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二初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6岁,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52岁,系刘某之父。
被告:刘某1,男,24岁,其余同原告。
诉讼代理人:李东流,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袁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次年举行了婚礼。因我年幼无知,被告生活无主见,其家人又干预我们的生活,使我们之间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打,现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2.被告辩称:我为人老实、善良,原告却说我无主见,我的家人关心、爱护我们,原告却说是干预我们的生活。我们之间产生矛盾,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
(三)事实和证据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0年双方恋爱时,刘某年仅14岁。2001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10月刘某生有一女刘某3,现不满5个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以致不能和睦相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被告的身份证。
(四)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被告即同居生活。起诉时,原告刘某年仅16岁,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对于非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双方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应由原告抚养。但考虑到原告现仍尚未成年,经征询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原告之父刘某2书面向法院承诺愿协助原告抚养好孩子。故准许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由其父协助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就共有财产的分割无意见,故遵从双方的协议。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刘某与刘某1的非法同居关系。
2.非婚生女刘某3由刘某负责抚养,由刘某2协助抚养,由刘某1每年付给刘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
3.共有财产分割:柜子一个、大盆一个、小盆一个、水壶三个归刘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刘某1所有。
(六)解说
在我国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青少年中早婚、早育的现象并不鲜见,“未成年”母亲或“未成年”父亲的存在比比皆是。一旦他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被解除,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就是他们的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怎么抚养以及相关亲属的法定职责应如何确定等。这些都是法律上的盲区。
本案女方与他人同居时年仅14周岁,向法院起诉时年仅16周岁,其非婚生女正在接受哺乳期间。其心理和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仅就其目前在农村的生活状况来看:她无田地耕种、无可靠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上她仍未独立;法律上她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本案中她作为“未成年”的母亲,对其哺乳期内的非婚生女仍由其抚养是否正确?在处理中设立“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的“协助抚养责任”是否适当?
案件经过审理,我们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哺乳期内的非婚生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此毋庸置疑,除非哺乳的母亲患有某种传染性疾病或不能哺乳等因素外,哺乳期内的子女由哺乳的母亲抚养,是法定的原则。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哺乳的母亲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而本案的特殊性正是在于考虑到未成年的母亲难以独立抚养哺乳期内的子女。因此要求其监护人“协助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所列举的“监护人应当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规定,本案中设立了“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的“协助抚养责任”。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多方面的。本案设立“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的“协助抚养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该“未成年”母亲要求抚养自己的孩子,以及该“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自愿承担“协助抚养”之责而确定的。超越本案的局限,在同样的案件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均未成年,双方的监护人又都拒绝承担“协助抚养责任”,我们是否可以在不考虑“未成年”父母的监护人意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人职责的规定,认定监护人对其子女的“违法婚姻”和“违法生育”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直接判决由“未成年”父母的监护人承担“协助抚养责任”。以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当然,非母乳喂养在当今的社会生活条件下并非不能实现。本案亦可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确定由其成年的父亲抚养,但这样做无疑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若仅仅只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确定由哺乳的母亲抚养,虽然正确适用了法律,但无疑使法官陷入了“未成年人”养“未成年人”的忧虑之中。
再者,本案中没有规定“未成年”母亲的监护人的“协助抚养”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规定为至“未成年”母亲能独立生活时止,则可能在其能独立生活之前,孩子的哺乳期已经结束。一旦孩子的父亲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必然可获得准许。那么,“协助抚养”期限将被提前。如果规定为至哺乳期结束时止,则可能在哺乳期已经结束时,该“未成年”母亲仍不能独立生活,如果不发生变更抚养。那么,“协助抚养”期限还将延长。因此,规定“协助抚养”的期限存在不确定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未成年”的母亲或父亲如何面对自己的家庭、生活以及子女,是社会面临的问题,也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我们为“未成年”的母亲设立了监护人的“协助抚养责任”,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下的一种尝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说,还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袁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6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