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开民初字第11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2。
第三人:夏某3。
法定代理人:张某(夏某3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基奎;代理审判员:匡伟;人民陪审员:赵启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同年6月份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六年,1995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夏某3。在同居期间,原告一直以被告妻子身份耕种家里耕地,此外,原、被告还共同新建了468平方米的房屋,共同承包了位于大黄山镇观赏鱼园的5亩鱼塘,2005年又新建了5间房屋(已被拆迁),2007年又共同与别人合伙购买了一台卡特彼勒320型挖掘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但终因被告的所作作为,促使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仅就子女抚养权、抚养费和拆迁安置房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依法属于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结算款、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均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获得的财产及收入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结算款、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拆迁过渡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挖掘机、鱼塘承包收益等合计人民币160000元。
2.被告辩称
(1)原、被告并非同居关系,仅是曾经有过婚外性行为,生有一女。(2)原告诉请的房屋拆迁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耕地是夏某跟其前妻在离婚前就已经进行分配过的土地,离婚时被告跟前妻达成了协议,将土地其房产归被告夏某及其前妻所生一子夏某2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称的5亩鱼塘是被告儿子夏某2与徐州经济开发区观赏鱼园区管理处签订合同承包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卡特彼勒挖掘机也是被告儿子夏某2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与原告无关。(4)原告的户口不是在被告所在的大庙镇西贺村4组,而是西贺村8组,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双方已就拆迁安置房达成协议,由原告和双方的非婚生女夏某3共同所有。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夏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夏某3的意见同原告张某的诉请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夏某1994年5月与前妻吴某离婚,婚生子夏某2(夏XX,1990年11月8日生)随夏某生活。1994年6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3月生育一女夏某3。1991年6月登记在夏某名下的房屋面积为77.28平方米。2008年,原、被告在该房屋基础上进行了加盖;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和夏某2,合法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被告夏某、原告张某以及夏某2、夏某3,安置房屋三套。2009年3月,双方正式分居。2009年8月,夏某领取了在其和夏某2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款人民币185443.9元,其中包括安置外房屋补偿款、宅基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提前搬家奖等项目。原告于2010年4月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夏某3随原告生活,上述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和夏某3共同所有。
还查明,1994年的大庙镇西贺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清册载明以夏某为户主家庭承包耕地2.22亩,承包人口为3人。2007年,该2.22亩耕地被征用,开发区大庙征迁处根据该土地清册确定夏某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4252.99元;另协商确认地面附着物青苗费补偿款人民币25672.8元。
还查明,2008年夏某以借款方式购买总价约为49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其中夏某出资80000元,其余为借款,这些借款自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由夏某本人偿还。2008年8月,夏某以夏某2的名义与徐州经济开发区观赏鱼园区管理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鱼塘5.5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还查明,原告张某的户口于1997年7月25日因市内移居迁入大庙镇XX村X队XX2号,户号为0XXXX4,户主为原告父亲张某2。被告夏某及其子女夏某2、夏某3的户口于1997年7月24日因所内移居迁入大庙镇XX村X组XX1号,户号为0XXXX3,户主为夏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的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6月登记在夏某名下的房屋面积为77.28平方米。
2.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夏某与前妻于1994年5月20日离婚,有一子夏某2随夏某生活。
3.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从199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
4. 被告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和夏某2,合法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被告夏某、原告张某以及夏某2、夏某3,安置房屋三套。
5. 农村集体土地分地清册、各项目占用西贺村4组各户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兑付清单、地面附着物青苗费补偿协议:1994年的大庙镇西贺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清册载明以夏某为户主家庭承包耕地2.22亩,承包人口为3人。2007年,该2.22亩耕地被征用,开发区大庙征迁处根据该土地清册确定夏某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4252.99元;另协商确认地面附着物青苗费补偿款人民币25672.8元。
6. 大庙镇西贺村房屋拆迁结算领款单、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被告夏某领取了上述款项185443.90元。
7.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0年4月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夏某3随原告生活,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和夏某3共同所有。
8.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的户口登记证明:原告张某的户口于1997年7月25日因市内移居迁入大庙镇XX村X队XX2号,户号为0XXXX4,户主为原告父亲张某2。被告夏某及其子女夏某2、夏某3的户口于1997年7月24日因所内移居迁入大庙镇XX村X组XX1号,户号为0XXXX3,户主为夏某。
9.鱼塘承包合同:2008年8月,夏某以夏某2的名义与徐州经济开发区观赏鱼园区管理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鱼塘5.5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10.借款收条四张:2008年夏某以借款方式购买总价约为49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其中夏某出资80000元,其余为借款,这些借款自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由夏某本人偿还。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原、被告于1994年6月至2009年3月同居。1991年6月登记产权人为夏某的房屋面积为77.28平方米,2008年在该房屋基础上进行了加盖,建筑面积达到468.2平方米。2008年11月底,拆迁时认定产权人为夏某、夏某2,被安置人为夏某、张某、夏某3、夏某2。可以认定,(1)被拆迁房屋中的390.92平方米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加盖,属于共同财产;此时,夏某2为家庭生活已实际参加劳动,也应认定为共同所有人之一。故,原告张某在被拆迁房屋上的产权份额为27.83%(390.92平方米/3÷468.2平方米),应从涉及被拆迁房屋所得收益中按此比例分得相应数额。被告夏某应从其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款185443.9元中给付原告张某51609.04元。(2)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征迁处依据1994年分地清册对本案诉争的2.22亩耕地向夏某兑付了土地补偿费29253元、安置补助费44999.99元,合计74252.99元。另,2007年7月,夏某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征迁处达成达成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征迁处支付夏某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5672.8元。根据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张某对该2.22亩耕地进行了实际耕种,可以认定其是三个实际承包人之一。故,张某应分得耕地安置补助费15000元(44999.99元÷3)、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8557.6元(25672.8元÷3)。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根据土地面积计算,而不考虑土地承包因素,张某的户口不在西贺村四组,不具备村民资格,故,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3)关于2008年购置的挖掘机,被告夏某自认出资80000元,其余均为借款,这些借款自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由其本人偿还。故,不宜认定该挖掘机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是,该80000元出资发生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应认定为包括原、被告以及夏某2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26666.67元。(4)关于承包鱼塘的收益。夏某2没有单独分户生活,以其名义订立的承包合同应视为家庭共同承包。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鱼塘收益应属于原、被告及夏某2的共同收益。但是,从目前鱼塘现状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鱼塘收益的具体数额,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待该部分收益能够实际确定后,再另行解决。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或返还原告张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51609.04元、安置补助费15000元、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8557.6元、挖掘机出资款26666.67元,合计人民币101833.31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夏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在城镇化进程中,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给失地农民带来财富增加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相关矛盾纠纷。由于征迁政策的不完善,对安置房屋、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的财产属性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属性、如何确定数额成为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难点在于共同财产的确定问题。法律规定,男女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的关键是"共同所得"和"共同购置"如何认定。一般应考虑:(1)形式上,财产的取得发生在同居期间。这是认定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2)取得财产的原因,如遗产继承、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政策优惠等。这里不包括同居相对人的参与和贡献因素。这些原因至少影响财产数额的分配,有时还会决定财产的属性。(3)同居当事人对取得财产或财产增值的贡献度。这是认定共同财产属性的实质要件,但在具体分配财产数额时一般不宜分清并依据贡献度大小。
(张基奎)
【裁判要旨】男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