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广区法民初字第98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广民终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生于1934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市中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1,男,生于1939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市中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生于1946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市中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权某,女,生于1921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市中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邓文仲,广元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广元市市中区东坝九华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解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欧凌,广元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孟建红,广元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成都市崇庆县人,广元市市中区东坝九华铸造厂承包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夏茂中。
二审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代理审判员:易晓军、梁晓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0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孙某、孙某1、张某、权某诉称:1985年,我们4人承包了本村一组桔园,计桔树420棵,产量从最初的3000斤发展到1991年的50500斤。近年由于铸造厂污染严重,使1993年产量不到10000斤,果树死亡12棵,而且果树没有坐盘,使1994年无收;污染还造成果园空间间作物蔬菜地近10亩斤两未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害。
2.被告辩称:铸造厂是九华村办的,位于果园一侧,系小型铸造厂。高炉距果园有十多米,且高炉废烟随当地风向从果园边擦过,不可能对13.6亩果园全部污染。1993年果园事实上也有收成。况九华村已对污染作出了赔偿,因此,铸造厂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范某辩称:第三人范某仅仅是一个承包经营者,况承包的是九华村的铸造厂,在承包合同是又没有规定赔偿污染的问题,且村上也主动赔偿了,故范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铸造厂是九华村所属的村办企业,建于1984年,法定代表人马某。当时污染较小,果园状况也很好。1990年起由崇庆县范某承包,法定代表人仍是马某。1994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解某。在范某承包期间,1992年进行技术改造把炉改大后污染就严重了,高炉飞出大量的煤烟灰、铁锈粉尘、沪渣向四周的果树、菜地、农舍内飘落,致使果树叶面、蔬菜叶面、农户锅碗上,全是一层厚厚的粉渣。对与该厂只有一墙之隔的四原告的果园污染尤为严重,喷打农药不起任何作用,致使四原告承包的果园1993年产量只有2000斤左右,且桔柑表皮呈黑色。植保检疫部门勒令这批桔柑销毁,不准上市。10亩间作物蔬菜也不能入口。而且1993年果树已无法坐盘,决定了1994年无收成。至今桔树已死亡12棵。经广元市经济作物工作站、广元市植保站鉴定,造成果园如此状况的原因是污染所致。此外,市中区人民政府与广元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保目标责任书上也明确肯定铸造厂是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并限定1994年2月搬迁。
根据广元市农技推广站估算,果园1969年栽果树148棵,每株每年产果45斤;1973的栽果树230株,每株每年产果75斤;1981年栽果树50株,每株每年产果67斤,两年计总产量为54520斤,以每斤0.4元计价,得出果园两年产值21808元。
根据农技推广站估计的10亩蔬菜地各种蔬菜两季的总产量为69750斤,以每斤0.4元低于市场平均价计价,得出价值27900元。
根据农技推广站估算的12棵柑桔树的价值为三年产量的收入,计价得出:按12棵果树年产量75斤、每斤计价0.4元计算,3年共计1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铸造厂系九华村村办企业的证明文件。
2.九华村与范某签订的铸造翻砂车间生产承包合同。
3.广元市经济作物工作站、广元市植保站关于受污染情况的鉴定书。
4.广元市环境保护管理局关于铸造厂污染环境的检测报告处理意见。
5.广元市市中区东坝农贸办有关铸造厂污染环境的证明。
6.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广元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保目标责任书中称铸造厂系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并限定1994年2月搬迁。
7.广元市农业技术推广站关于果园受污染所致损失的计算结论。
8.受到污染的果园、水果、蔬菜、农房的照片。
9.孙某等四原告与九华村签订的赔偿协议。
10.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虽然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范某,但实际负责人是范某,而且该厂在范某承包经营期间污染严重也是事实,应由范某承包的铸造厂及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等四原告曾与九华村签订赔偿协议,但其赔偿额远远弥补不了四原告的损失,且主体不符,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四原告的10亩蔬菜地是果园间作物,受阳光照射量少,受污染的影响也较小,被告应承担其损失的60%。市农技推广站对产量的估算及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柑桔、蔬菜的费用均低于市场平均价(0.4元/斤),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及第三人向孙某等四原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柑桔损失21808元。
2.被告及第三人向孙某等四原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间作物损失16740元。
3.被告及第三人向孙某等四原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12棵柑桔树死亡的损失1080元。
以上三项合计39628元,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铸造厂诉称:有关铸造厂污染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已于1993年11月20日广元市市中区东坝办事处作了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尽管未完全达到四被上诉人的要求,但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判决,故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某等四人于1985年1月承包了东坝公社九华村第一组(即现东坝办事处九华村一社)所属13.56亩桔子树地,此地与铸造厂毗邻。1990年2月,铸造厂由范某承包经营并于1992年进行技术改造后,因高炉加大而使粉尘排放增多,对被上诉人承包的桔树造成污染。1993年11月20日经市中区东坝办事处调解,双方协议由铸造厂赔偿果农污染损失2072元,但铸造厂并未执行。事后,被上诉人以赔偿数额太低为由反悔。经广元市经济作物工作站和广元市植保站鉴定:“铸造厂排污物对桔柑生长有一定的影响。”经广元市农业技术推广站估算,桔柑损失共计22888元。广元市人民政府和市中区人民政府决定限铸造厂于1994年2月搬迁。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认定的证据证明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1月20日在广元市市中区东坝办事处的组织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铸造厂的污染问题达成的有关由铸造厂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72元的协议。
(2)广元市人民政府和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铸造厂限期搬迁的决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桔树受到污染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对此不能举出足以否定的证据,理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间作蔬菜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桔树受到上诉人铸造厂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蔬菜受到损失的部分没有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广区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撤销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广区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广元市市中区东坝九华铸造厂承担。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有两点,一是赔偿主体的确认,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
1.确认赔偿主体,即应该由谁来进行赔偿。本案诉讼当事人各方对被告(即广元市市中区东坝九华铸造厂)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没有争议,认为应当进行污染损害赔偿。但是,对承担赔偿的责任者的确认观点不一,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一、二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属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这是被告所在地广元市市中区政府与广元市政府签订的环保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肯定的,并限期搬迁。经广元市经济作物工作站、广元市植保站鉴定,造成原告的柑桔树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污染,即是由铸造厂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未经有效控制、处理的工业废气、废渣污染造成的。这是被告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所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范某是铸造厂的承包经营者,是该厂的实际负责人。铸造厂的污染问题即是因范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进行技术改造而明显加重的,即范某是直接责任人,所以,范某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虽然九华村与范某所签订的铸造翻砂车间生产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污染应由承包经营者承担,但是这也不能表明已经约定污染赔偿不由第三人承担,故范某不能因此而推脱责任。
2.环境污染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对柑桔、间作物(蔬菜)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被告虽然否认原告诉称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但又举不出证据,故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3.本案的不足之处是二审对诉讼费的负担的决定有失公允。简单地说,在一审中,铸造厂完全败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费似无不当。但是,在二审中,铸造厂就不能说是全部败诉了。据二审判决结果,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了第二项,对于二审维持的部分而言,可以说铸造厂在二审中再次败诉。对于一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败诉,在二审中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诉讼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第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十条)。因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不分当事人是全部败诉还是部分败诉、部分胜诉;也不分二审法院的二审判决是维持原判还是部分改判,简单地决定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并对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更不作相应变更,显然是不当的。
(黄晓红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