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终字第426号刑事裁定书。
6、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1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人吴某1、邱某及辩护人谢林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2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恢复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系厦门市思明区银河大厦银河酒店的保安员,被害人陈某1(女,殁年26岁)系该酒店的前台主管。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因酒店客人行李寄存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陈某1威胁欲教训被告人吴某1,并致电其男友被告人邱某,要求被告人邱某找被告人吴某1理论。被告人吴某1随即回宿舍取出一把折叠刀藏于该大厦的监控室电脑桌的抽屉内防身。被告人邱某于同日14时40分许到银河大厦找到被告人吴某1,要求被告人吴某1向被害人陈某1道歉,否则不会放过他。同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1再次致电被告人邱某,要求其找被告人吴某1处理此事,被告人邱某随即从家里取出一把砍刀与陈某1至银河大厦监控室找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邱某踹门进入监控室后,举刀击砍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吴某1左手挡住砍刀后,右手拿出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1捅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1逃至厦门174医院治疗左手伤情。被害人陈某1由被告人邱某送往厦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陈某1系因左胸部被锐器致伤造成心脏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吴某1左手部等处被刀致伤,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1、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1、邱某,宣读、举示了证人宁某、田某、林某1、郑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邱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罪名及其砍伤被告人吴某1致轻伤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吴某1先用折叠刀捅伤被害人陈某1,后其用刀砍伤吴某1;案发后其有叫他人报警。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吴某1先用折叠刀捅伤被害人陈某1,后被告人邱某才用刀砍伤吴某1,邱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邱某没有逃跑的企图,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吴某1系厦门市思明区银河大厦银河酒店的保安员,被害人陈某1(女,殁年26岁)系该酒店的前台主管。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因酒店客人行李寄存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陈某1威胁欲教训被告人吴某1,并致电男友被告人邱某,要求邱某找被告人吴某1理论。被告人吴某1随即回宿舍取出一把折叠刀藏于该大厦的监控室电脑桌的抽屉内防身。被告人邱某于同日14时40分许到银河大厦找到被告人吴某1,要求吴某1向被害人陈某1道歉,并威胁否则不会放过他。同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1再次致电被告人邱某,要求其找被告人吴某1处理此事,被告人邱某随即从家里取出一把砍刀与陈某1至银河大厦监控室找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邱某踹门进入监控室,举刀击砍被告人吴某1。被告人吴某1左手挡住砍刀,右手拿出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1捅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1逃至厦门174医院治疗左手伤势。被害人陈某1由被告人邱某送往厦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陈某1系因左胸部被锐器致伤造成心脏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吴某1左手部等处被刀致伤,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1在本市174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邱某在本市中医院被公安人员归案。
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被告人邱某用于作案的砍刀一把。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宁某(银河大厦保洁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时在监控室门口,邱某把手中的刀举起来,很快有另外一只手举起来挡了刀。接着看见吴某1往外跑。陈某1躺在监控室门口的过道上。其没有注意到陈某1是怎么走到监控室的。
证人林某1(银河商务酒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其与陈某1通过QQ聊天了解到陈某1与保安吴某1因为行李寄存的问题吵架,导致有辞职的想法。陈某1称不会放过吴某1。案发时,邱某右手拿着一把砍刀往保安室的方向走。陈某1也从大门跟进,往保安室的方向走。
证人钟某的证言反映:案发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银河酒店门口看见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快速从其身边经过后走进大堂,并朝电梯通道走去。其随即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并告知保安队长和物业主任陈某2。
证人唐某(银河大厦的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和被害人陈某1因客人寄存行李的事情发生纠纷。当日下午陈某1的男友邱某开车到酒店大堂门口,手上拿着一把刀,走进大堂后喊了一句"是谁"。后其看到吴某1从大堂跑出来,身上有血。
证人胡某(银河大厦保洁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其在银河大厦南边东侧地下车库出口边与监控室上班的吴某1聊天。一名光背男子进来指着吴某1说"你有没有本事,欺负一个女孩子"。吴某1抬头看了一下这名男子,向这名男子摆摆手,而后转身进入监控室。这名男子没有追吴某1,站在那边指着吴某1的方向说"你要向我道歉,不然我不会放过你"。
证人陈某2(银河酒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上午,被害人陈某1与吴某1因客人行李寄存的问题发生争吵。事后陈某1的情绪比较激动,表示要辞职。当日下午15时29分许,服务员林某1打电话说陈某1身上流了很多血。
证人郑某(银河酒店的保安队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陈某1因为客人寄存行李的问题发生冲突。
证人肖某(联邦快递公司的快递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15时许,其在银河大厦等电梯时看到一名光背男子气冲冲走过去,过了几秒钟,又看到一名女子走过去。到了拐角处,该名光背男子返回,并跟在该女子后面。过了约15秒钟,其走到过道那边探头看了一下,发现该女子仰面倒在地上,不到5秒钟,吴某1从值班室冲出来,往电梯通道跑。
证人江某(鹭申通快递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下午,其途经银河大厦监控室旁边的通道时看到一名女子躺在地上,邱某抱着她。
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在大银河大厦监控室时,吴某1对郑某说前台一个女的因为行李的事情要叫人打他。
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陈某1与酒店保安发生纠纷。邱某被陈某1念叨得没有办法,便拿砍刀到酒店找保安。
