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5)当法民初字第0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当阳市。
被告:湖北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冯民平,湖北当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爱琼。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3月8日,我引五七渠水为鱼池添水。次日上午9点左右,我发现鱼池有异常,继而鱼大量死亡。经湖北当阳市环保局监测站检测及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证明,鱼死亡的原因系被告湖北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排污口的水渗进五七渠所致。因此,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7818元,即:鱼某14520元,购鱼某运费、生活费580元,鸭、鸭蛋及雇人工资计6280元,清池消毒、抽水、投放饲料1838元,交付承包费1900元,水质化验费500元。
被告湖北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提供的湖北当阳市环保局和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的化验结果不实,不能证明张某鱼池的鱼死亡就是我公司排污口的水渗进五七渠所致。据此,张某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张某承包慈化镇群益村八组的14.5亩鱼池。由于张某对鱼某识别能力较差,便委托李某帮助代购7600元的鱼某,投入鱼池内。1995年3月8日晚7点左右,张某引五七渠水为鱼池添水。翌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发现鱼池的鱼有异常反映,不多时便有大量的鱼死亡,即截断了入池的水源。随后至水源上游找到养鱼专业户张某1问其缘由,方知张某1的鱼池亦出现相类似的情况。二人分析断定是水质污染所致。3月10日,张某鱼池的鱼全部死亡。即日,张某向当阳市环保局监测中心汇报此情,监测中心的负责人听后即派专业技术人员赴张某的鱼池,在张的鱼池内及进水口取水样,接着又到鱼池进水口的上游五七渠进行勘察,发现被告公司排出的污水正通过五七渠的闸门不断地流进渠内,于是就在五七渠内检样。经检验,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排污水量超国家规定标准。事后张某将死鱼送市政监督管理站化验,证明确系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排污水中毒而死。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化验报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张某的损害事实是其自身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证据。经查,从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到张某鱼池此段距离中,没有第二个污染源,五七渠的水是张某鱼池进水的唯一水源。1995年4月1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同时查明:张某已交1995年村承包费1900元,付化验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购鱼某发票及慈化镇群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鱼全部死亡的证明。
2.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的化验证明。
3.张某交付承包费和化验费的收据。
4.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原告张某所承包的鱼因水污染致死,经当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化验,系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排放污水所致,因此,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虽无过错,但张某的损害事实与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污水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举出法定的免责事由,对此,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之责。但张某主张要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运输费、生活费、鸭和鸭蛋及支付养鸭人工资、清池消毒、抽水、投放饲料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保护。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0元,被告湖北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六)解说
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污染环境造成的危害问题空前突出,因污染环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也有所增加。这些案件中,都不是出于排污者的故意或过失,但是危害的范围都相当广泛。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不是考虑排污者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而是必须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张某鱼池的鱼死亡,是因被告湖北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污水流进五七渠内,导致张某引五七渠的水为鱼池添水时,造成鱼死亡后果,因此,被告湖北仝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原告张某鱼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赔偿之责。此案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周爱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