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汉族,演员。
委托代理人:吴昊、张振祖,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香港居民,演员。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香港居民,演员。
委托代理人:高金波、徐海晨,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成,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范武;审判员:魏曙昭;代理审判员:蒋春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张某1、谢某均是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剧组演员。2004年9月18日晚7时许,在拍摄该剧第34集第8场戏时,张某1与谢某经过策划和预谋,借表演名义,共同故意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左大腿、左肾、左面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严重软组织挫伤,左肾轻度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频发性心房早搏。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上限)。由于张某1与谢某的伤害行为,致使我人格尊严受到极大凌辱,身体健康权受到侵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1与谢某向我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要求张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谢某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因我与慈文公司签署了演员聘用合同书,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公司有义务保护我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安全;由于剧组同意修改剧本,使张某1与谢某的殴打行为得以顺利实施,且剧组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1、谢某共同造成我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故要求慈文公司与张某1和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张某1辩称:我应邀参加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拍摄,与王某系初次合作,无任何恩怨;修改剧本是根据剧情需要,由导演作出的决定;我根据拍摄要求,负责以右手掌掴王某面部,没有打向其他部位,故王某所述除脸部之外的身体其他部位的伤情,并非我造成,我没有故意伤害王某。尽管如此,我与谢某在事情发生后,两次在媒体上公开向王某说明事实,并表示歉意。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王某的任何诉讼请求。
3.被告谢某辩称:王某起诉状中所述我经过策划和蓄谋,故意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事实不能成立。我仅是按照剧组要求完成演艺工作,此前我与王某未发生任何冲突,王某所述“蓄谋报复、故意策划”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剧情需要,我与张某1被剧组安排表演“殴打尸体”一幕,动作拍摄过程中意外对王某造成轻微伤害,我没有任何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王某称其因打人事件被媒体追踪而受到精神及名誉创伤,要求我赔偿于法无据;王某的受伤主要是缺乏必要的保护,而保护责任应由其本人及剧组给予安排,我没有超出剧组安排的方式及要求表演动作,就不存在过错。综上,王某的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被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所谓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与我公司无关。修改剧本是制片公司分内的事情,王某对剧本的修改是知情的;在拍摄第34集第8场戏之前,剧组导演告诉演员在演戏时要以碰到但不伤害对方为准,并进行排练,演员均认可并同意。正式拍摄前,剧组给王某安装防护垫。我公司已尽到了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失。综上,王某要求我公司与张某1、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我公司已给王某报销住院费925元、医药费7170.20元并支付延期补偿费12000元。我公司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20时许,慈文公司《小鱼儿与花无缺》摄制组在北京市怀柔飞腾影视公司拍摄该剧第34集第8场戏,根据调整后的剧情安排由小鱼儿(张某1饰演)与花无缺(谢某饰演)击打杀父仇人江别鹤尸体(王某饰演),具体由小鱼儿掌掴江别鹤脸部,由花无缺踢江别鹤腿部。拍摄前,该剧组导演提出“以不伤害对方(王某)”为准的要求,张某1、谢某根据导演拍摄要求在正式拍摄前与王某进行演示,剧组为王某加装防护垫。但实际拍摄过程中,张某1、谢某未按拍摄前演示的力度击打王某,致使其受伤。当日,王某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休息三天。2004年9月19日至2004年10月4日,王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四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大腿严重软组织损伤,左肾轻度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频发性心房早搏。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尽快进行超声心电图检查以明确频发性心房早搏情况,不适随诊。慈文公司支付了王某相关费用。事发当日,王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报案,要求给予张某1和谢某治安管理处罚。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限)。杨宋派出所经过调查,作出京公(怀杨)行不字[2004]第026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王某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单位以京公怀复决字[200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宋派出所不予处理决定。王某仍不服,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柔区人民法院认定,在拍戏过程中,张某1与谢某将王某打伤,但不足以确认该致伤系张某1与谢某以剧情需要、假戏真做为名,故意对王某进行殴打这一事实,杨宋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怀杨)行不字[2004]第026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终审判决认定杨宋派出所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1及谢某假戏真做之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理决定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4年9月26日,张某1与谢某在媒体上发表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张某1及谢某对于拍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期间其中一场武打场面中,如有不慎误伤王某先生,我们深感歉意,特此声明,我们绝对无意误伤王某先生,对王某先生所造成之伤害,我们十分难过及遗憾,希望王某先生予以体谅。此致王某先生。”2004年9月28日,张某1与谢某再次发表声明,内容为:“本人张某1及谢某对于在拍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其中一场武打场面中,不慎误伤王某先生,我们深感歉意,特此声明。我们绝对无意误伤王某先生,对王某先生所造成之伤害,我们十分难过及遗憾,希望王某先生予以体谅。借此中秋佳节之际我们致以深切的慰问,并祝愿王某先生节日愉快及早日康复。此致王某先生。”另查,2004年6月11日,王某与慈文公司摄制组签订演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慈文公司《小鱼儿与花无缺》摄制组聘请王某在该剧中饰演“江别鹤”一角,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4年12月21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1与谢某对其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书面赔礼道歉,由慈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第34集第8场剧本,用以证实王某饰演的原角色是“老人”而非“死尸”。
