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法民初字第1510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96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北京科比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吕某,北京工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
被告(被上诉人):南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上诉人):陆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齐某,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郝某,海军航空兵政治部司法办公室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往审判:代理审判员:董立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曙钊;代理审判员:蒋春燕、朱风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经过朝阳区郡王府广场时,被告南某所放的风筝线被被告陆某所开的车辆挂住,因被告陆某的车速过快,致使风筝线将我的衣物刮破,并将我的双臂和腰部刮伤。对于我的上述经济损失和身体损害,经过麦子店派出所调解,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21.40元、衣物损失费195元、女士休闲包损失费80元、误工费807.69元、交通费150元、继续治疗的疤痕费2 000元、继续治疗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 000元,共计10 954.09元,并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南某辩称:我在郡王府门口放风筝时,风筝被风刮下来,缠在陆某车前玻璃的雨刷器上,由于当时陆某的车速过快,在每小时40公里以上,风筝线挂绕到了王某的身上。我将陆某的车叫停后,与陆某一同将风筝线解下,王某当时并未找我和陆某。等陆某将车开走后,王某找到我谈起其受伤之事,后在警察的帮助下找到陆某,由于我和陆某就责任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引起本诉。我认为是陆某的车辆快速行驶将我的风筝线挂绕到了王某的身上,我当时的注意力在风筝上,不可能预见这种事件的发生,我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故我只同意向王某赔礼道歉,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辩称:我车上的雨刷器确实被南某的风筝线缠上,但我和南某在解风筝线时并未见到王某,我是到郡王府游泳馆游泳后才得知王某被风筝线挂绕致伤,所以,王某的损伤与我无关。同时在当时的地理情况下,我从拱形桥上下来左转,不可能车速过快,应为每小时20公里,也不可能预见到南某的风筝线会突然落下,更不可能看见南某极细的风筝线。此外,我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南某不得占用道路从事包括放风筝等非交通活动,故王某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陆某驾驶车牌号为京EXXXX4的一辆灰色捷达轿车,从郡王府广场东侧的机动车单行道南段的桥上驶下后,自东向西行驶于停车场中的机动车道。当行至郡王府正门口附近时,站在路南侧停车地带的南某所放的风筝突然从空中落下,该风筝的风筝线缠在了陆某所驾车辆前挡风玻璃上的雨刷器上。陆某所驾车辆在以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继续向西行驶的过程中,恰逢王某从郡王府正门口的人行小桥上从南向北走下,该车所缠的风筝线挂绕在了王某的身上,造成了王某所穿长袖体恤衫双袖及腰间有长短不一的划口,所背休闲包肩带几乎被划断,并造成王某双臂及腰间有长短不一、深浅不一的划口。事后陆某停下车辆,与南某一同解下缠在雨刷器上的风筝线,并将车辆开走。在陆某将车辆开走后,王某找到南某,并一同找到陆某协商赔偿之事。期间王某曾报警,麦子店派出所出警,并主持三方协商解决该事,但三方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5月14日,王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右前臂外侧割伤,背部划伤”,并建议休息一周。之后王某先后4次到该医院看病换药,共用去221.40元。另查,王某被划破的长袖体恤衫于2004年3月17日购买,价值195元;王某被划的休闲包于2004年2月购买,其自称价值80元,但未提供票据;王某月收入3 000元;王某自称看病已用去交通费150元,其经咨询继续治疗的疤痕费为2 000元,继续治疗可能造成误工费和交通费估算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后,本院到现场进行勘察发现,郡王府门前的广场东侧有一机动车单行入口道,西侧有一机动车单行出口道,两道在北侧有一东西道路相连,该道路路经郡王府正门口,两侧为停车地带,中间为机动车由东向西单行道。该道路东侧立有停车场的标志牌,该道路西侧立有限速每小时5公里的标志牌。郡王府正门口对着一人行小桥。人行小桥距离东侧机动车单行道约50米。
另经本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相关人员咨询得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设有限速标志的停车场,其限速通常为每小时5公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麦子店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被风筝线致伤事实的存在。
2.王某、南某和陆某的当庭陈述和现场指认,用以证明王某被风筝线致伤事实的发生过程及事发现场的状况。
3.陆某当庭对事发时的车速自认,用以证明事发时陆某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
4.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出具的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处方笺、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王某所受人身损害系被风筝线致伤,以及其为此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和造成的误工时间。
5.北京科比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的误工损失。
6.王某所提供的女式长袖体恤衫、该体恤衫的购买小票及女士休闲包,用以证明其衣物损失。
7.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
