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070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四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卜祥亭,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寿军;审判员;张俊峰、齐教元。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万海;审判员:晋军、周爱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原告为东营市明月豪庭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7月21日晚11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自己室内的一个电脑包被盗,包内装有鲁EXXXX7奥迪车钥匙一把、价值约6 98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900元的小灵通一部、现金人民币18 000元以及各类重要文件、合同等。为防止车辆被盗,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原告的奥迪车钥匙被盗,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禁止奥迪车驶出该小区。被告当即承诺不会让该车辆离开小区。但是被告却忘记通知其门卫,致使原告的奥迪车于22日2时40分左右被开出小区,车内现金6 612.5元同时被盗。该车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依法负有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且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被告承诺保护的情况下,原、被告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重大过失,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辆全车盗抢险,故除去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的部分损失外,原告尚有179 282.5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款468 000元、车辆购置税40 000元,除去保险赔偿款373 670元,室内被盗现金18 000元、车上被盗现金6 612.5元、手机款6 980元、小灵通款900元、车辆装饰款12 460元等,共计179 282.5元。
2.被告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存在电脑包、车辆被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一个叫阎某的人报案称其电脑包、车辆被盗。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盗车辆登记车主是原告,实际车主是阎某,车是在阎某占有、使用期间被盗的;原告不是电脑包、车辆的被盗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阎某所称其电脑包、车辆被盗的事实未得到落实。本案相关人员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公安机关已将此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索赔的程序接近完成,本案应中止诉讼,待保险公司对原告实际赔付后,再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依法负有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于法无据,被告对此不仅没有法定义务,而且没有约定义务。原告称原、被告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假使原告车辆真的丢失,也是刑事犯罪和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3 670元是对原告车辆被盗损失的全部赔偿。保险赔付与购置车辆之间费用的差价是原告自己选择了放弃。原告对自己已放弃的权利无权再行向被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车辆应有价值贬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3 670元,是对被盗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告的权益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得以实现,无权再向被告提出主张。综上,本案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或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购买山东海通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明月豪庭住宅小区68号楼房一套。2004年12月31日,山东海通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海通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被告对明月豪庭别墅小区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所聘用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05年2月22日,王某签署该住宅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被告向原告发放业主使用手册,手册载明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安全护卫管理规定及智能系统管理、车辆管理等事项。其中“车辆管理”载明:本小区车辆进出实行登记管理,有车辆的业主、住户请到物业管理中心办理车辆进出证(卡),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车辆管理,不负责车辆的保管、保险责任。提请业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并加入车辆保险。为了维护小区秩序,服务中心印制了车辆管理规定,欢迎住户查询,请业主、住户提醒诸亲友自觉遵守,共同维护小区秩序。原告入住明月豪庭68号楼房后按约交纳了物业费。
2007年7月21日晚11时40分许原告称发现其居住的68号楼室内被盗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鲁EXXXX7奥迪车钥匙一把、酷派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人民币18 000元以及各类重要文件、合同等。在原告处居住的人员遂拨打“110”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张某及保安人员到场。22日0时30分许,警方人员进入原告住处,此时,鲁EXXXX7奥迪车尚停在原告楼下后院。被告遂安排保安人员巡逻排查。被告监控录像显示:22日2时19分左右,有一辆机动车外出。被告东门保安当班记录载明:2时19分有一辆银白色奥迪车外出,车号鲁EXXXX7,经查有出入证,按规定放行。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在原告家中居住的阎某1、周某等人发现鲁EXXXX7车被盗。10时10分阎某1遂向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警,称家中被盗。公安局侦查人员及被告方人员遂赶到现场。
另查明,鲁EXXXX7车为原告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购买,型号为奥迪FV7241CVT,价税合计款468 000元,登记车主为王某。2006年10月19日,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原告的车辆被盗后,因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索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人民币373 67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发放车辆出入证,小区业主车辆见证放行。原告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停车的时候车的出入证在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车辆出入证在车辆被盗前已丢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EXXXX7车及装饰费用在2007年7月22日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鉴定中心委托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的合理价值为467 600元,装饰费用的合理价值为10 2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重置价格高于购买时的价格,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中的装饰费用不真实,装饰的事实不存在。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是经有权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鉴定机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营市公安局东城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2.视听资料录音1份。
3.原告所购鲁EXXXX7车辆购车发票1份、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1份。
4.保险单1份、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计算表1份。
5.鲁EXXXX7车辆装饰发票联、记账联、腾达汽车美容装饰材料明细表、东营区东城腾达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
6.深圳增值税发票1份、小灵通收款收据1份。
7.证人周某的证言。
8.证人阎某1的证言。
9.录像资料1份。
10.2008年1月2日的视听资料一份。
11.证人巴某的证言。
12.原告向被告交款的单据3份。
13.业主使用手册1份。
14.明月豪庭小区业主临时公约1份。
15.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案件证明书1份。
16.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1份。
17.江西省崇义县红星助学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
18.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
19.2007年7月31日东营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1份。
2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
22.文件资料发放确认表1份。
23.“车辆管理规定”1份。
