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
原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魏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魏某2。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系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菊。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为民;审判员:唐兆勇、刘俊。
重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明柏;审判员:冯建伟;人民陪审员:许海波。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重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魏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田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枝江妇幼住院治疗,被告枝江妇幼诊断后告知其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2009年2月16日,被告枝江妇幼为田某行剖腹探查手术。2012年4月26日,田某因孕足月待产入住市医院,2012年4月28日,市医院在连硬麻下给田某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此时,田某得知其右侧输卵管缺如。经鉴定,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692元[田某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当庭增加被抚养人魏某的生活费9019.80元(5011元×18年÷2×20%)。上述损失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枝江妇幼辩称:一、我院2009年2月16日对田某手术记录只是对其卵巢冠囊肿进行切除,送检的病检切除物也是卵巢冠囊肿,而不是右侧输卵管,二、原告田某在我院手术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期间有可能输卵管被大网膜阔韧带肠管粘连后包埋不能显示,也可能有其他医疗活动导致。三、原告田某仅有市医院的初步诊断而没有对其做输卵管照影检查,不能证明原告田某的右侧输卵管是否缺如。综上所述,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田某对我院的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田某于2009年2月15日在我院治疗,当时魏某还未出生。如果原告田某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不应该支持魏某的生活费。
被告市医院辩称:一、原告田某应举证证明其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直接原因,我院的医疗行为未造成其损害结果。二、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应当与枝江妇幼的输卵管囊肿切除术有关。三、我院在对田某行剖宫产手术时,发现其右侧输卵管缺如,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田某的损害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田某对我院的起诉。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田某于2009年2月1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当时魏某还未出生。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田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枝江妇幼住院治疗,被告枝江妇幼诊断后告知田某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当日,枝江妇幼与田某签订医患知情协议书和手术同意书。拟引手术名称"剖宫探查术"。2009年2月16日,被告枝江妇幼为田某行剖宫探查手术,术后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同时在出院小结载明"行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2012年4月26日,田某因孕足月待产入住市医院,2012年4月28日,市医院在连硬麻下给田某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查双侧卵巢外观无异常,左侧输卵管外观无异常,右侧输卵管缺如等内容。2012年6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田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田某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田某与魏某2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原告田某、魏某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田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某的身份,系农业户口。
2.枝江妇幼出具的出院小结、医患知情协议书、手术同意书、病历诊断报告。证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田某在被告枝江妇幼实施了右侧卵巢冠囊肿手术,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枝江妇幼给田某手术前、手术中均未告知切除右侧输卵管,田某也没有同意将其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同意书不是手术同一天签的,是枝江妇幼要求田某在手术同意书上先签名,之后添加"5.6.7"项。田某对添加的内容并不知情,该内容对田某不发生效力。且原告田某手术前、手术中、手术后均被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而病历上变成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出院小结没有交给原告田某,原告田某也没有签名。被告枝江妇幼伪造病历应推定其有过错。
3.市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3张、剖宫产知情同意书2张、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田某在市医院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双方建立医患关系,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事实。
4、2012年6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
5、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魏某2、田某的结婚证。证明魏某系田某、魏某2之子。
6、当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12年9月27日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某的调查笔录,2012年9月12日,本院对当阳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杜某的调查笔录。
(三)一审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告田某的右侧输卵管是否缺如,与二被告有否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市医院病历资料的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载明,田某的右侧输卵管缺如。市医院在对原告田某行剖宫产手术打开子宫时,医务人员用肉眼看见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之前田某只在被告枝江妇幼做了右侧卵巢冠囊肿切除手术,因此,可以推定,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是被告枝江妇幼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而被告枝江妇幼抗辩只对田某做了右侧卵巢冠囊肿的切除,与其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另抗辩右侧输卵管有被大网膜阔韧带肠管粘连包埋及其他医疗活动造成的可能,要求做进一步检查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输卵管被埋包的可能已被排除,故关于田某是否还有其他医疗活动造成该结果,应由枝江妇幼提交相关证明。现枝江妇幼没有提交田某进行其他医疗活动的证据,因此,被告枝江妇幼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田某因右侧输卵管缺如造成的损害,被告枝江妇幼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医院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魏某是否是适格原告,其请求应否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田某是受害人,其诉请的是被告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从而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魏某作为原告田某的被抚养人,其抚养人的人身损害与原告魏某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辩称侵权事实发生时,原告魏某尚未出生,其请求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枝江妇幼在侵权时,原告魏某虽未出生,但本案在审理的当时,原告魏某已经出生,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被告的侵权,实际已对被抚养人(即原告魏某)产生影响,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魏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561.80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魏某生活费9019.80元(5011元/年×18年÷2人×20%)],由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
二、驳回原告田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三、二审情况
被告枝江妇幼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8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四、重审情况
(一)重审诉辩主张
