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82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宜民终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西陵律师所”)
法定代表人: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少夫,该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宜昌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明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焕春;审判员:薛会金;代理审判员:冀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从2000年5月起,西陵律师所租用瑞泰公司负责管理的三峡商城A座1207室作为办公室,与瑞泰公司建立了物业管理关系,并按时向瑞泰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2001年5月9日深夜,因瑞泰公司的值夜保安工作人员失职,导致西陵律师所办公室内4台金长城飓风499—H2型电脑主机被盗,经公安部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10944元,由于瑞泰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西陵律师所财物被盗,现要求瑞泰公司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西陵律师所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被盗案件还没有侦破,西陵律师所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瑞泰公司已按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履行了义务,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西陵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西陵律师所与瑞泰公司下属的经营管理部签订了“三峡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瑞泰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统一负责三峡商城的消防、治安工作。同年5月起,西陵律师所开始租用本市城区解放路52号三峡商城A座1207室,并每月向瑞泰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2001年5月9日深夜,西陵律师所办公室内4台金长城飓风499—H2型电脑主机被盗,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4台电脑主机的外壳被拆开,其内存、CPU、软驱、光驱等被盗。宜昌市价格事务所在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委托下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0944元。当晚,瑞泰公司在三峡商城A座一楼安排有值班的保安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陵律师所与瑞泰公司下属的经营管理部签订的“三峡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
(3)宜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陵律师所与瑞泰公司签订的“三峡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有效合同。西陵律师所已依约交纳了管理服务费,但瑞泰公司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西陵律师所办公室内的财物被盗,瑞泰公司由于过错侵害了西陵律师所的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瑞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陵律师所的财产损失109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瑞泰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1)西陵律师所的办公室被盗案至今尚未侦破,西陵律师所的财物是否被盗及财物被盗多少不能确定,不能依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损害事实及损失;(2)瑞泰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时,勤勉尽责,并无过错;(3)瑞泰公司与西陵律师所之间是基于服务协议而发生争议,双方应为合同法律关系。瑞泰公司未对西陵律师所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西陵律师所办公室被盗,财产损害事实及损失已实际发生,公安机关侦查结案与否,不影响本案的损害赔偿;(2)瑞泰公司不依约履行职责,导致西陵律师所的办公室被盗,造成西陵律师所财产损失,瑞泰公司因过错侵害西陵律师所的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西陵律师所与瑞泰公司下属的经营管理部签订了“三峡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瑞泰公司负责相关的公用设施、绿化、卫生等管理工作,并统一负责宜昌市城区三峡商城内的消防、治安工作、保障西陵律师所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西陵律师所应按期缴纳水电费、管理服务费,并遵守瑞泰公司制定的“三峡商城物业管理公约”;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瑞泰公司在管理公约中对治安管理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同年5月起,西陵律师所租用了三峡商城A座1207室用作办公室,并每月向瑞泰公司缴纳了水电费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2001年5月10日早晨,西陵律师所工作人员上班时发现办公室被盗,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接警后对1207室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确认1207室内的4台金长城飓风499-H2型电脑主机外壳被拆开,主机内的内存、CPU、软驱、光驱等被盗。2001年9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委托宜昌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0944元。
同时查明,2001年5月9日夜晚至10日早晨,瑞泰公司在三峡商城A座大楼的一楼进出大厅安排了宋玉喜、陈廷华两名保安人员值班。宋玉喜、陈廷华在值班期间不定期地对大楼进行了巡视检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陵律师所与瑞泰公司下属的经营管理部签订的“三峡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瑞泰公司制定的“三峡商城物业管理公约”。
(3)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
(4)宜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报告。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陵律师所签订的“三峡商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瑞泰公司在协议及管理公约中约定统一负责三峡商城的相关治安工作,对协议和公约中的“治安工作”应理解为是指对三峡商城内的公共设施的安全及公共场所的秩序进行管理,而并非被上诉人认为的是指对业主办公场所及住宅内的财产也提供安全保障。2001年5月9日夜晚至10日早晨,瑞泰公司安排了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安人员在值班时对三峡商城A座大楼也不定期进行了巡视检查。管理公约中约定保安人员“对大件物品运出大厦加以查证及核实”,但本案被盗的物品系电脑主机的配件,体积小,容易隐蔽,易于携带,并非大件物品,不能苛求保安人员对每一进出大楼的人逐一检查。故瑞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尽到了合理安全管理的义务,其不应承担业主财产被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瑞泰公司上诉称已正确履行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陵律师所主张瑞泰公司有不履行协议、疏于管理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由于本案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并非瑞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引起,而西陵律师所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瑞泰公司对被盗财物实施了侵害行为,故瑞泰公司不构成对西陵律师所的财产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瑞泰公司应承担财产侵权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瑞泰公司上诉称没有对被盗财产实施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西陵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0元,均由被上诉人西陵律师所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瑞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要准确认定其责任,应把握以下两个法律事实:
一是瑞泰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瑞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除应按约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居住、维修等物业管理义务之外,还应按约最谨慎地履行对写字楼内的安全防范、保卫、巡检、警戒等义务。瑞泰公司承诺对西陵律师所租赁的写字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虽然按约配置了保安人员并进行保安值勤、巡视,履行了对写字楼的部分保安义务。但西陵律师所办公室被盗是发生在夜晚,此时的安全防范义务完全转移到了物业管理者一方,西陵律师所此时对其财产已无法控制,也无证据表明实施盗窃行为是西陵律师所工作人员所为,故从西陵律师所在2001年5月9日深夜被盗的事实就足以推定瑞泰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充分证明其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力,在安全防范中疏于管理、未能切实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的事实。因而瑞泰公司应对西陵律师所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二是瑞泰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其诉请不同,则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亦不尽一致。本案中瑞泰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因未尽管理职责任致使西陵律师所财物被盗,其行为性质显属违约。此时,西陵律师所若欲向瑞泰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瑞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西陵律师所在起诉时却选择了侵权之诉,但从本案事实证据分析,造成西陵律师所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并不是瑞泰公司,而是犯罪嫌疑人,故其依侵权之诉起诉时,就应当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而不应当以作为物业管理者的瑞泰公司为被告。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以西陵律师所侵权之诉不成立,裁决驳回西陵律师所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作为物业管理者的瑞泰公司因管理不善,对西陵律师所的财产损失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西陵律师所在提起诉讼时却错误的选择了侵权之诉,显然错误的诉请理由必将导致非期待的结果,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它告诫人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应当慎重抉择。
(秦小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0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