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四川省隆昌人民法院(2011)隆昌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青岛远东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永军,系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跃进街6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方玉聪,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春燕;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曾成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所有的鲁BXXXX2旅游客车行驶至四川省隆昌县境内高速路时,被被告无端拦下,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没有穿制服和亮明身份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车扣下。原告交纳了50000元后才将车提出。被告在没有查明原告所持的道路运输证是合法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处罚,而对原告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84条,条例没有的条款进行,显然是乱罚款;原告的违法行为只是包车牌是假的但有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公路运输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处1000元-3000元罚款;其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地址、联系电话,且未出庭不应采信;被告没有告之原告听证权利、没有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行政处罚行为应予撤消。
2、被告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使用的包车线路牌是伪造的,跨省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清楚,处罚幅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22时许,驾驶员陈某2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X2号客车行驶至四川省隆昌县境内成渝高速路出口处时,被告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发现该车载客50名,所使用的省际包车标志牌有伪造的嫌疑,于当日询问证人李某、陈某。于次日进行立案调查,询问证人陈某2和调取原告使用的省际包车标志牌原件,并向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出协查函,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当日回函:鲁BXXXX2是我市有合法运营手续的客车;鲁运包字2XXXX6号包车牌不是我单位发放的。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暂扣证,将该车扣押,同时向原告送达《违法通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相应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原告单位驾驶员陈某2在送达回证签字,但未申请听证。2011年1月26日,被告作出(2011)隆昌运管罚字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了50000元罚款,被告将该车放行。以后原告青岛远东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运管所工作人员对驾驶员陈某2、乘客李某、乘客陈某的询问笔录;
2、原告使用的省际包车标志牌原件;
3、协查函;
4、关于协查鲁BXXXX2客车相关情况的回函;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使用伪造的包车标志牌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
5、立案审批表;
6、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7、暂扣证;
8、违法通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送达回证;
11、罚款票据;
12、结案报告;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
13、《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6条3款、第84条第3款;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具有执法的主体资格和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1、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是合法的;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运输证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使用的包车线路牌是伪造的,跨省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清楚,处罚幅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驾驶员陈某2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乘客李某、乘客陈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包车标志牌原件无异议,对证据3协查函、证据4回函无异议;证据5立案审批表有改动痕迹,把“运输”改为“客运”,证据6调查报告,我们认为是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证据8违法通知书有异议,对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处罚决定书,对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处罚依据不认可,对证据10送达回证,陈某2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证据12结案报告案由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青岛到四川自贡线路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8、9、10、11、12、13,原告对证据1中李某、陈某证言有异议 ,乘客李某、乘客陈某虽未出庭,与驾驶员陈某2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0送达回证陈某2签字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11、12、13,原告虽有异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道路运输管理、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所属鲁BXXXX2车持伪造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经营,违反了《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第3款,被告依法作出(2011)隆昌运管罚字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罚款单上载明的《道路运输条例》第84条系法律没有规定的条款、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法条均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第3款,因此应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第3款,而被告出具的罚款单上因工作人员的原因将法律条款写成《道路运输条例》第84条仅构成行政瑕疵,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给予原告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申诉,经审查被上级法院申诉驳回。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罚款单上载明的《道路运输条例》第84条系法律没有规定的条款,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单载明的事项有处罚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罚款单上法律条款《道路运输条例》第84条是错误的,也是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观点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审查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性质、条文、是否适用了没有效力法律规范、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条及必须适用的内容方面,本案中《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第3款属行政规章,一方面要审查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该管理规定是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细化且与上位法不冲突,其处罚幅度也不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规定,规章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面最关键的是判断、认定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是罚款单上载明的还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法条,我们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法条均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第3款,虽属规章,但与罚款单上载明的法律条款相比,行政处罚行为主要法律文书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应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第3款,而被告出具的罚款单上因工作人员的原因将法律条款写成《道路运输条例》第84条仅构成行政瑕疵,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蒋春燕)
【裁判要旨】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审查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性质、条文、是否适用了没有效力法律规范、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条及必须适用的内容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