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勉民初字第003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93号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男,生于1955年01月01日,汉族,农民,住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生于1947年03月10日,汉族。现住勉县。
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生于1951年11月08日,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代荣;代理审判员:王彪;人民陪判员:陈平安。
二审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卫平;代理审判员:曹建祥;代理审判员:李俊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情况: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早晨7:50分左右,高某给晏某打电话让晏某帮忙去试砍树,高某说同去的还有高某之妻李某、张某,高某同时还说,给另一被告张某多少工钱也就给晏某多少工钱。晏某起床后遂去高某在汉江河堤临时居住地,然后和高某、张某同去汉江河堤边高某承包的河滩地砍树。晏某和张某砍树,高某和李某将砍倒的树进行剔树枝丫和锯断。大约11点46分左右,晏某正在用手锯弯腰锯砍倒的白杨树枝时,忽然被张某砍倒的一棵白杨树枝砸在了左侧背部,致晏某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某、张某赔偿晏某损失:医疗费5412.0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884.5元[晏某残疾赔偿金51867元(5763元/年×20年×45%),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23017.5元(5115元/年×20年×4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196.58元。
被告高某辩称:2012年11月17日早,高某给晏某打电话属实,但在电话中只是告知晏某自己在当日要砍伐栽种在汉江河道的小树,让晏某到自己砍树地点捡柴火。晏某到达在汉江河坝高某家的房屋时,自己已和另一被告张某拉车出门。晏某到砍树地点后从高某手中取过小斧头砍倒了约8棵小泡桐树,后高某劝晏某回家,但晏某没有听高某的话回家,由于高某眼睛看不见东西,直到晏某叫喊时,才知道晏某受伤一事。后高某拔打120,把晏某送往勉县医院救治。总上所述,晏某与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高某曾送给晏某一个收音机,晏某为还人情,自愿给高某帮忙放哨、看人、顺便捡柴火,其就是帮忙放哨、看人,晏某也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而是去砍桐树为捡柴火,由此可见事发当天晏某主要目的是去捡柴火。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常年受雇于他人砍树,砍树的经验和常识是有的。2012年11月17日,张某受雇于高某砍树,当天高某嘱咐其注意安全,其在砍树时已观察了四周情况,没有看到人才砍的树,其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事发时晏某身处在一个窝窝里,其砍树时没有看到晏某,晏某自己眼睛是好的,他也知道砍树的危险,理应知道避让,晏某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现晏某要求自己赔偿他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1月17日早7点49分左右,高某给晏某打电话,称当天早晨自己砍伐栽种在汉江河道的树木,让晏某赶往河道帮忙,顺便在自己处吃早饭。晏某接到电话后未携带任何工具遂赶往汉江河坝高某的房屋处。高某当日同时雇佣了张某砍伐树木。晏某抵达后,张某、高某已吃过高某预备好的早饭,晏某未吃成高某预备的早饭。随后,晏某、高某、张某三人同时前往高某汉江河道砍伐树木处。张某自己携带一把斧头,高某携带斧头和锯子,晏某从高某处取走一把斧头。晏某陆续砍倒约8棵小泡桐树。11点40分左右,晏某在东南面的一低洼地用高某携带的锯子锯放倒树木的树枝,被张某伐倒的一棵白杨树树枝砸中左侧腰部。
晏某受伤后,高某共给晏某支付医疗费16000元。晏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某和高某之妻李某两人轮流护理。李某共护理40天,并购买住院期间40天中午伙食。2012年12月10日,晏某在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治疗脾破裂的医疗费用7407.9元,同日"医疗救助"其治疗脾破裂的医疗费用581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交的勉县勉阳镇仓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一份,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勉县医院住院病历,勉县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0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救助结算单等证据;
原告律师对张某、张某2、马某的调查笔录;
(3)勉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高某、张某、晏某的调查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晏某与被告高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三、被告高某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晏某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只有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晏某主张高某雇佣自己砍树,其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证明高某雇佣自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某雇佣自已支付劳动报酬和存在隶属关系。高某对雇佣晏某伐树事实亦予以否认。故晏某的雇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晏某与高某之间是否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高某辩称,当天砍树是晏某给其帮忙以还高某送晏某收音机的人情。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具有临时性的特点。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晏某捡柴火主张,晏某亦对捡柴火行为予以否认。高某辩称晏某捡柴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对义务帮工行为,高某没有异议,也没有明确拒绝晏某的帮忙行为。晏某与高某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某和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2012年11月17日,张某给高某砍伐树木,双方虽没有约定具体给付的金额,但双方对雇佣事实都予以认可。高某与张某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晏某与高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高某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晏某的损失:医疗费8927.2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74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9501.72元。
被告高某赔偿59701.03元,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19000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 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外,还应赔偿40701.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晏某自负。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晏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诉称,一、被上诉人晏某不是为上诉人义务帮工,而是为自己捡拾柴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损失计算有误,医疗费未减过报销部分,伤残赔偿金叠加计算错误,被抚养生活费无依据;三、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属错误裁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
2012年11月17日早7点49分左右,高某给晏某打电话,被上诉人晏某称,高某打电话说,当天早晨自己砍伐栽种在汉江河道的树木,让晏某赶往河道帮忙,顺便在自己处吃早饭。上诉人高某称,打电话是为其他事情,与砍树无关。除上诉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出事当天早上七点多,上诉人高某给被上诉人晏某打电话,被上诉人晏某接完电话后即到上诉人高某处砍树,晏某受伤后上诉人送其到医院并垫资医疗费用,且让其妻子护理、买午饭等前后经过综合分析,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晏某义务帮工关系是存在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部分费用正确,但原审在部分费用的计算上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晏某的损失:医疗费3113.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51867元,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23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计93688.3元。由高某赔偿56212.98元,减过高某已支付和应扣除的医疗费等费用19000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外,再支付晏某37212.98元,其余损失由晏某自负。
七、解说
本案最为关注争议焦点,原告晏某与被告高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晏某坚持诉称自己是受雇于被告高某砍树而受伤,但其除提交原告律师对张某、张某2、马某的调查笔录,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雇佣主张,而张某是本案被告之一,张某2其子是晏某的干儿子,马某是原告晏某之妻,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高某只承认原告晏某是给其帮工的。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又无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存在出入,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实际关系,人民法院只能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晏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晏某为被告高某做工,双方已构成帮工关系。原告晏某在帮被告高某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被告高某双眼残疾,事发当日不可能由被告高某现场调度工作,原告晏某作为成年人,在锯树枝时,理应自身注意安全,加强安全防范,但其忽视安全操作,自己具有重大过失,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彪)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帮被告高某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忽视安全操作,具有重大过失的,对损害后果也需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