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民初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2),女,汉族,当阳市人,学生,住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当阳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李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汉族,当阳市人,系当阳电力联营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李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丹,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某,女,汉族,退休职工,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李某的祖母。
被告:李某1,女,汉族,当阳市人,学生,住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4,男,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系李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李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曹可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汉族,当阳市人,学生,住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秦某1,男,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秦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当阳市人,住址同上。系秦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宜山,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女,汉族,当阳市人,学生,住当阳市。
法定代理人:龚某1,男,汉族,当阳市人,工人,住址同上。系龚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当阳市人,工人,住址同上。系龚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红艳,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该校党支部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张玉菊、雍少波、罗友平。
(二)辩诉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07年9月,我到被告实验中学读书,学习刻苦、上进心强、有文艺特长,2008年在该校组织的元旦文艺汇演中获一等奖。从2008年10月底,同班同学李某1、秦某、龚某书写长达12页的文章并汇编成册,在文章中采用侮辱性的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导致我的身心受到极大损害。2009年4月,我到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系言语性幻听、关系妄想、被害妄想所导致的精神分裂症。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8 01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实验中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7 517元[医疗费14 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40天×50元/天)、护理费1 562元(40天×14 260元/年÷365天)、交通费2 800元、鉴定费4 300元、后期治疗费72 000元(3 600元/季度×4季度/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并没有诱发原告李某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李某厌学情况在之前就已经存在,李某1并没有再次对其威胁。
被告秦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我没有侵权的事实;(2)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自身原因引起的;(3)同学之间的批评、教育不是诱发其患精神病的原因。
被告龚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1)李某1、秦某、龚某写册子共3张6页,内容主要是叙述李某平时表现的话语,同时也夹杂一些评价性的语言,但没有讽刺和侮辱的语言。根据李某母亲陈述,李某以往经常感到头痛,李某从2008年11月以来无明显异常,直到2009年4月才出现精神异常,因此,李某1、秦某、龚某写小册子与李某患精神分裂症没有因果关系,其内容没有侮辱原告。(2)我校尽到了保护、管理、教育义务,因为在编册子事件发生后,我校904班班主任对三位同学进行了批评,并且要求三位同学写书面检讨,所以,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校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我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7年9月到实验中学读初一,李某1、秦某、龚某均是实验中学同一班级学生。2008年10月,李某1、秦某、龚某共同书写小册子,主要内容:(1)班上有个黄色老师叫赵××,经常利用学生读书时间勾引李某;(2)全班男生都被李某勾引过,甚至全校男生,李某有一双勾魂的眼睛,见一个勾一个;(3)李某喜欢宋××,把宋××的书都摸破了,说跟宋××谈恋爱;(4)李某长着水桶腰、大象腿、馒头脸、丑得像猪、长得像妖精、衣服穿得像裸体、没有一处优点、还自以为是、真该死;(5)李某跳舞像蛇一样疯狂地扭动,简直不堪入目,每次都想吐等。李某1、秦某、龚某将共同编写的小册子在学校同学之间传阅,尔后传到李某手中,李某将“小册子”带回家交给母亲朱某,朱某遂到实验中学找到班主任胡某1交流。胡某1将此事报告给实验中学张某1副校长,由张某1副校长找李某1、秦某、龚某谈话,并对其进行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讨,由李某1、秦某、龚某向李某及其母亲朱某当面赔礼道歉。之后,李某的性格发生较大变化,上课喜欢睡觉,经常夜间做噩梦,说同学要害她,说头不舒服,不肯上学,上课精神不集中,后来发展到在家自言自语,说同学跟踪她、监视她。2009年4月,李某休学在家。
