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女,汉族,第八师一五○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某,男,汉族,第八师一五○团工程连无固定职业人员,住该团。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高波;代理审判员:周国强;人民陪审员:郭新。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宝;审判员:周冬梅;代理审判员:董春芬。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11月1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同居,2010年3月31日共同购买150团三连146亩土地经营权,并共同经营至2011年底,由于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底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两年土地兑现款即支付原告78156元;2、平分150团三连146亩土地使用权或对此土地进行评估分割,原告要求种地,并支付给被告对半价2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二人现已解除同居多年,土地是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只是提供一些帮助。土地现已转包他人,2011年土地经营状况亏损,同居期间原告年收入60000元,同时购买一套楼房,也应予以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在一五〇团市场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3月29日,被告与一五〇团三连职工周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周某转让给被告土地经营权146亩,转让价为250000元,该土地2010年以周某的名义承包,2011年以杨某的名义承包。2011年底,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土地兑现款为116537.46元,146亩土地经营权转让费200000元。
另查明,共同财产316537.46元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莫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至2011年原、被告同居的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一五〇团三连1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分得2010至2011年土地兑现款78156元;
2.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他人签订,但实际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兑现款由被告占有;
3.(2012)莫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2011年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期间财产也应当分割;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与他人签订协议,与原告无关,2010年至2011年土地由被告种植,与原告无关;
4.土地支出账目,证明2011年支出181135元,土地经营状况亏损;
5.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土地以200000元转让给李某1和包某;
6.证人李某2证言,主要内容:"土地转包协议是我签的,转让费200000元,合同签在包某名下,包某是我老婆","买地前情况不太好,草比较多";
7.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打药犁地是我干的,2011年都是我干的,""林某给我2010年8000元,2011年21316元";
8.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欠我2010年、2011年农资两年共60000多元,是付的现金......收据是我签的字";
9.2010年电话录音,证明同居期间原告经营鸡店每年收入60000元,2010年冬原告买房子,是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10.被告电费缴费单一份,证明房屋是同居期间购买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分割。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分割同居期间2010年与2011年承包土地兑现款,本院认为2010年是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收入已经用于二人的生产生活当中,无法分割。2011年底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故应对2011年兑现款进行分割。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将同居期间购买的146亩土地经营权以200000元价格转卖他人,故该价款也应当予以分割。原告提出平分承包146亩的使用权或对146亩地评估作价,进行分割,原告要求种地,向被告支付对半价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土地属国有且土地经营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同居期间原告经营鸡店年收入60000元及购买了一套楼房也应当分割,被告提供了录音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及房屋产权证明来佐证录音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土地的经营过程中主要由被告对土进行管理和经营,原告只是做一些辅助性的劳动,所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适当少分。本院认为原告应分得142442元(316537.46元×45%)。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林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244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71元,由被告负担2706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1681元。(给付时间同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分割兑现款和土地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2011年承包土地的116537.46元兑现款系毛收入,扣除借款、农资、人工费等成本共计181135元,2011年实际亏损,没有兑现款可以分割;二、转让承包地取得的200000元转让费扣除当初拿地的250000元后净亏损50000元;三、同居期间90000余元购买的一套楼房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分割45000元购房补偿款;四、被上诉人在原审未主张分割转让土地经营权的200000元转让款,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分割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辩称:上诉人将同居期间250000元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又以200000元的低价转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利益,被上诉人为能拿回同居期间借给上诉人的150000元,不想与上诉人纠缠,没有追究上诉人隐藏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除2011年的兑现款和承包的土地外,没有共同购买的楼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林某提出原判遗漏了其2011年承包土地亏损,没有共同财产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侯某不认可林某提出的异议,且林某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一、侯某与林某于2010年同居期间以周某的名义经营146亩承包地曾取得148026.14元兑现款。2012年12月10日,林某擅自将与侯某同居期间取得的146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某2和包某夫妇。