原告田某、魏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田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枝江妇幼住院治疗,被告枝江妇幼诊断后告知其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2009年2月16日,被告枝江妇幼为田某行剖腹探查手术。2012年4月26日,田某因孕足月待产入住市医院,2012年4月28日,市医院在连硬麻下给田某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此时,田某得知其右侧输卵管缺如。经鉴定,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7711.80元[田某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某的生活费9019.80元(5011元×18年÷2×20%)],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枝江妇幼辩称:一、我院2009年2月16日对田某手术记录只是对其卵巢冠囊肿进行切除,送检的病检切除物也是卵巢冠囊肿,而不是右侧输卵管,二、原告田某在我院手术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期间有可能输卵管被大网膜阔韧带肠管粘连后包埋不能显示,也可能有其他医疗活动导致。三、原告田某仅有市医院的初步诊断而没有对其做输卵管照影检查,不能证明原告田某的右侧输卵管是否缺如。综上所述,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田某对我院的诉讼请求。田某于2009年2月15日在我院治疗,当时魏某还未出生。如果原告田某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不应该支持魏某的生活费。
被告市医院辩称:一、原告田某应举证证明其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直接原因,我院的医疗行为未造成其损害结果。二、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被切除,应当与枝江妇幼的输卵管囊肿切除术有关。三、我院在对田某行剖宫产手术时,发现其右侧输卵管缺如,并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田某的损害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田某对我院的起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尚未出生,其生活费不应支持。
(二)重审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田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枝江妇幼住院治疗,被告枝江妇幼诊断后告知田某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当日,枝江妇幼与田某签订医患知情协议书和手术同意书,拟行手术名称"剖宫探查术"。2009年2月16日,被告枝江妇幼为田某行剖宫探查手术,术后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同时在出院小结载明"行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田某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2012年4月26日,田某因孕足月待产入住市医院,2012年4月28日,市医院在连硬麻下给田某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查双侧卵巢外观无异常,左侧输卵管外观无异常,右侧输卵管缺如等内容。2012年6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田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田某支付交通费150元。2014年5月2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其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与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有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妇幼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田某与魏某2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原告田某、魏某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田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某的身份,系农业户口。
2、枝江妇幼出具的出院小结、医患知情协议书、手术同意书、病历诊断报告。证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田某在被告枝江妇幼实施了右侧卵巢冠囊肿手术,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枝江妇幼给田某手术前、手术中均未告知切除右侧输卵管,田某也没有同意将其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同意书不是手术同一天签字的,是枝江妇幼要求田某在手术同意书上先签名,之后添加"5.6.7"项,田某对添加的内容并不知情,该内容对田某不发生效力,且原告田某手术前、手术中、手术后均被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而病历上变成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出院小结没有交给原告田某,原告田某也没有签名。被告枝江妇幼伪造病历应推定其有过错。
3、市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3张、剖宫产知情同意书2张、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田某在市医院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双方建立医患关系,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事实。
4、2012年6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田某右侧输卵管被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5、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魏某2、田某的结婚证。证明魏某系田某、魏某2之子。
6、2014年5月2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5000元。证明田某右侧输卵管是否缺如的事实。
(三)重审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枝江妇幼医务人员在未获得田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手术中将田某右侧输卵管切除,侵犯了田某的身体权,给田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田某所遭受的损失,枝江妇幼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市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田某所受精神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支持150元。关于被扶养人魏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枝江妇幼在为田某进行手术时,魏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枝江妇幼申请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枝江妇幼自行承担。田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重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2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田某、魏某负担90元,由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负担700元。
五、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当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田某右侧输卵管缺如,当阳市人民医院已向田某说明病情,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田某只在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做了右侧卵巢冠囊肿切除手术,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既未取得田某的同意,也未告知其病情,在手术中将田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田某之子魏某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一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侵权时,魏某虽未出生,但案件在审理的当时,魏某已经出生,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实际已对被抚养人(即魏某)产生影响,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重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田某进行手术时,魏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就涉及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损害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未出生,也不是胎儿,但在田某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提起诉讼时,魏某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在实际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行为确实已影响到魏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在审判中,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并不存在,不是主体,不能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无法为其"延伸"利益,其请求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来雨)
【裁判要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