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6)当民初字第508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民终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193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当阳市,系死者周某2之父。
原告:罗某,女,194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2之母。
原告:朱某,女,1974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2之妻。
原告:周某1,男,199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周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汪洋,当阳市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当阳市双莲乡卫生院(简称双莲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该院医生。
诉讼代理人(二审):汪洋,当阳市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汪某,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耀宏;审判员:陈继友;人民陪审员:廖明忠。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当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某2因交通事故摔伤大腿,到双莲卫生院治疗,双莲卫生院请当阳市人民医院派人对周某2会诊,并进行手术治疗。由于对周某2长时间休克的原因诊断有误,致使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事故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周某2的父亲周某、母亲罗某、妻子朱某、儿子周某1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88939元。
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双莲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7.3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18000元,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费270元,赡养费14400元,抚养费14400元,合计69677.3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3407.30元,丧葬费3000元,双莲卫生院还应赔偿原告53270元。
2.当阳市人民医院对上述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宣判后当阳市双莲乡卫生院不服一审的处理结果,对同案的共同被告湖北省当阳市人民医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双莲卫生院上诉称:(1)当阳市人民医院与双莲卫生院是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双莲卫生院请求派员会诊是其履行职责,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2)手术是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派去的主刀医师全面指导下进行的,双莲卫生院参与手术的人员都听其安排,当阳市人民医院对周某2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当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说明是双方共同造成的这次医疗事故,原审判决双莲卫生院全部承担责任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医疗事故的发生、责任均在于双莲卫生院,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表示服从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日下午,周某2因交通事故摔伤右大腿,当晚6时许被送往双莲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横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双莲卫生院治疗技术力量不足,该院遂请当阳市人民医院派骨科专家卢良高到双莲卫生院参与对周某2的会诊,并于当日施行了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周某2出现休克,经两医院的医生会诊认为是过敏性休克。由于周某2长时间休克使病情恶化,9月21日转入宜昌市第一医院治疗,人院诊断为:出血性休克。后虽对病人积极救治,但未能好转而死亡。死亡原因为:病人多器官功能衰竭。周某2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缴纳6200元医疗费,实际花去19607.30元医疗费。周某2死后双莲卫生院支付丧葬费3000元。
1996年10月9日,当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周某2因右股骨下段骨折治疗而死亡进行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并认为:“周某2虽然在双莲卫生院住院治疗,但手术由市人民医院派外科主任卢良高医师亲自主刀,术后市人民医院曾三次派专家组会诊,其治疗用药原则均在市人民医院指导下进行。因此,在这一起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中,卢良高、李某应负主要责任;麻醉师肖家灿由于技术水平有限,对病情估计不足,负有一部分责任。”其中李某、肖家灿均为双莲卫生院医生。
审理中还查明:周某、罗某夫妇实际由周某2赡养多年。当阳市人民医院派骨科专家卢良高到双莲卫生院参与会诊并手术,双莲卫生院付给当阳市人民医院450元作为出诊费及材料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周某2在双莲卫生院的住院病历。
2.当阳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记载周某2手术的过程。
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周某2住院报告、死亡通知单。
4.当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5.周某2的住院治疗医药费单据。
6.当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出诊及材料费收据。
7.证人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2因腿伤入双莲卫生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周某2在双莲卫生院治疗期间,因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导致死亡,双莲卫生院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双莲卫生院请当阳市人民医院派人会诊,双方之间形成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当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明确表明当阳市人民医院对本起事故有一定责任,双莲卫生院赔偿后,可依法向当阳市人民医院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当阳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不当,双莲卫生院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6)当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双莲卫生院赔偿周某、罗万金、朱某、周某1医疗费19607.3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18000元,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费270元,赡养费14400元,抚养费14400元,合计人民币69677.3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3407.30元,丧葬费3000元,计16407.30元,双莲卫生院还应赔偿53270元。
2.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1996)当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当阳市人民医院对上述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诉讼费2810元,由双莲乡卫生院负担;二审诉讼费2810元,由双莲乡卫生院、当阳市人民医院各半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的处理上,除二审处理的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死者周某2的损失。理由是:周某2的死亡是由二被告共同的责任导致的,为共同侵权行为。为什么在本案的最后的处理上却是由双莲卫生院承担责任呢?为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这个案例。本案中的死者为获得救治,找的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双莲卫生院,此时,周某2与双莲卫生院形成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关系的双方是明确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确的,双莲卫生院在周某2支付治疗费用后,有义务积极地、不出差错地救治周某2。双莲卫生院为救治周某2要求本案的第二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派员会诊仍然是在积极地履行合同,合同的双方并没有改变,当阳市人民医院并没有与周某2订立新的合同而变更原来的医疗合同。双莲卫生院与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技术力量的合作,是双莲卫生院为履行医疗合同而采取的一种积极的手段而已,此时,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技术人员卢良高救治周某2时,所代表的是双莲卫生院,不可能代表当阳市人民医院,因为其与周某2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卢高良也没有义务救治周某2。周某2死后,经鉴定双方医疗人员都有过错,但这种过错的划分仅仅是在二被告之间所作的认定,对周某2没有约束力,如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只需起诉双莲卫生院。现原告将两医疗单位都推上被告席,双方不是共同侵权,仍然只有双莲卫生院承担责任,至于双莲卫生承担责任后,认为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履行职务中有过错,可以以代理合同起诉当阳市人民医院予以追偿。因此,最终当阳市人民医院还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本案中不应判决当阳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所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了第二项。
(黄家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5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