8.本院对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事发现场对机动车的行车要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南某、陆某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南某、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焦点一,关于南某,由于其放风筝的场所系郡王府门口的停车场,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未经许可,南某不得在该场所从事放风筝的非交通活动。现南某在停车场放风筝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风筝及风筝线的管理、控制人,在放风筝的过程中,应当对在停车场放风筝时风筝及风筝线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情形包括本案致王某人身和财物损失的情形有所预见,并加以防范。在本案中,南某违反法定义务,且未尽到上述管理、控制义务,故虽然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失。
关于陆某,由于事发时其行车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而停车场内通常的限速要求为每小时5公里,明显超过了停车场内的通常限速。故基于风筝线是由于南某在停车场违规放风筝和风筝突然落地致使风筝线缠绕在陆某的车上,陆某对此突发情况难以预见,但由于其车速过快,不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王某损失的发生,本院认为陆某对王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
对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构成此类共同侵权的要件为: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均为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加害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损害后果同一。在本案中,南某违反法律规定和疏于管理、控制风筝及风筝线的行为与陆某驾驶中的车速过快行为在同一时间、地点相互结合在一起,成为致王某人身及衣物损失这一同一损害后果的惟一的、无法分割的原因,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基于此,南某和陆某应对王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二人之间,由于南某的主观过错较之陆某更为明显,故本院酌定南某承担70%的责任,陆某承担30%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已发生的221.40元医疗费、807.69元误工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至于长袖体恤衫的损失,鉴于王某已使用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元;至于休闲包的损失,鉴于王某未提供相应的价值票据,且其已使用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为50元;至于交通费,鉴于王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其看病次数和通常交通费标准,酌定为50元;对于继续治疗的疤痕费和继续治疗时预计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于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王某可以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王某的损伤程度、该损伤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南某和陆某的过错程度、事后态度等方面,酌定为1 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某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连带赔偿医疗费221.40元、衣物损失费230元、误工费807.69元、交通费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2 309.09元。被告南某和被告陆某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为,南某负担70%,陆某负担30%。
2.被告南某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王某的伤与其驾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发时其驾车车速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依据不足;事发路段并非停车场而是划有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道,其在机动车道上行使无任何违法行为;对风筝线突然横截落下无法预见,其主观不存在任何过错;南某是事故惟一责任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南某构成共同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伤与当天所见伤情不符,对原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误工损失、物品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并表示陆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车速为每小时20公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陆某驾驶车牌号为京EXXXX4的灰色捷达轿车,从郡王府广场东侧的机动车单行道北段的桥上驶下后,自东向西行使于道路两旁均划有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道上。当行至郡王府正门口附近时,站在路南侧停车地带的南某所放的风筝突然从空中落下,该风筝的风筝线缠绕在陆某所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上的雨刷器上。陆某所驾车辆以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继续向西行使,后南某呼喊,陆某停下车辆,并与南某一同解下缠在雨刷器上的风筝线,后将车辆开走。此时王某找到南某,称其刚从郡王府正门口的人行小桥上从南向北走下时,被缠在陆某雨刷器上的风筝线挂绕并造成其所穿长袖体恤的双袖及休闲包肩带破损、双臂及腰部划伤,要求协商解决。后王某与南某一同找到陆某协商赔偿事宜,期间王某曾报警,麦子店派出所出警并主持三方协商解决,但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次日,王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右前臂外侧割伤,背部划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之后王某先后4次到该医院门诊换药,共支付221.40元。王某被划破的长袖体恤衫于2004年3月17日购买,价值195元;王某被划的休闲包于2004年2月购买,其自称价值8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王某月收入3 000元。其自称看病已支付交通费150元,其经咨询继续治疗的疤痕费为2 000元,继续治疗可能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估算为500元。