2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实物照片。
25.车辆出入证1份和明月豪庭车辆登记表1份。
26.申请法院调查的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记录、报案记录各1份。
27.奥迪车的说明书1份、智能设施使用说明书1份。
28.智能安保型楼宇对讲可视分机安装使用说明书1份。
29.2007年7月份车辆人员进出登记表2本。
30.2007年7月份门卫当班记录3本。
31.监控室保安当班记录1本。
32.2007年7月份小区一、二、三、四、五区巡逻记录4本。
33.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鲁EXXXX7的车主问题、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登记车主均为王某,被告虽主张本案实际车主为阎某(又名阎某1),阎某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鲁EXXXX7的车主为王某。关于鲁EXXXX7车辆是否丢失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15、证据16,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的情况下,应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鲁EXXXX7车辆在2007年7月21日晚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业主已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业主使用手册明确载明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车辆管理,不负责车辆的保管、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交纳的物业费包含安防费用,原、被告形成保管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车钥匙丢失后,被告承诺不让车辆离开小区,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为其保管车辆。
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车辆丢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鲁EXXXX7奥迪车钥匙丢失后,即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人员亦到场,而此时原告的车辆尚未丢失,此时原告应预见到丢失车钥匙即可能造成车辆丢失的后果,原告应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原告并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且原告在车辆停放后将车辆的出入证置于车内,从而加大了丢失车辆的安全隐患。而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虽配有值班人员、巡逻人员,采取了一定的安保措施,但其在知晓原告车钥匙丢失后,应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采取比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未尽应负的注意义务。综上,原、被告对造成原告车辆的丢失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丢失时的价值问题,本院鉴定中心委托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装饰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装饰时间在车辆丢失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装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装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原告车辆丢失时车辆的合理价值为467 600元,因原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获赔373 670元,原告的车辆尚有损失93 930元,对该损失原告自行负担50%,被告负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6 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物品包括室内被盗现金18 000元、车上被盗现金6 612.5、手机款6 980元、小灵通款900元在案件未侦破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中止本案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46 965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886元,原告负担2 912元,被告负担974元;鉴定费12 000元,原告负担6 000元,被告负担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为鲁EXXXX7号车主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登记的车主虽均为王某,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阎某1。第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鲁EXXXX7号车辆在2007年7月21日晚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丢失“未尽应负的注意义务”,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车辆丢失应负同等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负责小区内的车辆秩序管理,不承担车辆的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系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也是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答辩,原审法院也是按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但原审判决却是按侵权处理,是错误的。第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有损失93 930元,并依此判决上诉人赔偿其50%,即46 965元,是错误的。涉案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理由在于:一是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二是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所涉车辆的购车价格与保险公司赔付之差,是被上诉人没有投不计免赔项目和被上诉人手续缺项造成的,不是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未考虑不真正连带对本案的影响是错误的。第一,本案存在不真正连带。第二,本案存在刑民交叉,应中止诉讼。第三,涉案车辆已获保险赔偿,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第一,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车主。第二,原判决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鲁EXXXX7的车主、车辆在2007年7月21日晚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丢失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第四,涉案车辆被盗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存在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是正确的,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本案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一,本案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本案不存在刑民交叉,不应中止诉讼,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属于无的放矢。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辆登记足以证实,涉案车辆鲁EXXXX7的车主系王某,上诉人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的车主为阎某1,但阎某1对此不予认可,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鲁EXXXX7已经丢失和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丢失理赔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涉案车辆是否在2007年7月21日晚丢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车辆钥匙丢失后,被上诉人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出入应尽到比对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对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其车钥匙丢失后,未积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亦存有过错,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各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不无当。对于涉案车辆因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评估,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886元,由上诉人东营海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近年来,像本案这样因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被盗而引发的索赔纠纷时有发生,已经成为物业管理纠纷中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这类纠纷的性质,是正确处理这类纠纷的首要法律问题。