2.北京市公安局京公法临床字(2004)第229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限)。
3.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4)京二证字第25649号公证书、(2004)京二证字第25648号公证书、(2004)京二证字第27200号公证书,证实王某的伤情。
4.张某1、谢某致歉声明两份,证实张某1和谢某承认“如有不慎误伤”和“不慎误伤”。
5.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慈文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
6.演员聘用合同,证明王某与慈文公司之间的聘用劳务关系。
7.申请法院调取的载有《小鱼儿与花无缺》拍摄片花的DVD光碟,证明王某被打的事实。
8.公安机关对李剑峰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被殴打的事实。
9.公安机关对谢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被张某1和谢某殴打的事实。
10.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第34集第8场剧本修改件,证明本次修改的重点是将反角江别鹤改为假死,以与全剧更贴切;修改剧本的决定权不是演员;该修改件于拍摄前,由剧组工作人员发给相关演员,相关演员对此均十分清楚,且无异议。
11.涉案现场李慧珠导演的声明书,证明在拍摄过程中,剧本的修改是剧组安排的,与演员个人无关;王某自愿不用替身,同时剧组是在为其穿戴好防护垫的情况下进行拍摄的,拍摄中,王某突然离开现场且长时间不返回,受伤过程有疑异。
(四)审判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王某在拍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予以赔偿的问题。本案发生在王某与张某1、谢某共同完成慈文公司拍摄电视剧的指令过程中。剧本只是要求张某1、谢某分别扮演的角色在这场戏中表演击打王某扮演的角色(尸体),而不是要求将演员致伤。为了防止发生演员人身伤害,剧组导演在事前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并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张某1、谢某认为没有过错,未超出表演限度,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其次,关于慈文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合议庭意见曾出现过分歧,主要是慈文公司和原告及另两个被告的法律关系。一种意见认为是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与慈文公司签订合同书后依慈文公司的指令在参与电视剧拍摄过程中人身受伤,慈文公司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该司法解释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1、谢某在依慈文公司的指令参与电视剧的拍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王某人身受到侵害,故慈文公司与张某1、谢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具体的演员合同,不能确认慈文公司和原告及另两个被告的关系。最后,经合议庭讨论后,采用了第一种意见。因为王某与张某1、谢某共同执行慈文公司拍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指令,与慈文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王某更是与慈文公司签有演员聘用合同书。
表演的真实要在法律允许和当事人承受力的范围内。被告以剧情需要、剧组要求为理由,认为演员在拍戏过程中受伤是经常发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张某1、谢某未按演示的打击强度击打王某,造成王某受伤,应认定二被告有重大过失。原告王某主张二被告故意对其殴打,依据不足。王某和谢某、张某1与慈文影视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张某1、谢某及慈文公司对王某的伤情提出履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某1、谢某及慈文公司的质疑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因王某受伤后慈文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王某现提出的经济损失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张某1、谢某的表演过失,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请求张某1、谢某书面赔礼道歉一节,虽张某1与谢某已构成侵权,但考虑到张某1与谢某已在媒体上两次刊登“致歉声明”,对给王某造成的伤害和影响表示了歉意,不良影响已经消除,故对王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王某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王某负担7580元,由张某1、谢某、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80元。
(六)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高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很多新型纠纷逐步产生。它们一出现,就以一种高姿态挑战着现行的法律,似乎有些让人措手不及。本案所产生的纠纷,实际上就是向法律界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影视演员表演的真实性和保障演员人身权利之间的矛盾。换个角度说,就是影视表演中的故意或过失如何认定。这个问题其实由来已久,经常可以看到有关演员受伤的报道,伤害的赔偿基本上都是靠行规等来解决,真正要求法律救济的人却寥寥无几。久而久之,形成普遍认识:影视演员受伤是其职业的一部分。这也是本案的症结所在。毫无疑问,电影的纪实性美学特征限定或决定了电影表演的基本特征是真实、逼真和生活化。这是法律介入的障碍。因为当这种真实性伤害到演员的人身权利时,考虑到影视拍摄的这种特殊性,很难去判断故意或过失的存在。此案之前,也几乎没有前例可循。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时,充分考虑了上述问题,基本认为影视表演追求真实的特殊性,而可能就此带来一些伤害,所以才要求行为人具有更高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这个义务的标准,也就是影视表演真实性的限度,即不管影视表演如何追求真实性,从本质上说,它毕竟还是一门表演艺术,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公民人身权利的理由。具体到这个案子:纠纷发生在王某与张某1、谢某共同完成慈文公司拍摄电视剧的过程中。根据剧本只是要求张某1、谢某分别扮演的角色在这场戏中表演击打王某扮演的角色(尸体),而不是要求将演员致伤。也可以说真实性的程度仅仅局限在“击打”的行为上,而不是结果。而演员的注意义务也应落在这一点上。从剧组的安全措施上也可以看出,为了防止发生演员人身伤害,剧组导演在事前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并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在正式拍摄前演员之间就打击强度还进行了演示。在此情况下该场戏如进行正常拍摄,是不会出现问题的。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在拍摄过程中被告张某1、谢某击打王某后,造成了王某“轻微伤(上限)”,从结果上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同样考虑到武打影视拍摄的特殊性,这种伤害是难免的,而且二人事后也进行了积极的道歉。从上述综合判断,确认张某1、谢某是故意伤害,缺乏充足的依据,定为重大过失更为妥当。这样从保护演员人身权利和鼓励影视发展的角度看,也都很有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邓青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6 - 3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