同时查明,2009年4月18日,李某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9817.92元,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1)需终生服药,防止复发;(2)长期坚持心理治疗;(3)不适随诊。2009年6月26日,李某在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08.80元;2009年7月27日,李某在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71.80元;2009年8月10日,李某在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3元;2009年8月26日,李某在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7.70元;2009年9月12日,李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16元;2009年10月1日,李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9.40元;2009年11月16日,李某在宜昌市优抚医院查询病案材料,花去查询费10元;2009年12月29日,李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0元。2009年11月16日,宜昌市优抚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李某在我院治疗费用(因发票丢失)共计4936.90元,明细如下:(1)2009年6月10日,发票号码17367443,金额90元;(2)2009年6月11日,发票号码17367498,金额90元;(3)2009年6月26日,发票号码28236504,金额52.80元;(4)2009年6月26日,发票号码28236505,金额90元;(5)2009年6月5日,发票号码17367073,金额45元;(6)2009年6月5日,发票号码17367075,金额738.80元;(7)2009年6月5日,发票号码177367089,金额90元;(8)2009年6月26日,发票号码28236498,金额666元;(9)2009年7月11日,发票号码28237449,金额738.80元;(10)2009年7月11日,发票号码28237450,金额90元;(11)2009年7月27日,发票号码28238476,金额90元;(12)2009年7月27日,发票号码28238477,金额806.60元;(13)2009年7月27日,发票号码28238479,金额75.20元;(14)2009年8月10日,发票号码28239365,金额333元;(15)2009年8月10日,发票号码28239366,金额45元;(16)2009年6月3日,发票号码17366873,金额90元;(17)2009年6月9日,发票号码17367377,金额90元;(18)2009年6月12日,发票号码17367590,金额90元;(19)2009年8月26日,发票号码28240425,金额35元;(20)2009年6月4日,发票号码28240429,金额167.70元。”李某住院期间由李风云护理,李凤云系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根据李某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09年12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临精鉴0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分析说明:(1)精神医学评定。1)被鉴定人李某为未成年的初中学生,生长发育无异常,适龄入学,学习成绩中上等,有舞蹈特长,无脑外伤史及其他重大躯体疾病史,无精神疾病家庭史,相关旁证材料证明其病前性格无特殊,精神活动正常。2)被鉴定人患病前有明显的生活事件造成精神应激,相关材料可证实三名同学对其多次指责、攻击,并汇编十余页文章对其进行侮辱和人身攻击。3)被鉴定人于2009年4月18日至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耳闻人语,疑人害关年”,精神检查有言语性幻听、关系妄想、被害妄想、思维被洞悉感、物理影响妄想、自知力丧失等精神病症状,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给予专科药物治疗后症状部分缓解,说明被鉴定人在生活事件发生后有明显的精神症状。4)鉴定时被鉴定人接触被动,检查合作,能陈述其多次遭受同学欺负、嘲讽的生活事件,并暴露出关系妄想、被害妄想、幻听、思维被洞悉感、象征性思维、被控制感等精神病情症状,症状内容与生活事件有一定关联性,并伴有明显行为异常,其病程约一年,学习及适应能力明显受损;经临床治疗后目前自知力部分恢复,但情绪仍显低落,并有思维障碍及行为退缩表现。5)辅助检测提示被试检测合作,目前仍有明显精神异常表现;头部CT检查提示无脑器质性病基础。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某的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精神分裂症”之诊断。(2)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评定。1)根据文献资料,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但该病可在心理刺激下发病。虽然校方材料提出被鉴定人李某“性格比较内向,不愿和同学主动交流”,但年龄小、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被同班同学李某1等人多次侮辱、人身攻击所构成的持续精神应激已超过相应年龄青少年的心理承受能力;且被鉴定人为首次发病,其病前精神活动无异常,其症状内容与生活事件有一定关联性,发病经过与生活事件时间上有密切联系。因此,李某1等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鉴定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发因素)。2)如前述,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根据现行伤残标准不宜评定伤残等级,但被鉴定人目前仍有部分精神症状,建议积极给予药物及心理治疗。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其患病与李某1等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诱发因素);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2 000元及会诊费1 000元。
2010年1月18日,根据李某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0年2司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精鉴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分析说明:(1)精神医学评定。1)被鉴定人受生活事件刺激(被同班同学人身攻击)而起病,于2009年4月18日至5月27日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诊治40天,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专科药物治疗后症状部分缓解;2)鉴定时被鉴定人意识清楚,注意力尚集中,检查合作,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正常,对答切题,思维内容暴露较充分,能详细讲述个人近况,仍存关系妄想、被害妄想等重性精神病性症状,智能、记忆正常,情绪尚稳定,意志行为与环境尚协调,自知力部分恢复;3)被鉴定人病程已持续一年余,家属反映其虽坚持服药及心理治疗,但目前被鉴定人学习及适应能力仍明显受损,难以适应正常的学习生活;4)辅助检测(MMPI、SCL-90)提示被鉴定人目前仍存在明显精神症状。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某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精神分裂症”之诊断。(2)后期治疗费用评定。1)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慢性持续性疾病,首次发病后系统而规范地使用抗精神病药物并长期维持治疗可以显著减少该病的复发,对于首发的、缓慢起病的患者,维持治疗时间一般至少5年。此外,在积极药物治疗的同时,亦应适当给予心理社会干预。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治疗用药情况(芮达,即帕利哌酮缓释片3mg/日)、专科证明并结合现有医疗费用水平,被鉴定人后期仍需定期门诊复诊,继续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芮达维持治疗,同时适当给予营养脑细胞、护肝等药物辅助治疗,酌情进行心理支持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以及心电图以监测和减少药物副作用,所需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提前结案,建议每季度给予临床治疗费用3 600元,治疗时限原则上不宜超过5年。