车辆被盗的纠纷尽管具体情况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的事实有:当事人之间即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常被称为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且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因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车辆被盗后业主如果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即使约定不清,也一定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即违约赔偿责任,而不可能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丢车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都是特定的,具有相对性,被损害的权利也具有相对性;从损害后果来看,无疑都是财产性质的。所以物业公司与丢车的业主之间的纠纷无论定性、审理和判决,都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因此,因车辆被盗而引发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
在明确合同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具体区分合同的性质或类型。实践中,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通常不会就车辆停放与管理问题成立专门的合同,而只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成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这两种物业服务合同,通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为一种集体合同及附合合同,表现为格式条款,单个的业主一般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而且车辆保安的内容通常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项附加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便显得尤为重要。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前审判实务中主要存在着“保管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两种观点。“保管合同说”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特约服务性质的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存放的车辆,应当属于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特殊注意义务,即特定关系中所产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一切因自己过失而给保管物造成的损害,保管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车辆的被盗,也包括车辆的毁损,哪怕是划伤。“服务合同说”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公共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负有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将这一注意义务表述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除非业主与物业公司另行订立保管合同,否则,物业公司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相应”是指过错在造成损失的原因力中所占的比例份额。可见,这两种观点的区别直接导致了赔偿责任的大小与赔偿金额的多少。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就要承担车辆被盗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损失;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只是成立服务合同,则物业公司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即使赔偿,也只占实际被盗车辆损失的很小金额。笔者赞同“服务合同说”,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保管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来看,业主通过向物业公司每月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将车停在小区的指定位置。表面上看起来,物业公司好像已经实际管理车辆,但事实上,车辆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握,并没有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车主还可以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上述特征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
第二,从物业公司设立的目的来看,小区全体业主为了能够获得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委托物业公司对其小区进行管理,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履行职能是基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履行职能的目的也就是维护好全体业主(或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如小区环境卫生、安全等。维护好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也是物业公司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物业公司是否就负有绝对的安全和保管义务呢?这无疑是不现实的,事实上物业公司也不可能做到。正如世界上不可能有一劳永逸的安全手段一样,物业公司也不能承担起小区的所有安全任务。物业公司对小区只能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如安排保安对小区进行连续巡逻,安置必要的小区周边监视装置,实行门卫登记制度等。除此之外,除非物业合同中有特别规定或者物业公司有重大过失和故意,否则,物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物业公司作为营利性的机构,自身要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此时,经济利益的获取,表现为物业公司通过提供优质、良好的物业服务,来赢得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从而获取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反过来。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物业公司的服务手段和服务质量。现实中,从小区停车费缴费的数额来看,通常是车主每月缴纳数十元到数百元不等的费用,该费用相对于车辆的价值而言,自然微不足道。在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再就车辆的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另外,就停车费的性质而言,小区的资源归全体业主所有,车辆地面固定停放位置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除对停车费有特别约定以外,停车费须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以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也就是说,业主的停车费仍然是归业主所有,停车费并非保管费。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业主的代理人,小区车位的划定与使用实际上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保障小区内空间的合理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上文所谈到的物业公司对于小区车辆的被盗不承担保管责任,并非是说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本身就意味着其应当担负起维护小区安全的责任。若物业公司对被盗事件存在过错,那么物业公司必须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被盗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自身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如确保专人巡逻,对进出小区的车辆都进行必要的登记和询问,等等,否则,物业公司就必须承担因管理不善而导致车辆失窃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事先有签订保管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车辆保管的协议,此时,物业公司就当然地被赋予了保管车辆的义务,其对于车辆被盗就理所当然地承担保管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其居住小区的开发商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聘用被告对该小区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2月22日,原告签署了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被告向原告发放业主使用手册,手册载明了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安全护卫管理规定及智能系统管理、车辆管理等事项,其中“车辆管理”载明:本小区车辆进出实行登记管理,有车辆的业主、住户请到物业管理中心办理车辆进出证(卡),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车辆管理,不负责车辆的保管、保险责任。提请业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并加入车辆保险。可见,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以被告保管不善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但是,基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被告负有对小区公共秩序和小区业主财产的安全防范义务。特别是被告在知晓原告车钥匙丢失后,应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采取比对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对业主车辆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丢失车钥匙后,对自己的车辆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却未采取,且原告在车辆停放后将车辆的出入证置于车内,从而加大了丢失车辆的安全隐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杨美香 张俊峰 任爱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