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所受损伤是否系陆某与南某共同侵权造成;(2)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陆某认可其驾车从郡王府广场东侧的机动车单行道北段的桥上驶下后,自东向西行使于机动车单行道上时,被南某所放突然坠下的风筝的风筝线挂住挡风玻璃上的雨刷器,但其否认王某所受损伤系其车被风筝线挂住后挂绕所致。但根据南某与王某的陈述及麦子店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综合判定王某的损伤系与南某的风筝线挂住陆某所驾车的前雨刷器后挂绕所致。一审诉讼中陆某自认其事发时驾车时速为每小时20公里,在二审诉讼中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部分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陆某上诉称事发时其通过的并非停车场而是机动车道,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及双方的陈述,该机动车道两侧均划有停车泊位线且道路东侧立有停车收费指示牌,则陆某通过的并非普通机动车道,故其通过该路段时应尽量控制车速,并保持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根据王某的伤情及陆某自认其事发时的驾车时速并结合事发的实际情况,陆某的车速过快且注意义务存在瑕疵,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王某损失的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陆某主观上存有过失并无不当。因南某违反法律规定、疏于对风筝的管理与陆某驾驶车辆过快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相结合,共同造成王某被风筝线刮伤的损害后果,故南某与陆某构成共同侵权,二人应对王某合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判定南某对内承担70%的责任,陆某承担3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责任认定及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对王某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共同侵权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重要规定之一。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共同侵权分为:第一,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第二,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第三,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以下简称第三类共同侵权)。其中第三类共同侵权是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一类共同侵权。本案事实形成于2004年5月13日,成诉于2004年5月19日,恰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刚刚实施不久。本案陆某与南某所构成的共同侵权正是第三类共同侵权,本案的处理既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的一次有益尝试,也为第三类共同侵权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案例范本。对于第三类共同侵权是否应当归入共同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等问题,已有了较为充分的讨论,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笔者注意到一个问题,就是将第三类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类之后,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出现多元化,有必要加以讨论。
从共同侵权的责任后果来看,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将承担责任形式中较重的一种,即连带责任,任何一类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均将承担此种责任,第三类共同侵权的侵权人也不例外。但在引入第三类共同侵权后,共同侵权的内部责任分担上将出现多元化。具体地讲,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和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中,往往由于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大小几近一致,或者无法确定孰大孰小,共同侵权人在内部责任比例上基本上是平均分担。当然也不排除上述两类共同侵权的责任人在内部责任比例上并非均担的情形,但毕竟是较极端的少数。而在第三类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情形可以分为各自故意的结合、各自过失的结合、各自故意与各自过失的结合等,此外还存在数个无过错责任情形相互结合的情形,以及无过错责任情形与上述过错责任情形的各种结合情形。这种多类责任情形的并存,使得我们在第三类共同侵权案件中往往可以分出各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大小,此时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比例往往不是均担,而是非均比例分担。所以,可以从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比例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进行分类,一类为内部责任比例均担的共同侵权,另一类为内部责任比例非均担的共同侵权。作出上述分类是在以往主要从共同侵权的过错形态、行为形态、原因力形态、构成要件形态和对外责任形态等角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加重对其内部责任形态的研究,实际是对共同侵权的终极责任问题的重视。之所以作出上述分类,除了因为上述分析所指出的:第三类共同侵权的引入,将使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比例非均担情形的较多出现,使得我们不能再忽视其对共同侵权内部责任比例所造成的多元化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提醒我们,在审判实践的裁判文书上,要改变以往认定共同侵权时不表述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的情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明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比例划分,尤其是在内部责任比例非均担的共同侵权情形中,更应该注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刘建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5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