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2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宜良县北古城镇车田村委会车田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健,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宜良县北古城镇车田村委会车田村村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宜良县北古城镇车田村委会车田村村民。
被告李某2,宜良县北古城镇车田村委会车田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秦东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同住一村。2010年10月31日二被告在本村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7个村民收包谷,每人每天付雇佣费40-50元不等。被告安排原告干的活计是用农用车把收割下来的包谷拉回她家里。当天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云Axxxxx号农用车到被告家包谷地里并将车停稳在路边,后和李某等人一起把包谷装上车,原告在车厢上堆放。当包谷堆得超过车篷杆时,原告就对李某说不能再装了,否则会出危险的,但李某不听又强行将剩下的包谷全部装到车上。由于车辆超重承受不了突然下滑。原告从车厢上跳下后就去追车辆,原告追上车后拉开门正准备爬进驾驶室时车辆就翻倒在路边,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县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昆明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80466.31元、误工费6448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7元、后期治疗费48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459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仅只是临时的货物运输关系。原告的伤是自身的行为和过错导致的,两被告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李某2系夫妻,与原告王某同住一村。2010年10月31日二被告家到地里收包谷,与原告约定请原告用农用车把收割下来的包谷运回家里,双方约定运费50元。当天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云Axxxxx号农用车到被告家包谷地路边。由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一个斜坡上,在装包谷的过程中,车辆发生自行下滑。原告从车厢上跳下后就去追车辆,原告追上车后拉开门正准备爬进驾驶室时车辆就翻倒在路边,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宜良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昆明43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事情发生后,两被告借了10800元现金给原告进行治疗。事发前一段时期,原告还分别为同村村民杨某、王某3从地里拉回过包谷,分别收取50元、100元的运费。另查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和所有的云Axxxxx号农用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但该车自2005年6月30日以后就没有进行每年的安全检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
1、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原件经双方质证后已退还),欲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儿需抚养,原告具有驾驶农用车搞运输的合法资质;
2、调解笔录一份、照片四张、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干活受伤,被告应当全部赔偿。被告的包谷地处在半山坡中间,原告只能把车停在具有一定坡度的路边上;
3、病历本、病危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书三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需后期治疗费4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定期行尿道扩张术误工损失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
5、医疗费收据66份、交通费收据52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466.31元、交通费3176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提交:
1、驾驶证基本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超过车辆安全审验有效期;
2、借条二份,欲证明原告也认可被告无任何过错,所以才给被告借钱去治疗;
3、照片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车没有棚杆;
4、照片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车停在斜坡上,李某叫原告把车停在平处原告不听劝阻;
5、证人周某、吕某、李某3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平时就是搞货运,出事当天原告只是帮被告运输包谷,被告让原告把车停放在平处,原告说停在坡上好启动,原告的车没有棚杆,被告李某没有说还有几包一起拉了算了。
四、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几项特征:第一,雇佣关系是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关系。雇员一般必须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第二,雇佣关系中雇员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工作场所等从事劳动,雇员的劳动成果归雇主所有;第三,实践中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一般均以自然人居多,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第四,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临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李某2约定的从地里把收获的包谷运输到家里的约定不符合雇佣关系的规定和要求,该约定应当认定为一项临时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王某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车辆驾驶员,应对车辆停放、车辆载重、车辆行驶等事项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王某在车辆自行下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然爬上车辆,导致自身在翻车后受伤,其具有重大过失。原告王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2784.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六、解说
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对本案的裁判结果较为关键。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免责。理由如下: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被告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用自己的农用车为被告家从田里把包谷运回家中,并约定运费50元,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同时,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用何种运输方式,选择什么样的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对于本案原被告而言,只要包谷按量按期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这也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二者的法律关系法律特征比较分析,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秦东华)
【裁判要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