二、2012年9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以(2012)莫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侯某主张与林某解除合伙关系、返还150000元投资款和土地升值增加的50000元,以及同居期间应得的78156元分红和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侯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准予侯某撤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申请法院调取(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395号案卷第38至39页中姜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的兑现款中应当扣除双方认可给姜某返还的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认可该证人证言,但认为此借款已从2010年的兑现款中扣除。鉴于2011年的116537.46元兑现款是2012年春节前发放,在(2012)莫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林某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证实:林某是2011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姜某返还50000元借款。上诉人林某关于2011年的116537.46元兑现款中应扣除50000元借款的异议,不予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分割上诉人林某转让土地经营权取得的200000元转让款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林某主张与被上诉人侯某同居期间取得的116537.46元兑现款和转让土地经营权的200000元转让款不应当分割,以及被上诉人侯某应当给上诉人林某45000元购房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被上诉人侯某在原审时曾明确提出要求取得争议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分割一半的承包地或者分割承包地25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上诉人林某处分其与被上诉人侯某同居期间取得土地的经营权时并没有征得被上诉人侯某的同意,原审法院在查明争议承包地的经营权已经由上诉人林某处分后,依法分割转让承包地的200000元转让款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关于原审法院分割转让土地经营权的200000元转让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侯某自2006年11月至2011年底期间同居,双方同居期间于2010年3月投入250000元取得146亩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共有,2011年双方共有承包地收益的116537.46元兑现款亦属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上诉人林某2012年12月擅自转让同居期间共有土地经营权取得200000元转让款系共有财产。由于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以上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分割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分割上述共有财产及收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林某关于116537.46元兑现款和转让土地经营权的200000元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欠款和被上诉人侯某应当给其45000元购房补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林某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侯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人们观念的开放,非婚同居的现象时有发生,但非婚同居者分手后会发生诸如非婚生子的抚养、债权债务的处理、财产分割与补偿、遗产继承等问题。其中,因同居关系解除而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便存在着很多难点:
1.非婚同居关系成立认定难。非婚同居不像婚姻关系有明确的婚姻登记时间,双方当事人又往往对同居事实各执一词,因此对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举证相对比较困难,导致法院对非婚同居关系是否成立难以认定。
2.同居双方共同财产认定难。非婚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原则上是独立财产制,只有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实践中,同居双方往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财产共同支配,甚至一方将个人财产全部交另一方保管,财产的混同给析产带来较大困难。尤其在同居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工资财产混用,甚少特意留有单据凭证,一旦关系破裂,同居方很难拿出证据证明其财产所有权,特别是在购房、买车等重大财产问题上。
3.法律适用难。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非婚同居关系和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进行明确规定。198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目前也较难适应新的审判工作需要,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惑。
4.案件调解难度大。同居关系缺乏婚姻基础,有时同居时间不长,双方感情融合度不高。尤其是没有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双方关系破裂后对立情绪较激烈,一般不愿意接受调解。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分割的原则。
1.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关于该条的理解是: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同居期间财产所有权,按一般的民法理论确认。
2.哪些财产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3.哪些财产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1)双方同居之前约定了财产归属的,如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当履行和遵守;(2)双方短暂同居(如只有几个月),经济上混同程度较低,只有小额往来,对大件财产分割应侧重对该大件财产的贡献大小来酌定所占份额,一般如达不成协议,只能由法院酌定判决;(3)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无论该异性是否知悉其已婚,所积累的财产均不能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应主要考查双方对该财产的投入比例;(4)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该方将自己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自愿与该异性共有,一般应认定无效(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恶意、违背公序良俗地擅自处分);(5)一方有配偶,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该方将自己名下纯个人财产自愿与该异性共有,一般应认定有效(因为任何公民都有权独立处分完全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6)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归该当事人所有;(7)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8)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取得的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9)一方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以及因该个人财产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红利等),一般仍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对待;(10)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对外仍视为个人债权、债务,但双方之间一般应按共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
4.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2)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5.对于同居析产的举证
(1)证明双方存在着同居关系,如果同居一方否认,另一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连同居关系也难以认定;(2)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如果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为共同财产的,则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仍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6.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1)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2)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当事人共有,按份取得的,可确定按份共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法院可适当给予无过错方予照顾。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本应共同享有该权利,因经营土地取得的收入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理应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对经营土地仅提供了辅助性劳动,对经营土地取得收益贡献较少,故本案结合实际贡献给予原告适当少分并无不当。
(宋高波)
【裁判要旨】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