2)若病情变化需住院治疗,建议按实际发生额予以赔付或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的后期治疗费用每季度建议给予3 600元,治疗时限原则上不宜超过5年。花去鉴定费1 000元及会诊费300元。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均是被告实验中学的同一班级同学,本应互相团结帮助,而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共同编写小册子,从小册子的内容看,虚构事实,对原告李某进行指责和评论,并且将该册子在同学之间进行传阅,造成了一定影响,致使原告李某身心受到伤害。经鉴定,原告李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共同编写小册子进行广为传阅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此,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的监护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对在校学生在德、智、体方面负有全面教育及管理的法定职责,由于其对学生在思想品德方面教育不力,导致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对原告李某有意见时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李某受到伤害,虽然随后被告实验中学对被告李某1、秦某、龚某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但给原告李某造成的伤害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应按15元/天计算,即40天×15元/天=600元。李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与治疗地点不符,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 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李某年龄较小,并且造成精神分裂症的后果,因而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某请求的数额明显超过我省实际执行情况,酌情支持30 000元。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4 805元(医疗费14 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 562元,交通费1 500元,鉴定费4 300元,后期治疗费72 000元),由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4、胡某,秦某的监护人秦某1、张某,龚某的监护人龚某1、王某共同赔偿人民币37 92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实验中学赔偿人民币37 922元。
2.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4、胡某,秦某的监护人秦某1、张某,龚某的监护人龚某1、王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 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 000元。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1的监护人李某4、胡某,秦某的监护人秦某1、张某,龚某的监护人龚某1、王某共同负担125元,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实验中学负担125元。
(六)解说
1.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其首先要证明自己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主要证据是两份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结论性判断,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本案中两份鉴定结论均系由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均认定原告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和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代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学校对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除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也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中学校辩称:在编册子事件发生后,学校904班班主任对三位同学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且要求三位同学写书面检讨,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采取行为时,原告李某甲的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出现,学校并没有制止或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损害,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救济。确定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害人精神状况等具体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因同学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学校传阅,已经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其精神伤害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是难以抚平的,故法院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设计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目的,赔偿数额确定应考虑立法目的。(2)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即客观恶劣程度)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当地的经济水平。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和行为方式均毋庸置疑,同时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主张80 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的情况下支持30 000元的赔偿是有其合理性的。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贾继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8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