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虎栋;代理审判员:谢文超;人民陪审员:周芃。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曙钊;审判员:孙建强;代理审判员:张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4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行相识,同年12月起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4年初,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崇文区XXX苑XX号楼XX5号房屋用于结婚使用。2004年7月15日,被告郭某与北京市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36 867元的价格购买了XX5号房屋。2004年7月14日和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号内汇入购房首付款4万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郭某向北京市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6 867元。2004年8月20日,被告郭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被告向北京市亚运村支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四点二,每期偿还本息合计2251.37元。
2004年8月,原、被告共同办理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04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银行贷款38期共计83 360元。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02 460元,向被告支付生活费5万元。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争议的房屋,虽然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共有房屋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1 101 41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于 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后,双方时常闹矛盾,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分手,但原告不同意。2009年下半年,被告被迫出国,同时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购房首付款及归还银行的贷款均是被告支付的。2004年7月,被告收取原告的4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欠款。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以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其使用被告房屋的房租。被告认为,双方只是恋爱关系,并未构成法律上的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独自购买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行相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
2004年初,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崇文区XXX苑XX号楼XX5号房屋用于结婚使用。2004年7月15日,被告郭某与北京市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36 867元的价格购买了XX5号房屋。2004年7月14日和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购房首付款4万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郭某向北京市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6 867元。
2004年8月20日,被告郭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每月为千分之四点二,每期偿还本息合计2251.37元。
2004年8月,原、被告共同办理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8806元、办理房产证的契税6604元、图表费83元。
2005年1月5日,被告郭某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
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 2004年9月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19 757.42元,其中,被告郭某偿还117 297.42元,原告赵某偿还102 460元(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法院主持的询问中认可上述还款数额),在被告郭某出国留学期间,原告赵某向被告郭某支付了生活费5万元。
原、被告入住争议房屋后,在被告出国留学期间,争议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3年8月18日,被告回国后将原告在争议房屋内的生活用品从房屋内搬出,放置在该楼一层大厅内,并更换了房屋门锁。
另查,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50万元。截止到 2014年3月20日,争议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216 990.31元未归还。
再查,2006年4月3日,原告赵某、被告郭某、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10万元在诉争房屋地址上注册了北京林璇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7日,北京林璇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南里XX号X号楼一层245-246-247号摊位,租期为5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北京林璇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地址实际经营至2009年初。
2009年5月8日,北京林璇图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独身男女自愿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庭审时,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照片、证人证言、购房支付的首付款凭证、归还银行贷款凭条、办理入住时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凭证(在被告出国期间)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恋爱关系,而是非婚同居关系。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经查,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争议房屋,原告出资142 460元(包括首付款4万元、向银行偿还贷款102 460元),被告出资174 164.42元(包括首付款56 867元、向银行偿还贷款117 297.42元)。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尚有银行贷款未归还、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的情况,本院酌定,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2014年3月20日后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6 990.31元由被告归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XX苑XX号楼XX五号房屋归郭某所有;郭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期间的贷款本金二十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三角一分,由郭某归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是否同居生活的证据认定存在重大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诉争房产的性质认定问题。2、原判所做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显示,赵某所提供给法院的照片、证人证言、购房支付的首付款凭证、归还银行贷款凭条、办理入住时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及向郭某支付的生活费凭证(在郭某出国期间)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赵某、郭某之间并非简单的恋爱关系,而是非婚同居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所做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赵某、郭某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现郭某一方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是否同居生活的证据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二、二人如果存在同居关系,争议房屋的产权性质如何。如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按何种比例予以分割该争议房屋。关于同居关系,相关法律没有专门的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即为同居关系。在本案中,如何认定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无详细的法律规范可以遵循,应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通过各项证据结合生活常识予以判断。在该案当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照片、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凭证、原告归还房贷月供的凭条、办理争议房屋入住的时候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原告在被告出国期间为被告支付的生活费凭证。另多名证人到庭,向法院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法院为此至争议房屋所在的物业了解情况,物业人员一直以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在缴纳争议房屋的物业费。综合诸多事实形成的证据链,法院认定二人二人已形成较为稳定和持续的同居关系,而非一般的恋爱关系。
关于争议房屋的产权性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系2003年确立同居关系,2004年购买的争议房屋,该争议房屋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该房屋应为原、被告二人共有。在我国民法上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意见中所规定的一般共有并不符合民法上对于共有的分类,对于该一般共有并无明确的法律内涵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在本案中,原、被告该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争议房屋的共有状态应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别,在分割该同居期间的争议房屋时,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将其相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二者法律基础是不同的,同居关系并非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关系,而是事实关系;而婚姻关系是在满足法定婚姻要件后,经过婚姻登记部门确认后形成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夫妻间的财产即是在夫妻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同共有的关系,应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规定;同居则是在事实状态下,针对二人客观存在的财产予以分割,应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于共有的规定。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中,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由于共同共有是存在法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同关系,而同居并非一种法律关系而是事实关系,因此法院酌定将共有关系认定为按份共有。因此,本案在查实了二人购置房屋出资款基础上,即原告出资142 460元(包括首付款4万元、向银行偿还贷款102 460元),被告出资174 164.42元(包括首付款56 867元、向银行偿还贷款117 297.42元),根据二人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分割该争议房屋。由于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争议房屋由被告使用,故法院酌定争议房屋由被告所有。另因二人均认可争议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250万元,并扣除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李虹颖)
【裁判要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为同居关系。共同共有是存在法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同关系,同居并非一种法律关系而是事实关系,故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