+14.84元/天×20天×50%=816.20元。据此,本院确认李某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含购买住院用具、医药用品等费用)28370.91元、救护车费120元、转院车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4元、误工费6402元、护理费816.20元,共计人民币119973.11元。另外,李某因此次事故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现右手掌仅留存大拇指,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今后生活、工作也会带来不利影响,但事故发生后马某、马存花积极送其到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用,并给付其一定的生活费,而且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李某诉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而酌情确定由马某、马存花给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定案结论
通海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马某、马存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含购买住院用具、医药用品等费用)、救护车费、转院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83981.18元。扣除已付的32470.91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51510.27元。
二、被告马某、马存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交纳12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0元,被告马某、马存花负担64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劳务接受人提供的条件,在劳务接受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并由劳务接受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光辉)
【裁判要旨】原告到被告筹资开办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厂工作,在被告的指示、监督下从事铁皮工具箱盖加工,并按约定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此次事故中,原告是在被告指示、监督范围内以自身的技能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