证人林某2(银河大厦物业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其与吴某1曾因停车问题发生过纠纷,吴某1平时脾气比较暴躁。
证人田某(银河大厦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反映:吴某1脾气比较暴躁,容易跟人吵架。
证人陈某3的证言反映:被害人陈某1在医院抢救的情况。其间,其问被告人邱某是否报警,邱某回答没有,在场医生称已报警。
证人张某(银河商务酒店员工)的证言反映:案发当日上午,其在与被害人陈某1短信聊天时了解到陈某1与一名胖保安发生冲突,想于下月辞职。
证人杨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反映:案发当日15时许,其途经银河大厦时搭载吴某1到东浦路骨科医院。当车辆行驶至梧村大厦公交站附近时,吴某1摇下车窗把手中的匕首往外扔。
证人黄某1(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下午四点多,其途经人民小学往厦禾路方向的红绿灯旁时搭载手上受伤的吴某1到174医院。
证人黄某2(梧村骨科医院的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吴某1到其诊所治疗伤口。
证人李某(174医院的骨科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多,吴某1到174医院治疗时假称名叫吴某3,手被工地角铁割伤。
证人陈某4(被害人陈某1的弟弟)的证言反映:被害人陈某1的个人情况。
证人陈某5(被害人陈某1的姑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被害人陈某1的情况。
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前其与被害人陈某1的交往情况。
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上午,其与被害人陈某1因客人行李寄存问题发生纠纷,陈某1威胁要找人打死其。当日下午14时30分,其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陈某1的男友邱某发生冲突。之后其将折叠刀藏于监控室内。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邱某踹门进入监控室之后用砍刀砍伤其左手。其在混乱中用折叠刀将陈某1捅伤。
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案发当日中午12时30分,被害人陈某1在电话内称被酒店保安欺负,让其过去说理。当日下午14时40分,其到银河大厦侧门找到吴某1要求他向陈某1道歉。后其在陈某1的要求下,回家取出了一把砍刀后再次到银河大厦,并用脚踢开监控室的门。吴某1用刀将陈某1捅伤。其随即用刀砍伤被告人吴某1。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等及辨认笔录反映: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提取邱某砍伤被告人吴某1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
手机通联记录反映:案发前被害人陈某1的电话通联情况及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陈某1的之间的电话通联情况。
银河大厦的监控录像截图反映:被告人邱某在案发时段进出银河酒店的过程。
案发现场照片反映:监控室内外均有血迹。
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的暂住处、案发现场以及对相关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害人陈某1的死因。
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反映:被告人吴某1的伤情。
《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反映: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汽车及砍刀上提取到的血迹为人血成分,其中有被告人吴某1和陈某1血迹。被告人吴某1的血迹出现在监控室内往里约1米左右的地方,一直延伸到监控室门口。被害人陈某1的血迹出现在监控室门口,公安机关未在监控室内提取到被害人陈某1的血迹。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吴某1、邱某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邱某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户籍材料反映:被告人吴某1、邱某的自然情况。
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反映:被告人邱某的前科情况。
法律文书反映: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1、邱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吴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5.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吴某1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证人陈某3亦可证明被告人邱某并未报警,故辩护人关于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1认为:陈某1及邱某行为的目的是杀人,其为了免遭不法侵害而防卫,对陈某1的死亡结果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原判量刑偏重。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吴某1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进行防卫,超出必要限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吴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被害人陈某1在与上诉人吴某1发生纠纷后纠集其男友原审被告人邱某教训吴某1,但吴某1在遭受邱某持刀砍击的不法侵害时,针对并非正在对其本人实施暴力侵害的陈某1进行防卫,致陈某1死亡,超出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争吵后,得知被害人会叫人伤害其时,事先准备了刀具,而且伤害对象为未实际对其动手的被害人,是否可以成立正当防卫。法院经审理认为:
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开始前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这些措施在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时实现防卫效果,应认定属于行为人事先准备的是防卫工具,而不是作案工具。本案中,被告人吴某1知道对方可能实施加害行为,因而事先准备了刀具,但未向对方先行攻击,而是在对方找上门进行不法侵害时才以该工具向对方反击,应将其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以其事先准备了所谓的作案工具而否定行为的防卫性质。
正当防卫的对象必须对不法侵害人。本案中,被害人纠集他人到现场对被告人吴某1进行不法侵害,应认定为共同不法侵害人。被害人的行为对于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被纠集者的不法侵害行为也正在进行之中,被告人吴某1对被害人实施正当防卫可以有效地制止被纠集者的不法侵害行为,有效消除被害人行为的原因力作用,达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激发陈某1与被告人吴某1产生矛盾的起因仅系客人行李寄存问题,且被告人邱某与被告人吴某1此前并无积怨,被告人邱某只是为了替陈某1出头才持刀到酒店找被告人吴某1,且案发当时陈某1并未对被告人吴某1造成任何伤害。被告人吴某1的伤害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故认定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锦前)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开始前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这些措施在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时实现防卫效果,应认定属于行为人事先准备的是防卫工具,而不是作案工具。